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林宸慶、許春安
- 原告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萬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宸慶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宜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贈與稅事件,係源於訴外人林蔡玉梅於民國94年間出售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款代原告償還銀行債務,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94年度林蔡玉梅贈與原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8,400,000元,贈與淨額77,400,000元,應補徵稅額30,815,000元。嗣因贈與人林蔡玉梅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0,815,000元。原告不服,以林蔡玉梅為其代償原告之債務目的乃償還其連帶保證債務,不應視同贈與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前核定贈與人林蔡玉梅之贈與稅部分,林蔡玉梅亦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 判決駁回其訴訟,然林蔡玉梅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林蔡玉 梅贈與稅事件與本件贈與稅事件相互關聯,且後者之贈與稅乃以前者之贈與稅成立為要件。基此,本件訴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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