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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5號

原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082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22時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45分許,將所有車號0965-66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林琦展使用,林琦展於同年月7日3時2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61號前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DC082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有上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係出租業者,系爭車輛由第三人林琦展向原告所承租,原告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是原告對系爭車輛於出租後嚴重超速行駛一事並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足認原告已恪盡法律上應進之義務且無任何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罰亦須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之規定。原告就本案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租賃自小客車既有前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就行政法律中如有「轉嫁罰」之規定時,受罰者是否亦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提出討論略以:「…;行政罰法定位為普通法,倘其他法規對於責任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自得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既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自得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為維法安定性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二)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前述期間,將其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林琦展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租賃小客車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在租賃期間之內,可認原告非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告既係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註明承租人就承租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之旨,本院兼衡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手法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監督等常情,則在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予違規使用等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原告將出租前開汽車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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