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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 當事人
    黃美華即珈暉企業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國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華即珈暉企業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春安局長,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018,828元,被告初查依92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 點)之規定,暫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查得其虛列營業成本 876,000元,乃核定營業成本為11,142,828元,漏報課稅所 得額876,000元,除補徵稅額219,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2年度並未承包嘉朴段別墅住宅工程(下稱嘉朴段工程),該期僱用訴外人張進福係幫忙現場工地工程之整建,不知被告怎可認定張進福係向原告承包嘉朴段工程,其僱用文件已按相關稅法之規定填具薪資扣繳憑單及相關付款證明,應不致於虛列薪資之情事。再者,原告當年度之報稅按擴大書審要點報稅,應無虛列營業成本之意圖及企圖。 (二)如原告於被告所屬嘉義分局96年5月11日之談話筆錄所述, 該年度珈暉企業行、樺輝企業行(負責人亦為原告)及樺慶企業行(負責人朱茂榮為原告之配偶)同時僱用張進福,並合包嘉朴段工程,共支付張進福2,515,135元,被告並未調查張 進福先生之筆錄,即認定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 。 (三)嘉朴段工程合約書為樺輝企業行與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勝偉公司)所簽訂,並非為樺慶企業行,被告查核不實 ,但卻經鈞院於97年度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中所認定。本 件原告已申報薪資扣繳,但被告認為屬於承攬事件應取得發票,並於鈞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中所認定,張進福也 承認確實拿到2,253,129元,被告不應不認列此成本金額。 本件原告並無虛列成本問題,被告應退回原告多繳之稅款。訴外人張進福簽名資料部分,經原告詢問專業律師,此份資料不構成承攬關係,也無法提出告訴(如:詐欺罪)。獨資企 業社與公司型態不同,多半是創業惟艱之事業,尤其是須以身體勞力付出換取之血汗錢,僅僅只是為了養家活口,薪資成本分攤於三家企業社,此行為並無非法取得不利之所得及逃漏稅之嫌,也並非是虛報人頭薪資事項,本件判決不應受鈞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及99年訴字第264號判決之影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樺慶企業行於92年度承包嘉朴段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外包予張進福,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分散由樺慶企業行、原告及樺輝企業行等3家企業行,填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 及列報薪資費用,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處5﹪罰鍰,朱茂榮(即樺慶企業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業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該案原告之訴 駁回,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96月5月11日於被 告所屬嘉義分局之談話紀錄,稱其92年度與樺輝企業行及樺慶企業行同時僱用張進福,並合包嘉朴段工程,共支付張進福2,515,135元,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69479號及98年4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8423號函請原告依限提 示92年度帳簿、憑證、承攬及外包工程合約書、張進福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原告支付張進福薪資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經合法送達,惟迄未獲復,其另主張92年度僱用張進福係幫忙現場工地工程之整建,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雖依擴大書審要點申報,惟仍應依有關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查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等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並無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之項目,被告92年度虛列張進福薪資乙事,有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事證明確,且經多次函請其提示相關 資料,皆未獲回復。是原告所稱按擴大書審要點申報,並無虛列成本之意圖,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原核以其虛列張進福薪資876,000元,依相關規 定,全數自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1,142,828元,並無不合。 (五)如前所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漏報所得額876,000元,漏稅額219,000元 ,違反前揭規定,有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 告依相關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 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2,018,828元,被告初查依擴大書審要點之規定,暫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查得其列報之營業成本即張進福之薪資876,000元,乃樺慶企業行於92年度承包嘉朴 段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外包予張進福,工程款項合計2,515,135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分散由原告(珈 暉企業行)、樺輝企業行(負責人為黃美華)、樺慶企業行(負責人為黃美華配偶朱茂榮)等3家關係企業行,填 報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及列報薪資費用,其中原告列報薪資費用為876,000元,乃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1,142,828元,除補徵稅額219,000 元外,並按所漏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初查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66097100768號處分書及被告92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92年度確有僱用張進福,並已依規定填具薪資扣繳憑單,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然查 ,依原處分卷所附嘉朴段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觀之,乃訴外人樺慶企業行與張進福於92年8月8日簽訂,原告所負責之珈暉企業行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依該合約內容載明:「一、工程項目:模板。二、工程數量:以建照為準。...五、工地所有進出人員需載安全帽違者3,000元整。 六、便當盒需使用垃圾袋收集違者便當盒罰3,000元整。 七、牆面平整度超過2公分,其超過部分含打除清除皆由 乙方(即張進福)負責。八、工程進度須配合公司工程進度,按時間規定內完成。九、版面灌漿完成月底30日請款,保留10%保留款,尾款跟公司同一時間(尾款支票1個 月)...。十三、C1-C9棟單價一建坪2,800元整,416 坪,D1-D9棟單價一建坪2,800元整,416坪,A1-A8棟單價一建坪2500元整,363坪。)...付款方式:基礎完成 (1)5%,車庫完成(2)10%,(3)20%,(4)20%,(5)20%,(6)15%,(7)尾款10%。以上雙方同意簽名蓋章。」等語,核乃樺慶企業行將其所承攬之嘉朴段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張進福承作,張進福負責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模板工程,並應負責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與清潔,樺慶企業行則應按該約定之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張進福報酬,故該合約著重在一定工程之完成,並於工作完成一定之階段後分別給付部分之報酬,其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係樺慶企業行等3家關係 行號共同承包上開工程並共同僱用張進福負責其中之板模工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張進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2年間由原告配偶朱茂榮將嘉朴段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由其承作,契約由其與朱茂榮簽訂,知道原告夫婦有3家行號,但不會去了解所作工程是屬於那一個企業行 所有,該工程共向原告、樺慶、珈暉等3家企業行領取2,515,135元等情。然因該工程係向樺輝企業行所承攬,本與原告無涉,且如上述,其性質應屬承攬之工程款,因此證人張進福雖另稱其領完上述款項後直接發給工人,誤認其性質屬於薪水,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上述之2,365,785元係原告配偶朱茂榮設立之樺慶企業行,將嘉朴段 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張進福,但未依規定自張進福處取得合法憑證,全數列報為營業成本,卻分散由原告、珈暉企業行及樺輝企業行等3家營業人,填報不實薪資扣繳 憑單及列報薪資費用,朱茂榮因之遭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2,253,129元裁處5%罰鍰計112,656元之事實,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案審認屬實,並 駁回該案原告朱茂榮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其92年度確有僱用張進福,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嘉朴段工程合約書為樺輝企業行與勝偉公司所簽訂,並非為樺慶企業行乙節,雖據其提出樺輝企業行與勝偉公司所簽訂立合約書影本為憑。然查,樺輝企業行於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經被告認定其漏報課稅所得額876,000元, 除補徵稅額219,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於92年度並未承包嘉朴段 工程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 可查,原告未於該事件中提出前揭樺輝企業行與勝偉公司所簽訂立合約書,並為相反之主張,是嗣於本事件中始提出上述合約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本件嘉朴段工程縱係樺輝企業行與勝偉公司所簽訂,惟如前述,訴外人張進福,確係由原告配偶朱茂榮設立之樺慶企業行,轉包上述嘉朴段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無訛,業據訴外人張進福陳述甚明,並有該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按,亦係朱茂榮設立之樺慶企業行與樺輝企業行間其私權關係如何解決之問題,原告均無從卸免其本件因虛列營業成本應補稅及罰鍰之責。 (四)次按「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為92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4點 所規定。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依擴大書審要點申報,惟仍應依有關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查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等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並無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之項目,而其92年度虛列營業成本張進福薪資876,000 元,事證明確,被告乃全數自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1,142,828元,並補徵稅額219,000 元,並無不合。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87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876,000元,漏稅額219,000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19,000元,依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漏報課稅所得額876,00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219,000元外,並按所漏額處1倍罰鍰 219,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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