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輝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輝龍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88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60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越虹練歌場」(招牌名稱,登記名稱為越虹小吃店),該建物位於將軍漚汪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9年1月12日赴現場查獲原告 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以99年1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9001612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訴外人黃陳碧珠於99年1月26日(收文日期)具文向被 告陳情,主張因景氣不好系爭建物已於99年1月18日停止營 業,然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3月11日前往系爭建物複 查時,發現仍持續違規營業使用,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9年3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65205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 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系爭建物為已完工十餘年之老舊建物,當初為土地所有權人黃陳碧珠所搭建,嗣由訴外人黃朝裕於98年11月1日 簽訂租賃契約,經營「越虹練歌場」。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稱佳里稽徵所)於99年l月11日 通知黃朝裕應補辦營業登記。惟黃朝裕積欠銀行債務及稅金,不能亦不敢擔任負責人,乃請求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辦「越虹小吃店」之商業設立登記,然系爭建物因老舊、簡陋,並不符合消防法規,亦難以改善,原告已於99年3月26日申請註銷該營業登記。在上開申辦營業登記及 消防檢驗期間,原告固然配合程序必須簽名或蓋章,惟實際之租賃使用人、管理人、負責人,確係訴外人黃朝裕而非原告,即使至今「越虹練歌場」改名為「茶庄練歌場」,仍繼續營業中亦同。請求鈞院傳喚黃朝裕到庭證述,即明真相。 (二)次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且應指實際之使用人、管理人,原告固然於被告處分之時間,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房屋申辦「越虹小吃店」營業登記,然原告是否即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應為處罰之對象,實仍有重大爭議。再者,被告故意忽略佳里稽徵所查報黃朝裕為管理人及黃朝裕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執意處罰原告,實欠公平,形同為處罰而處罰,完全不理會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1月12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 稽查,查獲原告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經營「越虹練歌場」,從事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之使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並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罰事由。被告審酌該違規行為之應罰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係依法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黃朝裕,原處分未經詳查,即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云云。查商號「越虹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佳里稽徵所設籍課稅負責人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記載之管理人皆為原告本人,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1月12日及同 年3月11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業已查明實際負責人為 原告本人,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及簽名具結所查屬實。被告另於99年1月21日以府城都字 第099001612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已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綜上,足以認定該商號(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本人無誤。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朝裕積欠債務,不敢擔任負責人,乃請求以原告名義申辦「越虹小吃店」之商業設立登記云云。然此乃原告與黃朝裕之私權(代理權)關係,無關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原告於法律上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由原告取得各機關核准函文之各時間點來看,亦足以證實原告所述黃朝裕為先前該商號(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1月12日前 往稽查之際,原告早已為該商號(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9年1月12日、同年3月11日被告聯合稽查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99年1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90016125號函、99年3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65205號行政處分書、黃陳碧珠99年1月26日(收 文日期)陳述書、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越虹練歌場」,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使用,是 否適法。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十、農業區。」「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 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農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有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定情事外,僅得供農業使用,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 (二)經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60之2號之建物,位於將軍漚汪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9年3月11日被告聯合稽查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 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附卷足稽。次查,原告於上開建物經營「越虹練歌場」(招牌名稱,登記名稱為越虹小吃店),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1月12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附設6間包廂、KTV機具6台,並僱有女服務生陪侍,違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嗣該稽查小組於同年3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附設4間包廂、KTV機具4台,並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仍持續違規營業使用等情,有99年1月12日、同年3月11日被告聯合稽查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由上可知,原告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越虹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朝裕,其僅為名義負責人,故被告不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我國商業登記法係採登記制度,其主 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一方面維護交易秩序,另方面主管機關亦得據以為有效之管理。查,「越虹練歌場」於99年1 月12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首次前往稽查當時,尚未辦理商業登記,嗣於99年1月2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名稱為「越虹小吃店」,負責人則為原告,所在地址為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60之2號1樓,嗣於99年4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士豪,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及現況資料)及99年1月12日被告聯合稽查視聽歌唱等影響 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附訴願卷(第36、37、23頁)可考。則原告既於被告稽查當時為「越虹小吃店」(招牌名稱為「越虹練歌場」)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事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亦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其既知情並願為負責人,並非被冒用之人頭戶,原告自應負公法上經營管理事務之責。被告以商業登記資料所載稽查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原告,為本件裁罰之對象,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作為對抗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越虹練歌場」,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訴外人黃朝裕到庭證述其非「越虹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