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 原告
-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美人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955-6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民國101年7月16日20時40分起至同年7月21日23時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立偉使用,陳立偉於101年7月21日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一線394.4公里處高屏大橋屏東端北向路段,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固屬原告所有,惟於101年7月16日20時40分起至同年7月21日23時10分止,系爭車輛乃經原告循一般汽車出租業者標準程序,出租予承租人陳立偉使用,並詳實審核其身分證、駕照等文件,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之處罰要件;且本案駕駛人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在案,據一事不二罰法理,實不得再向原告裁罰。詎被告不察,竟以系爭車輛為警查明經駕駛人於101年7月21日1時35分許,行經台一線394.4公里處路段,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應吊扣前開汽車之牌照3個月,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經營汽車出租業之相關權益,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陳立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被告依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告與車輛承租人陳立偉間之定型化契約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如有損失,應自行依定型化契約向陳立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違規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信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陳立偉駕駛致發生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合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1年7月16日20時40分起至同年7月21日23時10分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陳立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陳立偉影印留存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101年7月21日1時35分許」,足認前開汽車於違規時點,乃係由承租人陳立偉或其應允同意使用之人所駕駛無訛。
2、原告(之代表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車輛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其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原告尚有將承租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留存,並有承租人在契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身份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是以就該車於出租期間之違規,自難苛令原告負責。原告不服裁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原告不罰之諭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