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濱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72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裁罰,必須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難認為合法,要難以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作為科罰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僅以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類別、使用分區之規定,逕科處原告違法之責,純以錯誤之推論及決定,違反證據法則至明。 ㈡、依原告組織之劃分,工廠設立係原告之生產單位,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建物用途「工業用」,係綜理生產加工螺絲製造業務項目許可範圍,並非被告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被告均未加深究即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高雄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於高雄市阿蓮區(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段641-11地號土地有非法設立工廠之情形,經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於原登記地址旁有擴建廠房供製造加工使用之情形,且現場作業廠地、廠房面積及動力數皆超過原核定登記使用面積,認原告涉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1811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其意旨略以:「主旨:台端未經申請核准於阿蓮鄉○○段641-11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乙案,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檢送『高雄縣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請配合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前 揭函僅係因原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未補正事實及理由而予以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違章,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40336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同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縱原告之真意係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係於99年6月15日收受前揭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詳訴願卷第22頁)可稽,是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6月1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 前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9年7月21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8月4日始行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非適法,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