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姜仁脩簡慧娟吳永宋

原告
玉山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亦未併表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