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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蘇秋津簡慧娟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佰俐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佰俐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 00元,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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