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富堤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72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12號,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傳世經典大廈受僱人王清歲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