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2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原告民國98年1月14日填報之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申報表資料,於同年5月18日11時52分委由顧 問公司人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與芎蕉路口之「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巡查時,發現物料堆置未覆蓋防塵布、防塵網及工地出入口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等2項缺失,缺失記點20點,屬缺失程度 嚴重,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巡查缺失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稽查人員復於同年7月7日15時15分前往復查,發現工地出入口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及上層物料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或人工搬運方式運送等2項缺失,缺失記點20點,被告予 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書面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授權訂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98年5月18日對原告高市○○區○○○街工地稽查表 中2項缺失記20點,提出說明:本件於物料堆置項及土堆 未覆蓋項扣10點,然原告對稽查之顧問公司人員強調非原告所置之土堆,為鄰地地主所有,惟稽查人員是否因無記點無法交差,仍要原告代為處理覆蓋,並對原告記缺失10點,此鄰地地主可做證,且可與顧問公司人員對質。另工地出入口項未設置洗車設備扣10點。原告自開挖即設有沈水馬達抽取地下水,再經鐵製之加壓筒(工地水電老闆壓力定在6KG)加壓來清洗路面及車輪等,否則20公尺高預 拌混凝土澆注前模板清洗及事後保養如何送水,自非如被告所述僅以藍色塑膠桶連接塑膠水管而已。且如無清潔車輪功能,楠梓區環保人員何以可私下清洗其山貓輪胎。因顧問公司人員一再要求要高壓沖洗機,原告請教被告一科,表示有加壓沖洗設備清潔車輪即可,足認係稽查人員對法令誤解。是98年5月18日檢查,原告並無缺失。 (二)關於對於98年7月7日檢查結果:於上層物料輸送項扣10點部分,原告於顧問公司開單後即立即改善。而工地出入口項,亦屬稽查人員對法令之誤解,因原告芎林三街工地早有加壓沖洗設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二、建築物內部管道。三、密閉輸送管道。四、人工搬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及管理辦法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7月7日15時15分前往高雄市○○區○○○街上與芎蕉路工地,發現原告所從事之「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臺,亦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上層物料輸送管道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等通道運送或人工搬運方式之防制設施,被告乃依法告發處分,並非無據。被告為輔導工地依法採行相關污染防制設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規定公告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營建工地巡 查輔導事宜,原告為系爭營建工地之營建業主,被告為輔導工地依法採行相關污染防制設施,依上開公告委由顧問公司於98年5月18日至原告工地進行巡查輔導,發現該處 工地有土堆未覆蓋及工地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等缺失,故以高雄市營建工地巡查缺失通知書以雙掛號寄送原告限期於98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逾期經被告派員複查 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告發處分,上開資料經原告於98年5 月21日簽收。上開輔導作為純係被告期望以輔導替代處罰之行政作為。98年7月7日被告正式派員查核改善情形,仍發現本案工地未改善完成,尚有工地出入口未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及上層物料輸送管道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等通道運送或人工搬運方式之防制設施,故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工地出入口必須設置洗車臺,如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取代之,又工地出入口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必須使設備出水具備沖洗壓力,方可沖洗進出工地車輛輪胎所夾帶之泥沙,防止污染工地周邊公共路面,原告稱98年5月工地已設有加壓沖洗設 備一節,經被告調閱98年5月18日顧問公司輔導照片顯示 ,當時工地出入口設有藍色塑膠桶乙只並連結塑膠水管,為確認該只藍色塑膠桶是否確為加壓沖洗設備,被告於98年8月28日實地派員查核結果,該藍色桶狀容器所連結水 管噴出之水流根本不具壓力,與一般水龍頭水流相似,無法有效沖洗車輛輪胎,上開事實亦經工地人員簽認在案。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予以舉發 ,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臺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1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 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一、電梯孔道。二、建築物內部管道。三、密閉輸送管道。四、人工搬運。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違反第5條至第15條規定者,依本法第56條規定處分。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亦明。首揭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應予適用。另按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二之(二)之2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 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其附表規定:「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 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缺失記點點數10點、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缺失記點點數10點、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等通道運送或人工搬運方式之一,缺失記點點數10點。」該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採行各項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所為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被告委由顧問公司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巡查作業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應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缺失記點計20點,屬缺失程度嚴重,指導原告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其後,被告於98年7月7日15時15分前往高雄市○○區○○○街上與芎蕉路工地,發現原告所從事之「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臺,亦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及上層物料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或人工搬運方式運送等2項缺失,缺失記點20點等情,有高雄市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巡查缺失通知書、營建工地巡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或加壓沖洗設備,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且應採行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為首揭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尚非無憑。 (三)雖原告另主張98年5月18日被告委外之顧問公司於「物料 堆置」項記「土堆未覆蓋」扣10點,原告已告知非屬原告所置土堆,為鄰地地主所有,其竟要原告代處理覆蓋,自不合理。又於「工地出入口」項記「未設置洗車設備」扣10點,亦屬有誤云云。惟查,該98年5月18日所為巡查, 僅係輔導事宜,本件受裁罰事實,仍為被告98年7月7日前往原告高雄市○○區○○○街上與芎蕉路「富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臺,亦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及上層物料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或人工搬運方式運送等2項缺失,該2項缺失記點已達20點,依首揭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二之(二)之2規定,屬違規事實明確,該部分 違章行為即可逕予處分。是縱原告指摘98年5月18日之輔 導行為不當屬實,亦無礙原處分之效力,即無再行調查鄰地地主之必要。 (四)另原告爭執原告自開挖即設有沉水馬達抽取地下水,再經鐵制加壓筒(工地師父壓力定在6KG)加壓來清洗路面及 車輪等,否則20公尺高預伴混凝土澆注前模板清洗及事後保養如何送水,絕非如被告所述藍色塑膠桶連結塑膠水管而已。另「上層物料輸送」項於98年5月18日開單後即予 改善云云。惟依首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工地出入口必須設置洗車臺,如無設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取代之,又工地出入口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必須使設備出水具備沖洗壓力,方可沖洗進出工地車輛輪胎所夾帶之泥沙,防止污染工地周邊公共路面,原告稱開挖時工地已設有加壓沖洗設備,然核98年5月18日輔導巡查照片顯示,當 時工地出入口設有藍色塑膠桶一只並連結塑膠水管,其後被告為確認該只藍色塑膠桶是否確為加壓沖洗設備,被告另於98年8月28日實地派員查核結果,該藍色桶狀容器所 連結水管噴出之水流亦不具壓力,與一般水龍頭水流相似,無法有效沖洗車輛輪胎,上開事實亦經工地人員簽認在案,並有98年8月28日被告營建工地稽巡查記錄表(含照 片2紙)附原處分卷足佐,此由原告於98年8月25日提起之訴願書理由三所稱其B及D缺失(即工地出入口未設加壓沖洗設備之缺失)已購置設備並於工地使用(參見原處分卷39頁標明附件四之照片)而主張事後已改善一節可知,其之前並無該壓力沖洗設備,且98年8月28日稽巡查時又 已無該設備已如前述,顯見該設備係臨時供拍照而設置,是原告所述早設有加壓沖洗裝置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又執稱「上層物料輸送」項於前開顧問公司開單後即予改善云云,然依原處分卷附之98年7月7日被告營建工地稽查記錄表仍載原告上開工程工地上層物料並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或人工搬運方式運送,並附有照片3紙可佐,且亦經工地現場人員簽認在 案,原告空言已予改善云云,委無可採。且依首引法條規定,是否依限改善,僅係得否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98年7月月7日查得原告上開工地出入口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及上層物料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或人工搬運方式運送等2項缺失 ,缺失記點20點,予以舉發並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