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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志雄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9日由原告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並以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存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台幣(下同)12,362,83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數,係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44,404,685元,經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97,146元,抵減投資收益後,可扣除額為0元,乃據以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立法理由係因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惟前轉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殊非所宜,故本法採後轉辦法,並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因此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即得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扣抵當年度純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虧損餘額遭核定調整減除之緣由,係因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涉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衍生,原告雖於96年8月28日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請復查,又於98年10月1日撤回復查之申請,惟斯時撤回復查申請之理由,即為原告與關係企業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請被告依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後續處理結果,再作配合調整。今被告未考量有連帶關係且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於確定後之後續調整情形,即率予否准核認原告於系爭年度應有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致造成原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爭議案件尚未得到明確結論之前題下,反須負擔先行繳納租稅之不利益,顯與所得稅法第39條之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金額扣抵96年度所得額12,362,836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91年度申報投資損失45,337,700元,經原查核減44,307,538元,核定投資損失為l,030,16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7,146元,惟原告同年度尚有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8,825,333元,應優先自當年度核定虧損課稅所得額扣除,經核定前5年虧損扣除餘額為0元,原告不服,於96年8月28日申請復查,又於98年10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因此,91年度核定案件即告確定。準此,原告96年度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12,362,836元,主張係來自於91年度核定虧損,已失所附麗。

(二)至原告關係企業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服核定,部分年度申請復查案件,業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在案,且爭執之內容亦與本件否准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原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將前5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者,除應具備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外,必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為必要,否則即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二)經查,原告91年度申報投資損失45,337,700元,經被告核減44,307,538元,核定投資損失為l,030,16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7,146元,惟原告同年度尚有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8,825,333元,應優先自當年度核定虧損課稅所得額扣除,經核定前5年虧損扣除餘額為0元,原告不服,於96年8月28日申請復查,又於98年10月1日撤回復查申請,原告91年度核定案件因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對於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報告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撤回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等附卷(原處分卷第8頁-11頁)可稽。是以,原告96年度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12,362,836元,主張係來自於91年度核定虧損,已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餘地,被告據以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虧損餘額遭核定調整減除之緣由,係因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涉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衍生,其當時撤回復查之理由,既是因為原告與關係企業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遂靜待被告對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後續處理結果,再作配合調整,則被告在該案未確定前,不應逕予否認原告於系爭年度應有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數,係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44,404,68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97,146元,抵減投資收益後,可扣除額為0元,乃據以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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