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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曾會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2020號及第0980061606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員至原告登記之工廠所在地旁空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於該處產製酒品,當場查扣米酒半成品27桶(每桶1,200公升,合計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嗣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復於98年5月6日會同其所屬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復於上開工廠旁空地查獲原告新增兩座儲酒槽,槽內並存放已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該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違規事證具體明確,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府財酒字第098026637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另以原告於98年5月6日第2次遭查獲為由,再於98年10月30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27635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及儲酒設備。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酒糟置放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旁空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作為飼養家禽之用,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會同臺南地檢署人員至現場查看,誤以為原告產製私酒,原告經理王中源在驚慌中未對被告現場查緝人員將酒糟誤載為酒之半成品乙項表示異議,以致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現場酒糟及製酒機具設備。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復以於同年5月6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原告產製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乃再處以原告50萬元罰鍰,並沒入上開米酒半成品及儲酒設備,迭經原告分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未獲撤銷原處分。

(二)惟原告在上開地點第1次遭查獲時,僅置放酒糟作為飼養家禽之用,並未產製私酒,業已於98年5月21日以陳情書表示異議,被告未將爭議之「半成品」送請鑑定,即以原告經理王中源於98年5月26日至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陳述意見時表示原告於該地點之酒品皆為「半成品」等語,而以原告說法前後不一,不予採信,即有率斷之失。原告前開所述,主要是在表達上開酒糟均源自原設置之工廠產製者,並非在該查獲地點產製,致未注意酒品是半成品用語,而產生誤解情形,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先前陳述有瑕疵即斷然不予採信。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配合稽查及行政人員就查獲物品誤述為米酒「半成品」,既已表示更正之意思,查獲物品即有予以鑑定之必要,豈可僅以原告陳述不一致,即拒不採信,而未以科學方法檢測,且無視於臺南地檢署已就產製私酒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訴願決定亦未予以變更,均有違誤。

(三)至於98年5月6日被告再會同其所屬警察局林園分局至同一地點進行稽查,竟就同前查獲物外,認定原告增設兩座儲酒槽存放已蒸餾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而再予以裁罰。惟該等物品並非在上開地點產製,僅是從舊廠址(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搬遷至新址(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路339巷26弄35號),然因新廠空間不足,正申請與隔壁37號建物合併,乃暫時存放該空地上而已,單純置放米酒半成品,不能逕認是在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而暫存空地即在新設廠址旁邊,實無礙於主管機關管理稽查,難謂原告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被告顯已誤解或擅自擴張上開法律限制,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97年10月29日第1次查獲部分:

1.被告配合臺南地檢署同步執行搜索疑似含正己烷之酒精案件,於97年10月29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旁空地,查獲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現場查扣米酒半成品27桶(每桶1,2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因所查扣之酒精送驗結果未含正己烷,因此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略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說明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是以本件系爭查獲酒品係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核屬私酒;又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不罰。本件被告查獲之米酒半成品計27桶,每桶1,200公升,已逾規定數量;另被告查獲現場並非僅置放原告所指稱之酒糟,尚有未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及製酒機具設備即鍋爐乙組,此據原告98年5月21日陳情書記載:「民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其閒置空地置放本公司製酒所需機具及半成品。‧‧‧只因民公司製酒主要器具-鍋爐,需大量燃燒木材不宜在室內作業,故為安全考量,將鍋爐移至戶外使用‧‧‧。」等語可資證明。按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將製酒機具設備移至許可執照以外場所產製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並有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顯示原告產製私酒行為具體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爭議之「半成品」送請鑑定,僅以原告陳述不一致,即拒不採信。惟原告經理王中源於97年10月29日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這些米酒半成品是養雞用的。」「現場查獲酒品是我自行產製,我使用用途是養雞。」等語,復於98年5月26日至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本公司於上述地號酒品皆為半成品,本公司所產製之酒品皆於工廠所在地內所產,因此並非視為產製私酒之行為。」等語。以上言論均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經親閱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現原告又主張先前陳述有誤,說法前後不一。原告既已向被告坦承確為酒品半成品,復又稱其為飼養家禽之用,顯為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臺南地檢署就產製私酒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臺南地檢署98年9月10日南檢治臻產97偵15515字第52920號函略以:「主旨:‧‧‧另說明二所示之嫌疑人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均未檢驗出含有『正己烷』變性劑,‧‧‧,故由本署自行簽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說明二之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請貴處依權責處理。」等語。是原告所稱不成立係針對觸犯刑事法律而言,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品,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規定,包含酒類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又酒品「半成品」係指任何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本件依原告所稱,查獲米酒半成品32,400公升係製造米酒過程中所得之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米酒成品。另97年10月29日當日臺南地檢署亦查獲原告產製完成之疑似米酒成品,酒精濃度分別為34.6%及37.4%,故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5.本件原告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酒製造業,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惟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酒品,已逾規定數量,難謂無過失。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產製私酒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審酌本件係屬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266377號裁處書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米酒半成品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委難採憑。

(二)有關98年5月6日第2次查獲部分:

1.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97年10月29日會同臺南地檢署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空地,第1次查獲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經現場查扣未蒸餾米酒半成品27桶(每桶1,200公升)計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並責付原告保管在案。嗣被告復於98年5月6日會同所屬警察局林園分局至原告前開廠址抽查,在廠址後方旁空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查獲除97年10月29日責付原告保管之部分發酵中米酒半成品8,000公升與製酒機具設備外,又發現新增兩座儲酒槽,槽內並存放已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經隨機抽檢送驗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38.6%與42.9%,顯與前次97年10月29日查獲並責付原告保管之未蒸餾米酒半成品不同。

2.原告訴稱98年5月6日第2次被查獲之已蒸餾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是由舊廠址(即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搬遷至目前廠址(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第1次被查獲時,現場並未發現有儲酒槽設備,且槽內有放置已蒸餾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之情事,又原告目前營運之廠址早在95年2月23日即已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財政部95年2月23日臺財庫字第09503013430號函可稽,倘若誠如原告所稱第2次被查獲之已蒸餾米酒半成品是由舊廠址遷移而來,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之規定,原告在許可執照所載廠區以外之場所產製之酒品即屬私酒。

3.其次,原告98年5月21日陳情書記載其經理王中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因王中源之家畜飼養場所緊鄰原告工廠,故將原告製酒所需之機具(含製酒主要器具鍋爐)及半成品放置於前開承租之土地上等語。按「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菸酒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將製酒機具設備移至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又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未逾100公升且供自用者,不罰。惟本件查獲半成品業已逾規定數量,故原告違規事證具體明確。

4.原告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於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有關原告聲稱現場查獲已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只是暫時堆放,顯為推諉之詞。故本件經第2次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參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之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於98年10月30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276358號裁處書處以原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及儲酒設備,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先後2次在原告登記之工廠所在地旁空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查獲之系爭酒類製品,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查扣之米酒半成品暨製酒機具、儲酒槽等設備,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4條、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係本於菸酒管理法第62條規定授權訂定,而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是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納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範疇內,核與母法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3號及第418號判決理由均同認斯旨,是上開施行細則應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設立許可製酒之廠址原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嗣於94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其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地號:高雄縣林園鄉○○○段○○○○段62-38、62-39地號),並經財政部准予變更在案,此有財政部94年12月8日臺財庫字第0940312134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7年10月29日會同臺南地檢署人員至原告登記之工廠所在地旁空地(即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於該處產製酒品,當場查扣米酒半成品27桶(每桶1,200公升,合計32,400公升)、米酒成品2桶(白色塑膠桶裝160公升及80公升各1桶)及製酒機具設備,上開白色塑膠桶裝米酒成品經採樣送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食品科技中心)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分別34.6%與37.4%;嗣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人員復於98年5月6日會同其所屬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復於上開工廠旁空地查獲原告新增兩座儲酒槽,槽內並存放已蒸餾完成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經採樣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分別38.6%與42.9%等情,此有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屏科大食品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由前述可知,原告為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之規定。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府財酒字第098026637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第1次之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查獲之疑似變性酒精即白色塑膠桶裝160公升及80公升各1桶之米酒成品,因被告已依臺南地檢署98年2月10日南檢瑞臻產97偵15515字第7111號函之指示發還給原告,故此部分未諭知沒入,附此敘明),並無違誤;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5月6日第2次遭查獲為由(參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後段規定)再於98年10月30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27635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及儲酒設備(第2次之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查獲之黑色塑膠桶發酵中半成品8,000公升,為第1次搜索已經查扣之物品,故未再諭知沒入,併此敘明),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第1次被查獲時,現場僅置放酒糟作為飼養家禽之用,並未產製私酒,被告未將爭議之「半成品」送請鑑定,即以原告經理王中源於98年5月26日至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陳述意見時表示原告於該地點之酒品皆為「半成品」等語,而以原告說法前後不一,不予採信,即有率斷之失,原告前開所述,主要是在表達上開酒糟均源自原設置之工廠產製者,並非在該查獲地點產製,致未注意酒品是半成品用語,而產生誤解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載明:「民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高雄縣林園鄉○○○段○○○○段48-18地號)豢養家畜(雞、鴨、鵝),因民家畜飼場所在處緊鄰民公司,故其閒置空地置放本公司製酒所需機具及半成品。惟家畜飼料來源為民公司製酒廢棄之酒糟,經加工處理後始為有機飼料,力行節能減碳,減少環境污染,可謂資源回收再利用。只因民公司製酒主要器具─鍋爐,需大量燃燒木材,不宜在室內作業,故為安全考量,將鍋爐移至戶外使用(本人承租土地),...。」又原告經理王中源於98年5月26日至被告所屬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接受訪談時陳稱:「本公司於上述地號酒品皆為半成品,...。」另原告於99年5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原告之輔佐人即其經理王中源於同年6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其係以玉米為原料製造酒糟,先將玉米蒸(煮)熟後,俟冷卻後加入糖化菌及酵母,並放入桶內發酵約10日,俟發酵完成,再予以加熱將乙醇(酒精)蒸餾出來,已發酵完成之玉米原料1,200公升,可蒸餾出40公升之乙醇(酒精),剩下的酒糟則用來餵雞,上開酒精則送給買雞的人等語(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第1次查獲時,現場除查獲上開米酒半成品27桶(每桶1,200公升,合計32,400公升)、米酒成品2桶(白色塑膠桶裝160公升及80公升各1桶)外,尚查獲鍋爐等製酒機具設備,原告亦自承有在查獲現場使用該鍋爐;且查獲之白色塑膠桶裝米酒成品2桶,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謂「酒」之定義,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在查獲之空地產製酒類,上開查扣之27桶物品確屬米酒半成品無誤。至於該米酒半成品有無送鑑定,其蒸餾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係贈送給買雞之人,及其剩餘之酒糟是否供雞隻食用,對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第2次被查獲時,現場兩座儲酒槽存放已蒸餾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非在上開地點產製,僅是從舊廠址(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搬遷至新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然因新廠空間不足,正申請與隔壁37號建物合併,乃暫時存放該空地上而已,單純置放米酒半成品,不能逕認是在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品,而暫存空地即在新設廠址旁邊,實無礙於主管機關管理稽查,難謂原告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原申請設立許可製酒之廠址固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惟於94年11月11日已經申請變更其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地號:高雄縣林園鄉○○○段○○○○段62-38、62-39地號),並經財政部於94年12月8日准予變更在案,至98年5月6日本次被查獲時止,期間已歷時3年餘,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即被查獲有在上開空地產製私酒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酒品應係在查獲現場所產製。故原告稱上開米酒半成品係由舊廠址(高雄縣燕巢鄉○○村○○○街53號)搬遷至新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26弄35號),因新廠空間不足,乃暫時存放該空地上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查,被告第1次被查扣之物品,其中白色塑膠桶裝160公升及80公升米酒成品各1桶,經採樣送驗結果,酒精濃度分別34.6%與37.4%,已如前述,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惟該酒品未檢驗出含有「正己烷」變性劑,因未涉及刑事責任,故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對原告經理王中源為簽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8年9月10日南檢治臻產97偵15515字第5292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因本件係對為原告為行政罰,而上開刑事案件則係對原告經理王中源所為之偵查,況且王中源所涉及刑事部分已經臺南地檢署簽結,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縱使臺南地檢署未對原告經理王中源為起訴處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府財酒字第098026637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32,400公升及製酒機具設備;另以原告於98年5月6日第2次遭查獲為由,再於98年10月30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27635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之米酒半成品10,000公升及儲酒設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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