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國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於民國98年2月5日及2月12日報運進口保稅貨物GLYCOL ETHER EB(乙二醇丁醚)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B/D2/98/157B/0008號及第BB/D2/98/157B/0009號),原申報單價CIF TWD 34,980/TNE及CIF TWD 37,000/TNE,經核定以C2(應審文件)方式通關;被告初步審核單價偏低,依規定送請查價,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 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均改按單價CFR USD 1,852.54/TNE核估完稅價格,分別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251,630元及157,8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美商利安德大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安德公司)購買商品,被告自應按原告與利安德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來核課關稅,然被告逕以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核課原告之關稅,顯與交易事實不符。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利安德公司,非其國外供應商;原告已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向被告報運進口及完納關稅,上開實際成交價格,亦經被告查核無誤且與ICIS國際行情相當。被告之責任在查驗原告報運進口之價格是否合理;而原告之責任則在於是否按時價申報。至於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間之交易價格,若被告認為應負擔租稅義務,則應有明確法令及稽徵程序來核課,而非將其轉嫁與原告。 (二)被告以利安德公司於貨物輸入我國之前已完成交易,按「各關稅局辦裡進口貨物估價及送驗估處查價之疑問與解答」所述:「保稅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方式有下列3種:1. 該貨物輸入我國之前,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已完成交易者,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向原告補徵關稅。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為商業機密,原告無從得知,然被告以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來核課並補徵原告之關稅,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利安德公司,而非其國外供應商,是以按與利安德公司交易完成時之時價報運進口及完納關稅並無不當。故被告以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來核課並補徵原告之關稅,係屬誤解有關規範所致。若被告認定上開交易有短徵關稅稅收之虞,則短徵之稅款也應向利安德公司徵收,若法令規範不全,亦應另訂規範,而非以不當之解釋,將其損失來轉嫁與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利安德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D8進口報單(外貨進保稅倉, 第BD/97/R851/0002號),報運進口美國產製GLYCOL ETHEREB(乙二醇丁醚)貨物乙批,單價為CFR USD 1,852.54/TNE ,依規定進儲保稅倉庫;嗣該公司轉讓其中88.8TNE、60TN E貨物予原告,單價各為CIF TWD 34,980/TNE及CIF TWD 37,000/TNE,原告遂以D2報單第BB/D2/98/157B/0008及BB/D2/ 98/157B/0009號(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按該價格申報貨物進口。被告發現原告原申報單價低於近期電腦價格檔資料,亦低於上開D8報單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乃送請驗估處查價。驗估處查核後,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系爭貨物均改按單價CFR USD 1,852.54/TNE核估,被告據以核定其完稅價格,並於98年6月17日以高普業二字第0981011390號函知原 告補繳稅費。又利安德公司已於97年12月17日將上開D8報單進口貨物之價款,給付國外出口商,即該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時交易已完成,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則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應按利安德公司所給付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 1,852.54/TNE)核估,此有驗估處98年9月 11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1231號函可證。準此,本件依據驗估處所為補稅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以利安德公司與其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來核課原告之關稅,顯與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不符云云,顯係不諳關稅法規定所致,委無可採。 (二)又「各關稅局辦理進口貨物估價及送驗估處查價之疑問與解答」,其內容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疑問,由財政部或關稅總局統一釋示,並由關稅總局予以裝訂成冊,其中上開「疑問與解答」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詮釋:「保稅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方式有下列3種:1.該貨物輸入我國之前,進口人 與國外供應商已完成交易者,按其交易價格核估。...。」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6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90103913 號函及被告90年7月6日第90804038號公告可稽。利安德公司於其貨物輸入我國之前,已完成交易,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之規定,被告依據驗估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本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誤解其有關規範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第BB/D2/98/157B/0008號及第BB/D2/98/157B/0009號、被告98年6月17日高普業二字第0981011390號 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訴外人利安德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核課原告本件關稅是否適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及「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應填報D8進口報單,於一定期間內復運出口者,免繳關稅,反之,如出倉進口至國內者,則應依規定填報D2進口報單,申報繳納進口稅款。又「...、二、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申請出倉進口、出倉出口、出倉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中心,發生進儲人賣出或由國外廠商直接賣出時,由貨物持有人憑報關文件向規定轄區海關申報,其價格申報依下列方式辦理:(1)保稅貨物輸入我國之前, 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已完成交易者,按其交易價格申報。...。」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6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90103913號函釋在案,相同意旨被告亦以90年7月6日第90804038號公告在案。上揭函釋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 職權,對於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應如何申報關稅所為之解釋,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與該條目的與文義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利安德公司於97年9月26日,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 )進口報單第BD/97/R851/0002號,報運進口美國產製系爭 貨物乙批,進儲保稅倉庫,單價為CFR USD 1,852.54/TNE;嗣該公司轉讓其中88.8TNE、60TNE貨物予原告,單價各為CIF TWD 34,980/TNE及CIF TWD 37,000/TNE,原告遂以D2(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第BB/D2/98/157B/0008及BB/D2/98/157B/0009號進口系爭貨物,因被告發現原告原申報單價低於近期電腦價格檔資料,亦低於上述利安德公司D8報單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乃送請驗估處查價,驗估處於98年5月6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09810144號函請利安德公司就本件提供相關資料並至驗估處說明,經核利安德公司所提供之原D8進口報單INVOICE及匯款文件,查得利安德公司已於97年12月 17日完成匯款等情,此有利安德公司D8進口報單、驗估處98年9月11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1231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是利安德公司既係於97年12月17日,將其D8報單進口貨物之價款,給付國外出口商,即該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時交易已完成,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則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之價格作為計算之根據。是被告依利安德公司所給付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 1,852.54/TNE)核估,揆諸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6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90103913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原告與利安德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來核課關稅,係誤解相關規範,顯與交易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均改按單價CFR USD 1,852.54/TNE核估完稅價格,分別補徵稅款計251,630元及157,8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