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宗寶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伶 童婉君 參 加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南市○○區○○段1087地號土地原屬日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應由其接管,乃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永一字第110800號登 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申請更正之權利主體不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係由台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接收,並撥交省營台灣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政府於44年間,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省營台灣工礦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並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發佈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將農林及省營工礦公司之固定資產,由省營台灣工礦公司之民股依前開選擇分售方式,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即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等分售單位,並組織成立原告公司,其餘則由政府另行籌設「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前身接管,是以系爭土地既未列於原告依前述分售辦法選擇資本額1億元範疇,而應歸由接管省營工礦公司 剩餘公產之參加人所有等語聲請參加訴訟。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存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將有重大之影響,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准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