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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何瑞芳

  • 上訴人
    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 、第2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99 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代表人林明賢及其訴 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繳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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