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 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