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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6號
民國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90009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父吳順發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經被告審查結果,吳順發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治療,且無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扣繳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月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27,600元,被告乃以98年10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核定該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予以刪除,其投保薪資仍維持24,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受益人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2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54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被保險人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於法有據:1.按「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四、工作時間及薪資。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1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工會毋須置備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既然法律明文規定職業工會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又如何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工作收入(薪資)?其法律依據何在?難道法律規定的是一套,執法又是一套?不必依法行政?
2.次按「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條之1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該條項只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未明文規定「密集門診、住院診療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豈可擴張解釋法律,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並未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工作收入所得證明,況被保險人隸屬之職業工會,毋須提供薪資帳冊,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
4.又被保險人吳順發早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行文通知投保之職業工會刪除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無效,應予撤銷。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由此可知,申報投保薪資之發動權在於投保單位,能否調整投保薪資,亦由投保單位決定,被保險人並無逕行申報之權利。原告不禁質疑:無論投保單位犯錯,或被告怠忽職守疏於覈實審查,最後倒楣受害的都是被保險人?千錯萬錯都是被保險人的錯,難道被告沒有錯?縱使投保單位有不該為被保險人調整投保薪資之理由,也不該由被保險人承擔後果,應由被告依法處罰投保單位,本件被告之處分顯失公平。
(三)又「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所明定。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然被告仍執被保險人吳順發於91年5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初診,於96年11月21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住院診療共7次。試問被告所依據之法條為何?為何不追究投保單位,專門找弱勢的勞工開鍘?
(四)再「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既溯及自97年12月18日刪除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試問被告有無依前開規定對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處以罰鍰?請舉證證明之。又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在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惟原告感覺不出被告有照顧勞工之意,在在戕害勞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五)職業工人收入不固定,難以覈實申報,也不易查核,所以初期採取定額保險方式,由投保工會依會員收入,在投保工資分級表中,選定適當級別為計算標準,每個會員投保工資可能不同,可是從44年3月起,工會只能在分級表中,最多選定其中連續3級適用。又職業工人的收入難以認定,77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時,規定職業工人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即被告)從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法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另行規定。又被告自92年起,擬定職業工人每年調薪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的作法,總算建立了機制(詳見「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第18-19頁)。原告不禁要問:既然被告明知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法覈實申報,每年調薪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直接受理即可。惟當本件被保險人吳順發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卻又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調薪前後之工作收入或所得扣繳等證明資料以供審查,難道被告是採取恫嚇手段,讓被保險人因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而不敢領,知難而退。被告違法在先,卻要求勞工遵照辦理,實不合理。是由上開書籍內容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保險人吳順發生前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不給就算了,還追查被保險人調薪前後之工作收入,原告因無法舉證而遭被告刪除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27,600元,死亡給付則依原投保薪資24,000元發給35個月計840,000元,致死亡給付短少12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確實依法行政,以維政府威信。
(七)綜上所述,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保險給付之履行,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禁止不利益之變更,為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除駁回被保險人吳順發失能給付之請求外,更進一步刪除被保險人調整投保薪資,實係殘害勞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為27,6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原告之父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嗣吳順發於98年7月30日以罹患肝癌及肝硬化等疾病經診斷失能,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查據原告陳稱,吳順發已於98年8月5日過世,吳順發生前係從事泥水工工作,工資均以現金領取,未建立收入資料,無收入證明可提供,吳順發審定失能後仍有從事本業工作,並檢附雇主林對妹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復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吳順發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吳順發於91年5月9日初診,於96年11月21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住院診療共7次。綜上可知,吳順發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診療,且無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扣繳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可資憑核,難謂其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月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27,600元,該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與規定不符,乃予刪除,其投保薪資仍維持24,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及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又被保險人吳順發因肝癌、肝硬化於98年7月30日遭診斷永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乙節,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3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按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日給付額800元)計算為672,000元;惟被保險人吳順發於98年8月5日死亡,受益人得請領35個月死亡給付計840,000元,兩者相較,以領取死亡給付為優,因受益人已請領35個月死亡給付,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另受益人所申請之吳順發死亡給付,按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14日以保給核字第098051012721號函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840,000元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密集門診、住院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亦未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工作所得證明,該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另被保險人吳順發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行文通知投保薪資調整經刪除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等要求提出報告,係採事後實質審查。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規定本應覈實申報,依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吳順發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吳順發於96年11月21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住院診療共7次,按其於調整投保薪資前後密集門診、住院診療,且吳順發並無薪資收入或所得扣繳等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可資憑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無任何足證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相關工作收入所得之新事證可稽,難謂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之月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27,600元,被告依規定刪除該筆投保薪資調整,維持吳順發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於98年10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對吳順發之投保單位即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及原告作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之2及第65條之3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並按吳順發98年8月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98年3月及98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84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之母吳郭桂花不服被告按吳順發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計840,000元,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8年10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65483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2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54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父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以供被告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
(二)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之父吳順發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整為27,600元時,並未檢附吳順發之薪資所得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嗣後原告雖補提其鄰居林對妹所出具之雇主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欲證明吳順發之薪資所得。惟查,上開雇主工作證明書及工作證明係分別於98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所書立,該證明書記載:吳順發於98年5、6月間,帶其他工人至林對妹住處(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巷11-2號)修理樓頂、地下1樓、冷氣孔及窗戶邊之漏水,其中樓頂漏水已修好,冷氣孔及窗戶邊油漆已刮乾淨,還未完成修補,吳順發即因身體不舒服至醫院住院治療,林對妹已先將工錢37,000元交給吳順發等語。則由上開證明書內容可知,林對妹支付吳順發之工錢,乃係吳順發於98年5、6月之工作所得,而非本件申請調整薪資時(97年12月18日)最近3個月收入,況且,上開修理漏水之工項,係由吳順發帶其他工人至林對妹住處施作,亦非吳順發獨自完成,故該收入亦不足以反應吳順發之實際所得,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能作為本件申請調整薪資之依據。此外,原告並無法提供其他吳順發之薪資所得資料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供被告查核;參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時,已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百業蕭條,建築業及泥水業亦無法倖免;再者,吳順發所從事之泥水業屬勞力密集之行業,而吳順發自91年5月9日即因慢性C型肝炎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嗣因肝硬化轉為肝癌,於97年3月至同年12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5次,97年1月至12月在高雄長庚醫院、孫內兒科、天主教聖功醫院、新高鳳醫院、易生診所門診39次,嗣至98年7月30日因肝癌致精神遲鈍、行動遲滯、小便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其永久失能,旋於同年8月5日死亡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吳順發於97年間之病情已不輕。則由97年下半年經濟情況及吳順發之病情研判,實難認定吳順發於97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調整前後月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27,600元。故被告否准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吳順發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只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未明文規定「密集門診、住院診療者」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以「密集門診、住院診療者」否准吳順發調整投保薪資,乃係擴張解釋法律,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吳順發早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行文通知投保之職業工會刪除調整後之投保薪資27,600元,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無效,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或受益人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相關給付,而該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保險人生前已申請調整投保薪資,被告核准與否,對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嗣後申領死亡給付等相關給付,仍有影響,故被告所為核准與否之處分,對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受益人仍有實益,難謂該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否准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吳順發投保薪資調整為27,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調整吳順發投保薪資為27,6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