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清大生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清大生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衛署訴字第0980030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民眾向台中縣衛生局檢舉,以其於民國98年2月間 在網站(網址http:/www.csd-home.com.tw/userdefine/csd/chongde/02_03.html)刊登窈窕瘦身廣告,宣稱「‧‧‧深 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文詞,經該局移請雲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8年8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824號行政處分 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始足當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7年9月16日 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可稽。而醫療法第84條之立法宗旨,係以非從事醫療之專業機構本即不得從事醫療業務,以免危害民眾健康,倘許其以醫療廣告宣傳而招攬病患前來治療,將使民眾誤信致健康受損或遭到危害。從而該條規定所禁止之醫療廣告,係指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主要訴求目的之廣告而言,倘非屬該目的而別有其他用意,即不應逕引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予以禁止及裁罰,否則即顯屬逾越法規目的,並非適法。 (二)查原告係經營燕窩、麥蘆卡蜂蜜、雪蛤、乾燕、大風草、武靴葉等買賣之公司,為提供消費者透明化資訊,網頁首頁內容豐富,有「全省經銷門市」「新聞訊息公告」「即時訊息」「相本」「留言板」「知識好康下載區」等,均屬原告之資訊,並無招徠病患至原告之目的,顯非醫療廣告。又原告未曾從事任何醫療業務,而原處分所謂刊登「醫療廣告」之網站(http:/www.csd-home.com.tw/userdefine/csd/chongde/O2_03.html)乃係從原告網站上「全省 經銷門市」點選重德中醫診所,其中重德中醫診所網頁中,有關窈窕瘦身,「深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詞句,僅係就該診所之業務項目介紹說明,非藉此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非屬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廣告。且依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規定可知,倘重德中醫診所網頁中之前揭內容,可視作原告之廣告,亦顯係以招徠顧客購買該診所銷售之產品為目的之「消費廣告」,而非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訴求之「醫療廣告」,故與醫療法第9條、第84條所禁止之「醫療廣告」有別。 (三)再按國家訂定法律,規定人民應遵守行政義務,如有違反則課以行政罰,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此為法治國家中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為我國行政法制上所採行。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此文義解釋,其要件係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以求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如行為人並非經營醫療業務,其所銷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並非屬醫療業務,縱使其所刊登或傳播之廣告訊息或資料,有醫療效果或誇大之情事,用以招徠民眾前來消費,除涉有違反其他法令外,尚非屬醫療法第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查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說明三: 「同法第87條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原告雖辯稱其廣告並非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訴求之「醫療廣告」,與醫療法第9條、第84條所禁止之「醫療廣告」有別, 然視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有關窈窕瘦身,「深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內容,已明顯「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所稱,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年8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824號行政處分書、 訪問紀要等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醫療法第104條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合法 ?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及網址刊登窈窕瘦身廣告,宣稱「‧‧‧深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份下載自網路之網頁資料附本院卷及訴願卷第30頁可稽。閱讀上開內容顯在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欲接受該醫療行為之患者為目的之醫療廣告甚明。原告雖稱其是經營燕窩、麥蘆卡蜂蜜、雪蛤、乾燕、大風草、武靴葉等買賣,並未經營醫療業務;而上開網頁資料乃是從原告網站上「全省經銷門市」點選重德中醫診所,由重德中醫診所網頁中顯現之詞句,僅係就該診所之業務項目介紹說明,非藉此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該業務並非原告業務,自無為原告招徠業務可言,並無醫療廣告。即便上開網頁內容,可視作原告之廣告,亦顯係以招徠顧客購買重德中醫診所銷售之產品為目的之「消費廣告」,而非以招徠患者醫療作為訴求之醫療廣告云云。 (三)惟查,上開網頁內容乃原告所製作,為原告所不爭,復經原告之資訊專員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甚明(見訴願卷第23頁訪談紀要)。觀諸系爭網頁資料,其在同一頁面左方刊登有關「重德中醫診所、基本資料、營業時間、特色介紹、美妍館」等選項,右方則以纖細柔美之女性模特兒為底面,其上則以「美.研.館」3字為標題,緊接下方則刊 登「窈窕瘦身..深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詞句,最末,則載明「客服專線...會址:雲林縣斗六市○○路507號(1樓中醫部,3樓美容部)」之聯 絡方式。而質之證人即重德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網頁資料確係原告製作刊登,但有關美妍館部分之詞句,是屬於重德中醫診所樓上另一家從事美顏業之業者,並非重德中醫診所的業務,而原告之所以與重德中醫診所樓上的美顏業者認識,是因為重德中醫診所本來有向原告購買儀器,後來原告成立生技公司,會向診所介紹一些生技產品,但因中醫診所不能販賣生技產品,剛好重德中醫診所樓上是美容中心,所以就轉介彼等認識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5頁) 。是以上開網頁內容既為原告製作所刊登,而原告亦知重德中醫診所與其樓上之美妍館有所不同,甚且其製作之網頁內容亦將二者之營業場所及樓層分別列示,凡此足見,原告對重德中醫診所與美妍館二者之區別知悉甚明,然卻以如上之方法將二者結合刊登,再以上開「‧‧‧深層碎脂‧‧‧電針醫學提拉‧‧‧排毒‧‧‧。」等詞句,強力暗示及影射美妍館有從事上開醫療業務,顯係以吸引患者前來接受該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洵堪認定。原告並非出於錯誤而僅在內部網站誤將美妍館之業務錯登為重德中醫診所之業務甚明。故證人即重德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是誤將美妍館之業務列為重德中醫診所之業務,原告發現錯誤後,已將之關閉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與美妍館均非醫療機構,然原告卻為該館製作並刊登上開醫療廣告,為其招徠患者,原告同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廣告內容之業務均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無關,自無為原告招徠業務可言,並非醫療廣告,退而言之,僅能稱係以招徠顧客購買重德中醫診所銷售之產品為目的之「消費廣告」云云,並非可取。 (四)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104條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按「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規定。準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法 院固應予以尊重,但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經查,醫療法第104條 所定最低罰鍰為5萬元,而原告係初犯,惟被告之所以對 原告裁處較其他初犯更重之10萬元罰鍰,是因為考量原告之資訊專員陳燕萍接受被告訪談時,態度不是很配合,過程中又拒簽筆錄,且重德中醫診所前曾有透過訴外人禾鈺科技有限公司刊登醫療廣告之類似案例,所以本件裁處原告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7頁)。則 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時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程序權益,又行政機關應對人民之言詞陳述作成紀錄,則係課予行政機關將人民言詞陳述之過程以文字紀錄加以留存之義務,凡此均非在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尤不得以人民有不配合陳述或拒絕在紀錄上簽名之舉動,加以責難,進而作為課處人民罰鍰額度時考量之因素。查,原告之資訊專員陳燕萍受原告之委任向被告陳述意見,業已在訪問紀要上簽名,有該訪問紀要附訴願卷(第21頁)可佐,縱其在陳述意見過程及在最後簽名時與被告有所爭議,充其量僅為其表達意見方式之選擇,惟並無配合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將之與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應受責難性混為一談。然而,被告卻以原告受任人陳燕萍態度不配合及曾經拒簽筆錄等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無關之因素,作為裁處原告罰鍰額度之考量,被告對行政程序法之認識,殊有誤會,並非合法。再者,行政罰法之行為人概念,重德中醫診所、訴外人禾鈺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行為人,自無將重德中醫診所前曾刊登廣告之別一事實,作為裁處原告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是以,被告以重德中醫診所以前也有透過他人刊登醫療廣告之案例為由,作為裁處原告罰鍰額度之裁量因素,顯係將他人已受責難之過錯,再加諸原告承受,被告亦有將與本案無關之因素作為本案裁處之考量,其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其未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罰原告,固非無據。 惟因被告將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裁處原告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