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因自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退出全民健康保險,迄至93年5月21日再以澎湖 縣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嗣原告於93年5月17日檢附離職證明書及填具「保險對象無法提供失業證 明文件之聲明書」,向被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3年5月31 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30053604號函知原告符合經濟困難資格,並告知其93年5月21日以前所欠繳之保險費得延緩至其經 濟狀況改善時再予償還在案。嗣被告於93年7月核算原告自89年4月至93年4月未在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 同)19,328元,原告不服前開核定處分,於99年5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經被告以99年5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96010260號函復前開保險費之核 定依法並無違誤在案。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詳究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文之內容,並無「中斷保險費」核定之相關規定;且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等社會保險之規定,於退保與加保之間(即中斷保險期間),尚無核定中斷保險費或中斷保險期間補繳保險費之規定,何以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獨有「中斷保險費」之自行認定?此創設法律所無之核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又原告於4年以上之未在保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動產收 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情,即該期間收入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並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家庭財產亦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 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此與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經濟特殊 困難者之要件,尚無不符。退步而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縱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於中斷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原告有應補繳之保險費,亦免予繳納。綜上,原核定處分認事用法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法自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自89年4月6日退保至93年5月1日加保期間,計49個月中斷保險期間,被告原核定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19,328元之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 本保險。」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之1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 會保險,凡國人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加保資格者,即要以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健保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二)次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憲法第155條 、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83年8 月9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 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87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30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 說明:‧‧‧二、有關職業團體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追繳疑義乙節,查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同意貴局暫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 函釋在案。 (三)又「本法92年6月6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所稱經 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 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月1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依前2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 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具有清償能力:指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所有土地在2筆以上。但1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1筆計算之。2.所有房 屋在2筆以上。3.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3千元以上。4.符合本法第8條所稱第1類被保險人資格。但符合本法第87條之5所稱經濟困難資格,其就業期間不足6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5級者,不在此限 。5.本人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7日檢附離職證明書及填具「保險對 象無法提供失業證明文件之聲明書」,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經被告審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2條 第2款第8目規定,被告並於93年5月31日以健保高承二字 第0930053604號函知原告符合經濟困難資格在案。又被告於93年7月核算原告自89年4月至93年4月中斷期間之保險 費計19,328元,係符合上開經濟困難欠費緩繳資格,而非原告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保險費免繳之對象。又被告查核原告財產資料後,發現原告持有田戶4筆、土地3筆及房屋1筆,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 銷呆帳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具有清償能力 」,且原告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重新申請認定,故被告依規定催收 保費,並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合法送達仍未獲繳納之情形下,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未加保且經濟困難者,辦理加保及緩繳保險費申請書、離職證明書、保險對象無法提供失業證明文件之聲明書、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3年5月31日健保高 承二字第093005360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欠費明細表、原告99年5月7日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書及被告99年5月19日健保高字第09960102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89年4月至93 年4月中斷保險期間保險費欠費19,328元之處分是否無效。 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 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二)經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89年4月至93年4月中斷保險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欠費計19,328元,並於93年7月開單補 發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 通知原告乙節,此有上開補發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而上開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核定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名義補發,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繳費,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情事,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 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創設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無「中斷保險費」核定之相關規定,且其於未在保期間,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而得以免繳應補繳之保險 費等情屬實,亦屬該處分內容是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第87條之5暨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而得予撤銷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89年4月至93年4月中斷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19,328元之行政處分,因具有上述瑕疵而為無效之處分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自89年4月6日退保至93年5月1日加保期間,計49個月中斷保險期間,被告原核定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19,328元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