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吳國賢、吳新福
- 上訴人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賢 被 上訴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吳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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