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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5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富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2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12號,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傳世經典大廈受僱人王清歲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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