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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姜仁脩簡慧娟吳永宋

  • 當事人
    玉山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玉山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亦未併表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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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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