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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邱政強
  • 法定代理人
    陳益君、陳菊

  • 原告
    達霖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7號原 告 達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益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勞訴字第0990021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經被告代表人陳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有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據實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之責任,竟未依規定將民國98年度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 求才狀況表於法定期限(即99年1月10日,該日適逢星期日 ,延至99年1月11日)內填送被告所屬勞工局,遲至99年1月14日方以掛號寄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乃以99年5月17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28038號裁處書 ,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次按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求職、求才狀況表。從業人員名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復按管理辦法第30條(原告誤繕為第33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原告遲延報送求職、求才狀況表之事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情形並不相同。又就業服務法或管理辦法皆無對遲延填送報表有裁罰規定,是被告逕以原告遲延填送求職、求才狀況表,而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與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 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者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不相同:前者著重填寫內容之完整性(未依規定填寫)、詳實性(填寫不實者)之裁罰;而後者僅是發生遲延效果(如報表內容完整而正確,僅遲延1 、2日陳報,尚非屬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情形)之 訓示規定。惟被告逕將原告未依期限填報98年第4季「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申報表」之情事,等同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之要件,而按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不僅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櫫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該實質裁罰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比例原則(即如遲報1日者就視同未依規定填寫或填不實,而處以 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曾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與「認定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主管機關之期日」適用疑義釋示,勞委會遂以99年2月11勞職管字第0990002761號、99年4月1日勞職管 字第0990006820號函釋意旨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之法定期間內填報求職、求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違反者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核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被告自當遵循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是原告負有遵期將求職求才狀況表報送主管機關之義務,惟原告逾期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即屬未依規定填寫之範疇,被告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規定予以罰鍰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處分並無不法 ,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之情事。又原告所認「未依規定填寫」係指著重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即有漏填之情事,方符「未依規定填寫」之要件云云,惟依此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二字將形同具文,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故而原告應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度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所屬勞工局,惟原告遲至99年1月14日方以掛號寄送,此有掛號信件郵戳可憑,核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洵堪認定。再查原告雖遲誤3日始將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所屬勞工局 ,惟被告僅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低數額罰鍰,核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情事。且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 無限期改善之規定,故如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第11款所定違法要件,被告依法即應裁罰,並無免罰或限期改善之裁量餘地。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已臻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求職求才狀況表申報書、掛號函件郵戳、被告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遲延將98年度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 況表填送被告所屬勞工局,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管理辦法第30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以罰鍰6萬元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5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 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求職、求才狀況表。」乃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如有違反,自應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 以罰緩。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季終 了10日內(於本件即99年1月10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 延至99年1月11日)將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送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而遲至99年1月14日始將 該求職求才狀況表以掛號寄出,此有原告郵寄信封影本上郵戳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有遲延填送報表之事實,洵堪認定。按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 ,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17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2803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與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 ,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不相同,被告以原告遲延填報之事實,逕課予法未明文處罰之罰鍰,不僅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該罰鍰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求職、求才狀況表」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有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可稽,則該「求職、求才狀況表」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按「規定」填寫。又所謂填寫之「規定」,除適用就業服務法外,尚包括經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授權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即該管理辦法係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為憲法所許,且本件被告所據以為處罰依據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能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情形及地區就業市場資訊,核與主管機關為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事項而訂立該辦法之授權目的無違,且其規範內容及範圍皆具體明確,是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既未遵期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已為兩造所不爭,即屬違背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 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未依規定填寫」之範疇,自屬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該處分自屬適法。末查,本件原告雖於99年1月14日 寄送報表(有掛號信件郵戳附原處分卷可稽),與法定期限99年1月11日,僅差3日,惟此項填報業務狀況報表義務,其目的既在使地方主管機關得即時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情形,便利彙整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確實掌握各地方就業市場資訊,以促進國民就業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且,就業服務法及管理辦法均未有限期改善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上開遲延填送求職求才狀況表之行為,自得據以依規定裁罰,且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低數額罰鍰6萬元,核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情事,是原告 主張本件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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