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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益智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益智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5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稽查抽驗其產製之 「金ㄟ米酒」(批號:97.11.01-98.10.31;瓶身標示酒精度19.5度),經送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下稱台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其酒精度為18.4度,又被告於98 年5月25日再將同批之米酒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18.4度,均已逾法定容許 誤差範圍(0.5度),涉有標示不實情事,被告乃依菸酒管理 法第33條第4項、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等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 定可知,酒精成分之測定應依「比重測定法」,並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加以測定,且依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所述,檢測步驟陸續為1.裝置2.試藥3.器具及材料4.檢驗之調製5.含量測定。」換言之,在測定過程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正確,否則即會產生誤差(溫度愈高,檢測出之酒精成分值將 愈高)。準此,縱依「比重測定法」測定酒精成分,其過 程手續亦須十分精確,且各項度量測定儀器亦應正確無誤,方可測出正確之結果。本件被告寄給原告之裁處書並未檢附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原告如何得知被告係依據何標準分析方法執行?且就其採樣程序、測量過程、操作狀況及測量使用之儀器等攸關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均未有任何具體詳述,即驟判系爭米酒違反酒類標示規定,進而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則被告認事用法自有草率。(二)又查,經台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系爭米酒酒成分之誤差值係屬十分細微,而被告僅於系爭米酒中抽取1瓶送交檢驗 所,採樣標準實屬不足,如何能證明被告所沒入之1瓶金 ㄟ米酒之酒成分全部違反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況1瓶 酒之賣價僅為40元,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卻要承受10萬元之裁罰,實乃違反比例原則。 (三)復按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明知酒類標示不實仍故為販賣者為故意; 而其應注意其酒精質不符合標準,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販賣該酒者,則有過失。經查:原告產製同一批號之「金ㄟ米酒」,於市場上架前,業送經臺灣SGS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SGS公司實驗室) 於96年1月23日檢驗酒精濃度,而SGS公司實驗室係與台酒公司酒研究所同為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具有相當公正性,而依SGS公司實驗室之檢驗結果, 「金ㄟ米酒」之酒精濃度為19.5度,足證原告當初並無欺瞞消費者之故意,且原告信任該測驗結果而為標示販售,亦無過失可言。 (四)退步而言,本件縱認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亦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詳言之: 1、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精標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財政部91年7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參照)。是以非一有違反上開法規第33 條第4項之規定,即一概認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而應依 具體情形判別有無使消費者就「產品特性」產生誤信,始符立法精神。而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19.5度,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濃度為18.4度,差距甚小,並不影響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即就系爭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是對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被告未予詳酌,即予以懲處,自有未洽。 2、復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1目及第8款第1目規定,縱認本件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 情形,且最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與該法 第54條第2項無涉。是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應屬 第1次查獲者即應先限期補正,而非直接處以罰鍰。 (五)菸酒管理法第54條對於業者違反同法第33條即所授權訂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計15條之各式行為態樣,未為不同程度之處罰,僅以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規定,以查獲順序為處罰標準,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罰鍰,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亦認,對於米酒販售者,一律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有未符。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該號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號函釋意旨,被告得依客觀情況以決定罰緩之高低,然衡諸上開原告之情況非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而被告不分情節輕重逕處以10萬元之罰緩,亦有未洽,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8年4月22日即以府財酒字第0980095748號函檢送「 本府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暨附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財政部指定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 及國際認證實驗室),請原告陳述意見,復經原告於98年5月13日至被告為談話紀錄表示,請被告將另一瓶同批號之「金ㄟ米酒」送食研所檢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 可之實驗室),案經該所以「比重測定法」檢驗結果酒精 度同樣為18.4度,不符瓶身標示。 (二)按「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為酒類標示管理 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係取得財政部核發製酒許可執照之合法廠商,從事製酒行業營利,自應對產製酒品及品質控管有其專業能力,其產製標示不實之酒品供大眾消費,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則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被告98年9月15日府財酒字第0980232837號裁處書、台南市政府 抽檢轄區菸酒買賣業者紀錄表、抽驗菸酒收據、台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 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 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菸酒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酒經 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則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查上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乃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授權訂定,其第6條就所謂應於酒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之酒精成分訂定統一之認定規範,俾便酒類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一體適用,並使消費者購買酒類產品時得以認知產品涵義;復慮及檢測酒精成分容有合理之誤差範圍而就容許之誤差範圍予以規定,核為執行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所必要,乃為達成健全菸酒管理之目的,並未逾越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產製之金ㄟ米酒(批號:97.11.01-98.10.31;瓶身標示酒精度19.5度)於98年1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菸酒查緝人員進行抽驗,分經台南市政府送請台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及經被告送請食研所檢測結果,其酒精成分均為18.4度,與其瓶身標示之酒精成分19.5度不符,且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0.5度,有各該檢測報告附本院卷(10頁-14頁)可稽。則原告產製之 系爭米酒,其外包裝標示之酒精成分與實際酒精成分不符,而有不實及使人誤信酒精成分情事,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裁罰書未檢附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無從檢視其是否使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之比重測定法進行檢驗,及其檢驗儀器及過程是否合乎標準。又被告僅抽取1瓶送驗,樣本不足,不足代表原告產 製之全部酒品均有標示不實或使用誤信情事。原告在同一批號之米酒上架前,曾於96年1月23日委請SGS公司實驗室檢驗原告產製之金ㄟ米酒酒精濃度為19.5度,則原告依該檢驗結果標示,並無過失。又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54條第1項應係處罰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行為,本件縱認系 爭米酒實際酒精成分為18.4度,亦與標示之19.5度差距微小,無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情事,是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先通知原告補正,不應逕對原告處罰。另被告未考量本件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規定減輕處罰,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凡酒經包裝出售者,其製造業者於每一出售單位之酒容器均應標示與內容物相符之酒精成分,均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情事,為酒之製造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產製之米酒,係以1瓶為1容器,則每瓶標示之酒精成分自應與瓶內酒品之成分相符。本件原告產製而經台南市政府送請台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之酒品,及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再抽送同批號之另1瓶米酒送至食研所檢驗結果,所呈現之酒精成分 均為18.4度,核與外包裝標示之酒精成分19.5度不符,且均逾法定誤差範圍,則原告產製之酒品中,有外包裝標示與實際成分不符之情形,甚為明確,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情事甚明。原告徒以被告僅送驗2瓶,不足以代表原告其 他產製酒品之情形,被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云云,洵非可取。又被告在裁處前,於98年4月22日以府財酒 字第0980095748號函送「本府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予原告時,已同時附上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給原告,原告遂於98年5月13日委任其員工巫永龍 向被告提出將同批之另1瓶米酒送請食研所檢驗之要求, 經被告依原告之請求送請食研所再依比重測定法檢驗結果,該瓶米酒酒精成分亦為18.4度等情,有被告98年4月22 日府財酒字第0980095748號函、台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食研所試驗報告書、CNS中國國家標準酒類檢驗法 、談話紀錄附本院卷(40頁-48頁)可稽,足見台酒公司 酒研究所與食研所之檢測結果相同,二者相互佐證之檢驗結果,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檢附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給原告,質疑台酒公司酒研究所之未以合法之檢測方法及合格之檢驗儀器進行檢測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於金ㄟ米酒上架前曾送請SGS公司實驗室檢驗 結果,酒精濃度為19.5度乙節,經查,該份試驗報告之測試項目為酒中甲醇、鉛及二氧化硫含量是否超過法定標準,此外,並無具體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況且,其測試日期為96年1月23日,有該份試驗報告附本院卷(20頁)可 佐,則該份報告不足作為系爭查獲酒類酒精成分標示符合規定之證明。原告執該份試驗報告爭執系爭米酒無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專業之製酒商,應注意其產製而銷售之每1瓶酒標 示之酒精成分應與實際成分相符,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與飲酒安全,故即便原告於金ㄟ米酒上架前,曾將樣品送驗,亦不得解免原告製酒品管及據實標示酒精成分之注意義務。且以原告之專業,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系爭米酒之實際酒精成分為18.4度,原告卻於外包裝標示為19.5度,差異度達1.1度,為法定誤差值0.5度之2倍,不僅名實不符 ,亦足使消費者產生誤信情事,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之過失,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處罰原告,即非無據。原告徒執前揭其於金ㄟ米 酒上架前曾送請SGS公司實驗室之試驗報告,主張其係依 該報告標示酒精成分,應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故若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無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法情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經 查,原告產製而銷售之系爭米酒外包裝有前述酒精成分標示不實及使人誤信情事,並無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1目「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情事」應先限期補正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身為專業製酒商,竟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乃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核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復認無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之適用,則其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既無逾越法定處罰範圍或濫用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未減輕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取。又原告為專業之製酒商,對於酒類標示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遑論原告前於96年間亦曾違犯同規定遭被告裁罰,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附本院卷可參,原告主張不知法令,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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