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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郭啟祿、林清和

  • 原告
    遞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遞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啟祿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林昌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90036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怡速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鞋子1批(報 單號碼:第BF/98/299/00738號),原經被告核定按C2文件 審查方式通關,嗣因其申報產地可疑,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1項貨物休閒鞋(下稱系 爭貨物,稅則號別6402.99.90.24.7,98年1月1日以前稅則 號別6402.99.00.24.6)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數量應為708雙(原申報684雙),且該貨物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又原告曾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行為,經被告以97年第09700805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定補徵所漏進口稅額新臺幣(下同)41,952元(包括進口稅5,570元、營 業稅5,612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外,並按其所漏關稅額30,950元(包括進口稅180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處以3倍 之罰鍰計92,8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鞋子標示之方式與產地並無必然關係,且衡諸常情,標示內容為香港之鞋子,產地應在香港: 1.鞋子車縫方式與產地無必然關係:世界是一個地球村,全世界各地休閒鞋之生產技術本有流通,因此,全世界鞋子之標示都可能有非一次車縫而以浮針附搭於鞋舌之情況,所有標示與鞋子的結合方式均可能出現在世界各地,實不能僅因鞋子標示之縫製方式即稱該鞋子產自大陸。而香港製鞋之車縫方式何故一定不是非一次車縫呢?此部分始終未見被告證明。況縱使香港產的鞋子標示方式係以「非一次車縫」之方式為之,亦係本件客戶與其鞋子買主間民事糾紛的問題,斷不能以鞋子上標示「非一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即認定鞋子產地在大陸。 2.本件被告所採樣之鞋子既標示「MADE IN HONG KONG」, 足認該3雙休閒鞋均係香港所製:衡諸常情,標示內容為 「MADE IN HONG KONG」之休閒鞋產地即為香港,本件被 告所採樣之休閒鞋,其標示內容既為「MADE IN HONG KONG」,足證該休閒鞋之產地係在香港。 (二)原處分有循環論證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訴願決定記載:「理由:‧‧‧二、‧‧‧同一期間訴願人另2批同 一出口商,產地標示位置均相同之貨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貨物外包裝上載有中國大陸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認定該2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依查 得證據及地緣關係研判,亦核認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被告同一時間誤將原告進口之3批貨物查扣,本已違法,其同時違法查扣原告進口 之3批貨物,再稱「亦均遭查獲虛報產地情事」,顯有循 環論證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違法查扣3批貨物再稱 這3批貨物皆虛報產地,並以該3筆查扣行為相互印證,顯屬循環論證。實則,其同時違法查扣3批貨物,並無法互 核證明各該查扣行為之合法,依被告之邏輯,A批產品虛 報的原因是B、C兩批產品虛報、B產品虛報的原因是A、C 兩批產品虛報,C產品虛報之原因是A、B兩批產品虛報, 此顯係循環論證,其論證既違反邏輯,此部分並非適法之舉證)。 (三)被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對人 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惟查: 1.產地標示是否為一次車縫、位置是否合理,是屬生產過程中品質監控與管理問題,與產地認定無關: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非一次連縫,且位置不合理,作為系爭貨物原產地非香港,而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蓋因系爭貨物產地標示是否應一次車縫完成及其位置所在,純屬生產過程中之技術管理與品質監控問題,各家製鞋公司均有不同作法,依目前製鞋相關規範,並未強制規定貨物產地標示應一次連縫,且位置應於產品位置何處方為合理。被告無任何依據,僅憑主觀臆測,推定事實,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證據法則。 2.被告有以他案之事實推論本案事實「張冠李戴」之違法:被告以同一期間調查他案(即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9號及第BF/98/299/00746號)所得之心證資料,推定本件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8號)之原產地 亦屬中國大陸,實有「張冠李戴」之調查證據違法情事。(四)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由於依法行政下行政合法性及合要件性之要求,侵害行政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參見吳東都著「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第221頁)。課徵稅捐乃典型之國家侵害行政,是就 申請人有虛報產地之事實,被告自應負確實之舉證責任,不可憑主觀之臆測,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其所據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依上開依法行政原則下,行政機關應就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由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方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五)被告有認定事實有速斷濫權之違法:被告100年2月17日高辯機字第1001003196號補充答辯狀以:財政部96年3月13 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所檢附之「傾銷事實初 步認定調查報告」(公開版)中對運動鞋與休閒鞋之說明略以:「休閒鞋:為強調容易穿脫及舒適穿著功能之平底鞋款,注重輕、軟及透氣的材質特性,使用鞋底的硬度一般介於60至80間。為男女穿著之平底鞋款,適合外出休閒場所及非激烈活動穿著」(該調查報告第4頁第27行以下 至第5頁第2行參照),另該調查報告附件1所述「運動鞋 :指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鞋子」及「休閒鞋:指非運動與非正式場合穿著之鞋類,以舒適輕便為主。」。關於運動鞋與涼鞋之區別,事涉製鞋業之專業判斷,被告本身並不具有此項專業知識之判斷能力,是其就認定系爭貨物究屬運動鞋或涼鞋,而得為反傾銷稅課徵之對象,並未取樣及檢送相關資料,送具有製鞋專業判斷技能之機構鑑定,遽以上開財政部96年3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認定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資料之課徵對象;未進一步依上開財政部公告,說明系爭貨物認定為反傾銷稅課徵對象之理由,即系爭貨物在特性、功能等方面,何以該當為反傾銷稅課徵對象,是被告認定事實,殊嫌率斷,而有違法濫權之情形,甚為明確。另被告以:99年度簡字第345號中報單號碼BF/98/299/00739號第79項貨物與系爭貨物之對照相片乙組,從其對照可知,兩者之鞋盒包裝、產地標示「MADE INHONG KONG」、鞋子型式,圖樣(有類似英文字母M之圖形)、內襯鞋墊印刷「ELLI ROMEO PACINI」字樣等完全相同,顯然出自同一生產工廠。惟查;上開地標示及內襯鞋墊印刷是以電腦打字之英文字母顯示,坊間電腦英文字母造型皆屬相同,以此市場上普遍相同之英文字母,遽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生產而得為反傾銷稅之課徵對象,並作為對人民為處罰之依據,自有速斷違法濫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又訴願決定記載:「理由:‧‧‧四、第查:‧‧‧(二)‧‧‧原處分機關爰依查得事證及香港、澳門與大陸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不妥」云云。惟被告除舉與產地無關聯之系爭鞋子標示乙節外,並無其他舉證,訴願決定所稱「查得事證」,究何所指,亦未見其敘明。再者,香港、澳門與大陸有何地緣關係足以認定系爭鞋子產地在大陸?亦未見訴願決定敘明,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另訴願決定雖稱:「訴願人於本訴願亦不爭執,足認訴願人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情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明確記載:「系爭貨物是否在大陸或香港製造生產,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足證原告並非對此事不爭執,訴願機關就此部分誤解原告意思,誠屬憾事。 (七)本件依既有事證,系爭貨物產地確在香港: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足認海關於認定產地時,需依證據為之。然本件被告於為原處分時,除舉出與產地無關之系爭貨物標示縫製方法乙節外,既未證明何以如此之縫製方法足以認定產地何在,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貨物產地在大陸,即憑空猜測系爭貨物產地,其處分本身顯已違背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實則,依既有事證,即被告所提照片中系爭鞋子本身標示「MADE IN HONG KONG」 之字樣,已足認定系爭貨物確產於香港。 (八)出口商DUPLEX TRANSPORTES INTERNACIONAL MACAU,LIMITADA公司(下稱D公司)為實際存在之公司:原告與D公司 交易已久,且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下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該處以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二、‧‧‧(二)‧‧‧1.經向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查證,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之公 司,其營業登記內容為『物資、產品及物品運輸暨入出口』。」等語,並未提及該公司為「紙上虛擬公司」。雖該函記載:「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記所 載地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等語。惟原告與D公司交易已久,該公司為確實存在之公司,縱認該公司違反澳門地區之相關法令而更易其實際營業之處所,亦僅該公司依澳門地區法令應如何處置之問題,在該公司法人格消滅前,縱其更易實際營業之處所,亦無礙該公司係存在於澳門之事實。復查決定稱該公司為「紙上虛擬公司」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九)復查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復查決定記載:「綜上,‧‧‧其顯係採用兩岸三地『一條龍』通關模式,於大陸廣州、深圳、東筦設立集貨點,並利用澳門中轉(不入境),將需課徵反傾銷稅之中國大陸製造之休閒鞋,浮貼虛偽不實之『香港』產地標示,報運進口至我國,達到虛報產地,逃漏反傾銷稅之目的」云云,不僅所述不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中所稱「浮貼」乙節更與訴願決定所載「非一次車縫」之說法有所不同。其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原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不 應對原告裁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 民有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依一般進出口貿易之實際交易情況,製造商與出口商簽訂契約後,出口商與進口商簽訂契約,製造商並未與進口商簽約,製造商和出口商並非進口商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因此,原告身為進口商,其上游出口商及製造商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則原告對於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並不能視同為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 之適用。況且,在國際貿易實務上,進口商多半無法直接和上游的製造廠接觸,僅能透過出口貿易商加以間接查證。本件原告與香港貿易商彼此間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更無法強迫該公司一定要配合被告查證,斷不能將該等業者不配合調查之行為歸究於原告,否則豈事理之平!又系爭休閒鞋上面既以車縫方式標有「MADE IN HONG KONG」之 字樣,按照一般交易慣例,縫有「MADE IN HONG KONG」 字樣之貨物,應可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於香港。又本件雖為節省成本而將貨物轉送至澳門之D公司,縱認D公司未依澳門法令而於登記處以外之處所營業,就系爭貨物產地確在香港乙節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顯已按照一般交易慣例盡最大注意義務,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故 意過失,被告裁罰原告,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十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所漏進口稅額」,有以行政命令擴大法律明定之處罰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漏進口稅額」之範圍包 括「特別關稅」,所持之依據為財政部91年2月7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及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3710號公告,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稅額」,法條文義清楚明白,已不容行政機關有解釋之空間;另按進口稅與反傾銷稅為不同之稅目,適用不同之稅率,課徵程序亦不相同。由此以觀,上開財政部91年2月7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及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稅額」範圍擴大及於「反傾銷 稅」,並作為科處罰鍰計算之依據,實有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十二)原告非反傾銷稅之繳納義務人,且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違法: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負責繳納。」「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1年該同類貨物總 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50%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25%以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普通之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實施辦法第6條所指之人 ,是被告核課原告反傾銷稅30,770元部分,有違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同時依關稅法第6條及第69條等規定就系爭貨物課徵 進口稅5,570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顯係就相同之稅 捐客體徵收2種以上不同之稅目,構成重複課稅,核屬 「苛酷稅捐」,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貨物原提單記載之起運口岸為澳門(MACAU),另 原告報關檢附之裝箱單及發票並無產地記載,惟原告將報單第2、3項未涉及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而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系爭貨物產地申報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產地標示非一次車縫,且位置不合理,同一期間,原告另以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9號及第BF/98/299/00746號報運進口2批鞋品,為相同 出口人交易,並委由相同報關公司辦理通關,經海關查驗結果,該2批鞋品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產地、逃 漏稅費情事,其中與本件同日報關之報單(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9號,該案目前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345號審理)第79項「CASUAL SHOE」,其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鞋子型式圖樣、內襯鞋墊印刷「ELLI ROMEOPACINI」字樣等與本件系爭貨物完全相同,而被告查驗發現該項「CASUAL SHOE」之包裝外箱標示:「安穩鞋材有 限公司,地址○○○區○○○○○道北39號,電話:0000000000000」等字樣,經被告查證,該地址及電話為廣東 省佛山市,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任之怡速公司派員會同查驗並取具代表性貨樣,此有報關人員於報單及樣品袋簽名可稽。是依上揭查驗結果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明顯不符,被告遂於98年8月26日以高機分字第0981100093號函及同年9月22日以高普機字第0981017778號函,請原告提供交易文件及產地證明等文件資料供參核,然據原告98年9月16日說明書及同年10月6日意見陳述書,均僅表示本件交易行為係透過貿易商為之,貿易商以時間急迫為由,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請准予免提供等語搪塞。被告為資慎重,於98年10月9日以高普機字第0981018908號函請 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協助查核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嗣據陸委會澳門事務處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函復略以:「‧‧‧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 之公司,‧‧‧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 記所載地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等語,足證原告原申報之出口 商顯係紙上虛擬公司。再揆諸訴外人遞速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代表人同為郭啟祿,該案報單第BF/94/299/01091號所載之國外出口商及委託報關公司均與本 件相同)於鈞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中所載:「再審原告受託併貨報關之貨品,自廣州取件,先由澳門入關,再由澳門出關,再進口至臺灣」之證詞。綜上,足證本件系爭貨物顯係採用兩岸三地「一條龍」通關模式,於大陸廣州、深圳、東筦等地設立集貨點,並利用澳門中轉(不入境),將需課徵反傾銷稅之中國大陸休閒鞋,以虛偽不實之「香港」產地標示,報運進口至我國,達到虛報產地逃漏反傾銷稅之目的。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以虛偽不實之產地標示,虛報產地逃漏稅費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訴各節或未諳海關查驗程序,亦或出於想像假設而無事實基礎可憑,自應以海關查驗事實及實際查得資料為據,且海關查得事證與原告復查申請書自陳「國外貿易商誤買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等詞,並未相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在香港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產地、數量等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數量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虛報產地及數量情事,業如前述,復證諸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自承「國外貿易商誤買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等語,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循環論證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顯有誤解。 (三)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至進口前如何交易,則非所問;再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承認「國外貿易商誤買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之事實。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更應主動查明買賣之標的物是否與買賣契約相符再申報進口,然原告卻未向賣方查明產地及製造商等重要事項,逕予虛報「香港」產地,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託詞。 (四)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所明定。次按「(一)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於第5章專章明定平衡稅、 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 包括特別關稅。」業據財政部91年2月7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包含反傾銷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五)按「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係規範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業者資格,核與認定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無涉。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 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68條第1項暨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第4條所明定。系爭貨物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貨品分類號列:6402.99.00.24.6(98年1月1日起 變更為6402.99.90.24.7)】,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 人,依法為關稅(包含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非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違法云云,顯然曲解法令,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97年第09700805號處分書及99年2月6日99年第09900055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被告向原告補徵所漏進口稅額41,952元(包括進口稅5,570元、營業 稅5,612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並按其所漏關稅額30,950元(包括進口稅180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處以3倍之罰 鍰計92,85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前段 所明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進口貨物以 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財政部依前揭關稅法第69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 ,以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主旨: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年,‧‧‧,並自同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壹、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課徵期間。一、課徵範圍:(一)貨物名稱:鞋靴產品,範圍包括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休閒鞋、童鞋、涼鞋等,惟不包括運動鞋、工作鞋及拖鞋等鞋類。‧‧‧二、課徵對象:(一)輸出國:中國。‧‧‧。三、課徵稅率:‧‧‧中國大陸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為43.46%。四、課徵期間:自96年3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期5年。」復按「(一)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 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並於第5章(現行 第4章)專章明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 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亦經財政部91年2月7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該解 釋內容並未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有以行政命令擴大法律明定之處罰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 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分別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 點所規定。要言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相關原產地證明,進口地關稅局即得依所調查之具體事證認定原產地。經查,原告除進口系爭休閒鞋外,於同一期間,另進口2批鞋品(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9號、第BF/98/299/00746號),其交易之出口商與委託之報關公司均 與本件相同,亦遭查獲有虛報產地情事(上開2批鞋品因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45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詳 見卷附判決書),其中第BF/98/299/00739號進口報單第79項貨物「CASUAL SHOE」,其外觀型式圖樣、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內襯鞋墊印刷「ELLI ROMEO PACINI」字樣,均與本件系爭貨物完全相同,且該項「CASUALSHOE」之包裝外箱上印有:「安穩鞋材有限公司,地址○○○區○○○○○道北39號,電話:0000000000000」等 字樣,而南海區屬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有被告所採鞋樣照片、上揭包裝外箱照片及南海區行政區劃網頁等影本附卷可考,被告遂以98年8月26日高機分字第0981100093 號及同年9月22日高普機字第0981017778號函請原告提供 本件交易及產地證明等文件資料供核,惟原告僅以本件交易係透過貿易商為之,貿易商以時間急迫為由,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請准予免提供等語回復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函文及原告98年9月16日說明書、同年10月6日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參以本件進口報單雖記載出口商為D公司,惟經被告以98年10月9日高普機字第0981018908號函請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協助查證D公司是否於澳門特區 政府註冊,亦或係虛擬公司,經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回復略以:「說明:二、‧‧‧(二)‧‧‧1.經向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查證,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之公 司,其營業登記內容為『物資、產品及物品運輸暨入出口』。2.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記所載地 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等語,亦有上開被告及陸委會澳門事務 處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顯見該D公司僅有在澳門特 區註冊登記,而無營業處所,其為紙上虛擬公司,亦堪認定。則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卻不能提供交易及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查核,是被告根據本件出口商位於澳門之D公司僅為紙上虛擬公司,並依據前揭 所查得之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本件尚難僅憑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MADE IN HONG KONG」,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在香港,而被告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僅係出於臆測,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關於運動鞋與涼鞋之區別,事涉製鞋業之專業判斷,被告本身並不具有此項專業知識之判斷能力,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究屬運動鞋或涼鞋,而得為反傾銷稅課徵之對象,並未取樣及檢送相關資料,送具有製鞋專業判斷技能之機構鑑定,遽以上開財政部96年3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認定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資料之課徵對象,未進一步依上開財政部公告,說明系爭貨物認定為反傾銷稅課徵對象之理由,即系爭貨物在特性、功能等方面,何以該當為反傾銷稅課徵對象,是被告認定事實,殊嫌率斷,而有違法濫權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6402.99.90.24.7,該稅則號別所載貨名為「便鞋,外底以橡膠或塑膠 製而鞋面以膠製者」,而被告查核系爭貨物亦認定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貨名無誤,本件兩造所爭執乃為該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則兩造既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貨名無爭執,自無送專業機關鑑定貨名之必要。再依上開貨名之稅則號別於98年1月1日以前之稅則號別為6402.99.00.24.6,而該稅則號別之貨物乃屬財政部96年3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休閒鞋,亦 有該公告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依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認定該貨物屬反傾銷稅課徵對象,並無違誤。況且,稅務爭訟案件在我國司法實務係採爭點主義,於復查或訴願階段未爭執之事項,至行政訴訟階段,即不得再行爭執。查,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爭執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及貨名,故其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系爭貨物不屬於上開財政部公告之休閒鞋,而非屬反傾銷稅課徵對象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按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反傾銷稅係規定於關稅法第4 章之特別關稅,則反傾銷稅係於貨物進口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自屬進口稅之一種,不因規定之稅率與課徵程序之不同,而影響反傾銷稅為進口稅之性質。首揭財政部91年2月7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之 解釋,並未違反法條文義,及增加人民之負擔,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50%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25%以上。」係規範我國業者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資格,與認定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無涉;同辦法第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而關稅法第6條即規定:「關稅納稅 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經查,系爭貨物既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臺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依法為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疑義。是原告自大陸進口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系爭貨物,而虛報產地,致逃漏進口稅(含反傾銷稅)者,被告依前述規定,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補徵含反傾銷稅之相關稅捐,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非屬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本件課徵進口稅亦不應包括反傾銷稅乙節,尚非可採。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縱使其主張其向出口貿易商訂購香港製造之休閒鞋為真實,然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本應就所運送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其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及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前段與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補徵所漏進口稅額41,952元(包括進口稅5,570元、營業稅5,612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外,並按其所漏關稅額30,950元(包括進口稅180元及反傾銷稅30,77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92,850元,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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