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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亦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故而,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水林鄉○○○○區○路六十五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六十等側溝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四十四農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等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之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98年4月6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03542號函,將押標金部分維持原處理結果,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3年部分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變更為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停權1年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以「被告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應視為新的通知,應由原告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另向被告提出異議,此部分非屬本件申訴審議之範圍,另函移請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妥處;另關於追繳標押金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就押標金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部分,另以98年10月1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2470號函,為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同年月28日雲水鄉行字第0980013225號函維持上揭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以98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0018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函於98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認其於前述不服追繳押標金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時,已繳納審議費15萬元,逾期未繳審議費,經工程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等情,有原告前述函、工程委員會前述函、郵件收件回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前述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等附於本院卷及工程委員會審議卷可稽。觀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係原告向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另一申訴事件,揆諸前揭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自仍須繳納審議費,且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應僅收取1件之審議費,惟原告提出申訴時,亦未繳納,至原告於前述追繳押標金申訴事件中是否溢繳審議費,亦係原告於該申訴案件中得否另向工程委員會請求退還之問題,自非當然得於本件申訴事件中抵繳,則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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