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2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YL-515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嗣被告執行車輛總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於97年9月3日在高雄市○○○路○○○○路口,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案經被告審理後,除責令原告補繳93年至97年9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31,924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263,8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車輛自93年迄今之實際使用人(新所有人)為何人,有進一步查明確定之必要,以便決定本件補稅及處罰之對象,乃於98年4 月16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26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 後,仍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而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再按車輛轉售他人,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新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使用或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時,應以新所有人(使用人)為課徵及處罰對象,亦經財政部83年12月10日臺財稅字第831625627號函、86年5月30日臺財稅字第861899608號函及87 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871938822號函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姜君在被告法務室與其承辦人員作筆錄時,已提出多點事證,並請該承辦人員可向相關單位調閱交通違規罰單以資證明,但該承辦人員在筆錄中不但沒有紀錄,且未調閱罰單相關資料,另提供足以證明該車輛使用人為原告之資料,讓人懷疑該承辦人員以個人主觀意識選擇性辦案,實在有違執法人員辦案之客觀公正性。 (二)請鈞院向相關單位調閱系爭車輛歷年來交通違規罰單資料,無論是車輛正面違規相片(可拍攝到駕駛者)及交通違規現場舉發開立罰單(由駕駛者姜君親自簽名)均可證明該車輛多年來均為姜君使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定期車輛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1年10月28日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於97年9月3日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經被告執行車輛總檢查時查獲,取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違章照片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案經審理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及89 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等規定,就被裁決逕註之車輛,行使公共道路被查獲,稅額補徵計算至查獲日止,其查獲年度以外之以前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惟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規定之限制,爰以 補繳93年至97年9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其中93至96年每年稅額為28,220元,97年1月1日至9月3日稅額為19,044元,合計131,924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向原告(車輛所有人)發單補徵外,並按應繳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 計263,848元。 (二)依高雄市政府98年4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2642號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其車籍資料雖仍為訴願人,然訴願人訴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兄長,並提出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等為證。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經註銷卻仍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其自93年迄今之實際使用人(新所有人)為何,即有進一步查明確定之必要。」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雖依財政部83年12月10日臺財稅字第831625627號函釋規定,將車輛轉售他人, 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既經查明係新所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新所有人(即使用人)為處罰對象。又86年5月30日臺財稅字 第861899608號函釋規定,車輛輾轉出售,雖未依規定辦 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另87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871938822號函釋規定,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然依上開各函釋規定,均以查獲機關查獲之使用人為準,而非由當事人自行指定之使用人,否則當事人均可以遊民或人頭戶為使用人頂替,如此必無法落實罰則之立法旨意。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惟依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其兄姜君談話筆錄,均述及97年9月3日被查獲違規時,係由姜君開往汽車保修廠整理車子,但開往那一家修車廠,其地址為何,姜君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訴稱車子已移轉給姜君使用,顯非事實。 (三)又查,原告之兄姜君91年迄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除91年及92年各有一筆所得額48,384元及25,92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或不動產,91年度至96年度亦查無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另查姜君有XC-5839自小客車乙輛,自無再使用系爭車 輛之必要,至於筆錄申稱目前經營禎饌企業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已於92年3月1日擅歇他遷不明,此有98年5月6日及5月19日姜君二次談話筆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5月13日財高稅資字第0980035024號 函、營業稅歷史檔等資料附案可參。況且,姜君已有車輛乙部,經查未向監理處辦理註銷登記,筆錄中聲稱XC-5839小自客已報廢,尚乏實證。再查,姜君之駕駛執照於89 年11月20日至90年11月20日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後,未再重新申領駕照,姜君購車又一直無駕駛執照,如何使用該系爭車輛,其既無使用該車輛之事證,故其主張顯有未合,亦不足採。 (四)再按姜君所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稱願意代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則可逕行持繳款書向公庫代收處繳納,或向被告申請代繳核可後,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加註代繳人○○○即可,但依法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次查,原告復查申請書僅提示切結書並無讓渡書,而該切結書亦無註記切結日期,又訴願書補檢具91年1月3日書立之系爭車輛讓與姜順興(95年1月27日改名為姜君)讓渡 書紙張係使用93年7月印製格式定稿,顯然該讓渡書及切 結書係事後補做,實際並無出售讓渡之事實,雙方「明知」而為虛偽之合意,該讓渡書顯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五)系爭車輛自91年11月至98年7月計有二次違規紀錄,被告 於98年7月24日分別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255號函及第098290125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詢有關系爭車輛違規案,案經該交通警察大隊以98年7月29日高市經交三字第0980024012號函復,系 爭車輛於98年4月23日有超速違規紀錄,違反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其違規人為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附案可稽。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98年7 月28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066號函復:「說明:...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 』,查本件違規案至今已逾6年,本隊無法提供該車違規 採證照片。」惟該隊另檢附電腦資料畫面系爭車輛91年11月16日違規,係逕行舉發,且違規人姓名亦為原告,綜合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 (六)末查,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已領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 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本案經查高雄市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並無辦理過戶登記,仍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手續,足證原告仍為車輛所有人。另依交通部90年5月25日 交路90字第038398號及交通部公路局90路監交字第902123號函釋:有關車輛繳、註銷牌照出售後,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其辦理汽車燃料費之補徵及釐清交通違規責任歸屬時,原車主得備具經法院公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或相關運輸公會事前認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二項證明文件之一,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明責任歸屬後,改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或處罰。本案僅由當事人書立,並未取具經法院公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或相關運輸公會事前認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二項證明文件之一,故不予採認。是認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並使用,而姜君所執之詞及書面承諾,旨在幫助具有繳納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原告(其妹甲○○)卸責,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事實認定訴外人姜君(即姜順興)既非系爭車輛新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故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向原告補繳93年至97 年9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131,924元外,並按應繳稅 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263,848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究為原告或係其兄姜君(原名姜順興),本件被告對原告補稅裁罰,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1年10月28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嗣被告執行車輛總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於97年9月3日在高雄市○○○路○○○○路口,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案經被告審理後,除責令原告補繳93年至97年9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31,924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263,848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法案件舉發單、現場照片及被告97年9月25 日高市稽法字第0970031215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提出切結書及讓渡書等影本,主張系爭車輛於91年1月3日已經賣給其兄姜君使用,故本件應向姜君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固記載:「本人姜順興(Z000000000)於91年1月3日向甲○○購買車號YL-5153汽車一部,從今日起本車由姜順興使 用,日後若有任何車輛違規、稅金及法律責任,皆由姜順興承受,一概與原車主甲○○無關,...。」惟按一般汽車買賣均係由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據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若交易之車輛有違規罰鍰或稅費未繳清,則須繳清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公路法第75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等規定參照),至於辦理過戶登記後所生之違規罰鍰或 稅費,應由現所有人負責,而與原所有人無關,乃屬當然,故毋庸再書立切結書確定現所有人之法律責任。查,上開切結書既表明系爭車輛已經原告賣給其兄姜君,惟雙方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登記,卻由姜君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證明原告與姜君間之買賣關係,已有違常理。又查,姜君因交通違規案件被吊扣駕駛執照,於90年11月20日吊扣期滿,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其駕駛執照在案,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足稽。再按姜君於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即未再申領駕駛執照,業據姜君陳明在卷,足見其於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已無以汽車代步之意願,自無購買汽車之動機。則原告及姜君上開所述,姜君之駕駛執照甫於90年11月20日經監理機關註銷,旋於91年1月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亦有違常情。再者,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16日因超速違規,經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原告為違規人逕行告發,原告亦未聲明異議而結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7月28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066號函及所附交 通違規告發資料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原告當時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另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讓渡書,雖亦載明系爭車輛於91年1月3日轉讓給姜君,惟因該讓渡書係使用93年7月印製之例稿所書立,此由該讓 渡書右下方印製之日期即可得知,則該讓渡書例稿於91年1月3日既尚未印製,原告自不可能於當時書立該讓渡書,是該讓渡書明顯為原告於本件案發後始補具,原告於98年7月15日在訴願書中亦已坦承上開讓渡書係其於97年12月15日所書立,則由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企圖以不實之讓渡 書影響被告承辦人員之調查結果觀之,實難期待其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誠實可信之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91年1月3日已讓與給姜君使用。 (三)又據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外人姜君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所述:系爭車輛於97年9月3日行駛在高雄市○○○路○○○○路口被發現,係因該車要辦理驗車重領牌照,所以由姜君開往汽車保養廠整理後,再到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出之訴願書卻改口稱:本件案發當 日係委託汽車保養廠的人開去整理保養,並辦理過戶云云,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合。參以系爭車輛迄至98年4月29日被告查詢該車異動情形時,該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並無辦理過戶登記,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是原告及訴外人姜君上開所述,尚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盛意車工坊工作維修單,雖載明維修時間為97年9月3日,並由姜君簽名,然按姜君於98年5月19日在被告處接受訪 談時陳稱系爭車輛送修之修車廠名稱、地址不詳,衡情姜君若確有使用該車,並由盛意車工坊負責保養維修,姜君豈有不知該修車廠之名稱及地址之理,是上開工作維修單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況且,縱使案發當天系爭車輛確有送修,並由姜君在該工作維修單上簽名,亦無法以該工作維修單證明原告於91年1月3日已將該車轉讓給其兄姜君。另原告提出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刷卡明細表等,欲證明其於97年9月3日正常上下班,案發當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惟按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91年1月3日已經轉讓給其兄姜君,則縱使97年9月3日案發當時原告未駕駛該車,亦僅能證明駕駛該車者另有其人,然因車主可能將車借予他人使用,或為一定目的而指示他人駕駛該車輛,故車輛未由車主駕駛,並不當然即可推論該車為駕駛之人所有,是亦難以上開在職證明及刷卡明細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系爭車輛既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該車已轉讓給其兄姜君,則被告對其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被逕行註銷其牌照後,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乃對車主即原告補徵查獲日即97年9月3日前5年之使用 牌照稅計131,924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263,848元,並無違誤,復查重核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