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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劉澤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125-126頁),惟此不失被告機關之同一性,爰將被告機關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清和關務長(原名稱為局長,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關務長),業於102年1月16日改由新任關務長周順然繼任,有財政部102 年1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茲被告具狀聲明由周順然關務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之樹薯粉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於報單上載明系爭貨物為「TAPIOCA MEAL(FOR FEED USE)」(報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原處分卷附件1),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原處分卷附件8第5頁),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 (FOR FEED USE) ,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原處分卷附件8第4頁),乃按第1欄稅率7%核定其應納稅費,因原告是否為虛報貨名尚有疑義,暫先以加註貨名方式處理,並檢附相關資料,將全案移請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據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後,並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認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3),認定TAPIOCA MEAL 與TAPIOCA STARCH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故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8,920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3,611元。於101年2月1日掣發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4),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附件5)。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原處分卷附件6)。嗣經財政部複核結果,認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106.20.10號,第1欄稅率為6%(原處分卷附件8第3頁),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 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稅率7%,並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漏稅額,經核算結果,關稅漏稅額應更正為28,891元,經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7,782元,至於營業稅漏稅額則應更正為1,444元,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乃以101年4月26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變更為罰鍰57,782元,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卷附件12),該復查決定書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卷附件1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完全用於飼料用之樹薯粉,非用於食用級之樹薯粉:原告申報時已依進口名稱TAPIOCA MEAL(FOR FEED USE) 記載清楚係使用於飼料之樹薯粉,稅則2%無誤,被告只因外包裝是TAPIOCA STARCH,即自行更改稅則為食用級之7%,要求原告補稅才可提貨,原告當時因處於斷料之情況,只好先繳款提貨,事實上,7%之稅則必須是食用級才適用(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1),原告所進口者完全係飼料用,也不是7%之稅則,正確是2% (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8)。事實上,原告經被告向國稅局舉報共同追查原告銷項管道,完全自用於飼料,並沒有銷貨於食品工廠,足證進口貨品係2%之飼料用樹薯粉無誤。由於系爭貨物為製造食用樹薯粉中之不良品,價格較低,製造商難免會不注意包裝,並非是食用級,且在發票上已載明TAPIOCA MEAL(FOR FEED USE ),又怎會是TAPIOCA STARCH,被告顯有濫權認定之虞。

(二)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可對更改稅則部分申請復查:原告本來就對更改稅則部分有爭執,自始即不同意更改稅則,同時,被告亦從未以書面通知或口頭告知原告,可對更改稅則申請復查。被告以「先將系爭貨物改列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並按第1欄稅0率7%核定其應納稅額,原告亦已接受本局所核定之貨品分類號列,未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向本局申請復查,補稅處分業已確定」為由,而認為原告承認虛報系爭貨物貨名,顯與事實不符。在協商更改稅則時,被告言明,只要原告接受新稅則,就可以提貨,且沒有罰則,因系爭貨物當時正處於缺貨狀態下,原告公司急需系爭貨物使用生產,又唯恐生產線最後斷料,才勉強補稅提貨,詎知,事隔近一年,被告竟就本件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背當初之承諾,甚且,被告當時亦無書面通知或口頭告知原告,可對更改稅則部分申請復查。被告未通知原告對系爭貨物貨品改列分類號別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並按第1欄稅率7%核定其應納稅額,得於期限內申請復查,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教示規定,因此被告既然程序違法在先,則本件之實體決定即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除撤銷原處分外,同時請求准予對被告擅自將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稅率7%之部分撤銷,回復至原告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按稅率2%課稅。

(三)又,被告以原告檢具發貨人來函,指稱:「…本件貨到臺灣後,發貨人曾來函表示他們將飼料用之MEAL誤裝為STARCH…,因此本件明顯係發貨人誤裝錯運所致,…」,更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飼料用樹薯粉,顯有誤會。因原告自始即堅持系爭貨物為飼料用之MEAL,事發之初,即向國外廠商查詢,因而於100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時,載明:「本件貨到臺灣後,發貨人曾來函表示他們將飼料用之MEAL 誤裝為STARCH…,要求本公司補償損失每噸美金100元」。但原告一直不相信,再經多次交涉始獲知,國外廠商於知悉臺灣官方認定是STARCH後,即認為有機可趁,就將錯就錯地說是裝載錯誤,並向原告勒索美金100元,嗣後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復查申請書上即載明:「國外謊稱為裝置錯誤,並向我方索付每噸美金100元的貨品價差,本公司當然拒絕」,被告不查明原告有前後不同之說明,就斷章取義認定系爭貨物為樹薯澱粉,而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顯屬草率。

(四)本件最終應以原告公司是否有進口到TAPIOCA STARCH為最主要判斷依據,蓋該產品市價近乎每公斤20 元左右,被告已調閱原告所有之銷售紀錄,並無賣給客戶每公斤20元。沒有銷售TAPIOCA STARCH給客戶,原告為飼料廠商,產品販售單價極低,不可能用高價食品級或化工品級作原料,事實上,反而要用比較便宜之飼料用之TAPIOCA MEAL來作原料,否則必定大虧,反之,若有逃漏關稅,利潤會大好,但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上顯示,本業是處於虧損狀態,此可反應飼料產業利潤之微薄,只是讓員工有工作做而已,但被告卻一味栽贓,實在是令人難以承受之痛。

(五)綜上,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實為飼料用之TAPIOCA MEAL而非TAPIOCA STARCH,而且一般工廠產品生產過程,變異數非常多,所製造出來者,也不可能全部都是正常品,難免會有不良品之情事發生,但該不良品並非是毒藥,仍可當作次級品低價賣出,此乃一般常情,因此原告進口之貨品確為飼料用之TAPIOCA MEAL無訛。

(六)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C/99/X953 /2404號)、貨物自訂單、信用狀、INVOICE 等有關文件,均係記載進口貨品為「TAPIOCA MEAL」,因此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TAPIOCA MEAL」乃係名實相符之申報方式,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情形,而TAPIOCA MEAL之英文名詞,依據76年10月出版之飼料營養雜誌第57~67頁之解釋明載,「樹薯粉(meal):為製造切塊或碎塊之殘留粉狀物,亦有製造澱粉後之殘留乾燥而成者。」,因此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其英文名稱為TAPIOCA MEAL並無錯誤,於海關稅則號別使用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並非必然之錯誤,若被告認定其應屬於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之性質較為洽當,於法亦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此外,海關稅則貨名本就無法與任何進口貨物之貨名完全相符,此可由海關稅則查詢系統(網址:http://www.customs.gov.tw/RateWeb/Search1.aspx)輸入英文貨名「TAPIOCA MEAL」或「TAPIOCA STARCH」皆顯示為「抱歉!查無相關資料」即可得知,因此進口貨物究應適用何種稅則,應依據進口貨物之性質選擇適用之稅則號別,海關對於適用稅則有不同認定時,可逕行核定適用其他稅則,只要進口商沒有將實際進口貨物申報為另一種非實際進口貨物,即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無處罰之問題,海關不得僅因申報貨名與稅則號別之貨名不同即予以處罰,此由類似案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之內容載明:「…貨名之申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除須與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有所不符外,尚須以申報人何以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而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性。而所謂『客觀合理之事由』,係指申報人對於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已有客觀事實或資料為憑據而言,例如:依據貨物之型錄、發票、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申報,或已依該貨物之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之名稱為申報,或已就貨物之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用途為描述,均屬合理之申報,而不應認屬虛報之範疇。…」,及「…本件訴願人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銀合金』,是否係就貨物之材質、外觀型態、用途為描述或就該來貨一般已知之名稱為申報?若屬上述情形,是否已符合前揭所述之『合理之申報』?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來貨名稱應為『鉚釘銀接點』,而訴願人所申報之名稱為『銀合金』,即認定訴願人涉有虛報貨名之違章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嫌速斷,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予酌明後,另為處分。…」可得而知,於原告已依據實際進口貨物名稱申報之情況下,被告仍對原告裁罰,實於法無據。

(七)另被告原處分卷附件三「高雄關稅局稽核組簽註」中提到,被告前鎮分局原認定原告本批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未涉及虛報貨名,但因對原告其他6批進貨實施事後稽查之結果(以下簡稱另案,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以案情類似為求處理一致為由,始要求被告之前鎮分局再行斟酌。惟針對另案,被告係採事後稽查,於其稽查時原告廠內尚有部分存貨可供被告查驗,但被告以原告已換裝為其他包裝方式為由拒絕採樣檢驗。而由被告原處分卷附件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10.5高普核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觀之,被告於另案係以駐外單位向原告越南及泰國供應商查證之回覆,作為認定原告虛報貨名之依據,完全未提及是否有明確證據確認原告進貨內容物之性質為何,亦未見被告針對樹薯產品類型、名稱於不同供應商間存在命名差異做更詳細之查證及確認,而僅係其主觀推論。另案之越南供應商回覆稱:「TAPIOCA MEAL即為TAPIOCA STARCH之別名」,泰國供應商(與本案非同一家供應商)則回覆係配合原告要求,於是被告僅著力於TAPIOCA MEAL與TAPIOCA STARCH兩個名詞是否不同,並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就TAPIOCAMEAL是否就是TAPIOCA STARCH提供參考意見,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並未檢驗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內容物性質為何。事實上,東南亞之樹薯產品供應商對於相同產品可能有不同的名稱及定義,因此重點在於所銷售予原告之產品本質究竟為何。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所謂:「據稽核組查核(含送請食品科學權威機構協助認定)結果,TAPIOCA MEAL與TAPIOCA STARCH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訴願決定書第7頁提及:「……TAPIOCAMEAL 與TAPIOCA STARCH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其製程亦不相同;…」,惟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之回覆文觀之,其並未提及製程不同,被告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依據網路及食品科學字典推論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meal(粉) ≠starch(澱粉) ,並非TAPIOCA MEAL≠TAPIOCA STARCH。越南供應商回覆:「TAPIOCA MEAL即為TAPIOCA STARCH之別名」即係證明。而樹薯製品產品名稱係依據成分差異所給予不同命名,且每家供應商對於產品之命名未必相同。被告原處分卷附件三於網路上查閱CHAIUDOM SIN CO LTD之產品介紹可見,其產品名稱內有tapioca、cassava及manioc,三種中文皆稱為樹薯,而此三種樹薯各自有starch或powder等等產品名稱,另被告原處分卷附件三於網路查閱Magic Power(Thailand) Co.,Ltd之產品介紹得知,其產品分為Tapioca Starch Powder、Tapioca Chip、Tapioca Meal及Tapioca pellets四種,四種產品皆有澱粉(starch) 之成分,其中以TapiocaStarch Powder所含澱粉(starch) 含量最高,但也僅係澱粉最低含量必需高於85%,並非100%全是澱粉(starch) ,而Tapioca Meal與Tapioca pellets雖然名稱不同,但成分卻是完全相同,可見Tapioca Starch或者Tapioca Meal皆係供應商之產品名稱,並非國際統一標準之貨品名稱,若依據被告單純以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名稱有meal即認定性質之歸屬為「00000000樹薯粉、細粒及細粉」,則上述Tapioca Starch Powder此產品名稱內有starch也有powder,其究應屬於稅則號別00000000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 starch, for edible use」;或者屬於00000000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 mealand powderof manioc」?故究應適用何種稅則稅率,並非單純以部分單字符合作為判斷標準,而係應以貨品實質內容為判斷標準。

(八)次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所查得cassavameal之英文定義:「This product is the powdered residueof the chips and roots after processing to extractedible starch. It is generally inferior in qualityto chips, pellets and broken roots, has a lowerstarch content and usually contains more sand.Meal perform badly in the transport system of amodern feed mill.」,由上述定義可知,cassava meal是生產食用澱粉過程之剩餘物,其品質比chips及pellets還差,定義上看來似乎較符合稅則號別00000000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Residues of starch manufactureand similar residues」,故原告所進口之飼料添加用樹薯澱粉,並非食用級或工業用級樹薯澱粉,被告對原告變更稅則稅率本已不正確,對原告處以虛報貨名之罰鍰更屬違法之處分。原告向供應商THAB LUANG STARCH CO.,LTD.取得系爭貨物之成分說明,其明確表示系爭貨物品項係TAPIOCA MEAL,組成內容係「RESIDUES OF STARCHMANUFACTURE AND SIMILAR RESIDUES」,即澱粉製造殘渣之意,可見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貨明,甚為明確。

(九)末查,原告關務人員鄭依佳於加註上簽名,並非等同承認系爭貨物為「TAPIOCA STARCH」,被告稱進口報單上原告關務人員鄭依佳於99年7月2日簽名承認查驗結果,表示承認虛報進口貨名,惟原告人員鄭依佳於進口報單第一頁簽名,僅係同意加註貨名「TAPIOCA STARCH」,以儘速提貨生產,並非表示承認虛報貨名,於進口報單須加簽註的前提為對來貨貨名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本件事實就是當事人皆對系爭貨物之來貨貨名有爭議,否則被告何以向學者專家確認。99年7月2日因兩造對系爭貨物之來貨貨名有爭執,而原告又急需系爭貨物以應付生產,遂同意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加簽註,俾先予提貨,其餘再依相關程序為後續處理,並非原告承認系爭貨物為「TAPIOCA STARCH 」。

(十)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57,782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原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惟參據財政部71年2月26日台財關第12126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5第1頁)意旨複核結果,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106.20.10號,第1欄稅率為6%,關稅漏稅額應更正為28,891元,營業稅漏稅額應更正為1,444元,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變更為罰鍰57,782元,至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之規定予以撤銷,免予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其次,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稅率之適用,應依總則有關規定;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而「貨品分類號列第1106.20.10.00-5號貨名為『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 meal andpowder of manioc),第1欄稅率6%,輸入規定為F02」、「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10.00-1號貨名為『食用樹薯澱粉』(Manioc (cassava) starch, for edible use),第1欄稅率7%,輸入規定為F01」、「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 starch, for non-edible use),第1欄稅率7%,輸入規定空白」及「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貨名為『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Residues ofstarch manufacture and similar residues),第1欄稅率2%」,為98年4月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第224、225及356頁所明定(原處分卷附件8;第2、3、4、5頁)。

(三)查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TAPIOCA MEAL (FOR FEED USE),即飼料用樹薯粉,經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TAPIOCA STARCH (FOR FEED USE) ,即飼料用樹薯澱粉,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因是否虛報貨名尚有疑義,考量原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後,暫以加註貨名方式處理,並檢附相關資料,將全案移請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原處分卷附件2)。亦即先將系爭貨物分類號列改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按第1欄稅率7%核定其應納稅費,並於99年7月5日核發第BC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供原告繳納稅費,原告亦於同日繳納放行在案,此有相關電腦紀錄檔及第BC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三聯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24)。另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25)共四聯,各聯正面皆印有「報單號碼」及「貨名(第一項C.C.C.CODE)」欄位,第一聯背面並印有「一、本繳納證有關稅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本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持本證向『指定之行庫』繳納。各種稅費繳納加註事項如下:註一:進口貨物:(一)……(二)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三)……」之教示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對系爭來貨貨品改列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並按第1欄稅率7%核定其應納稅額,得於期限內申請復查,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教示規定,屬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乙節,顯非實情,並無可採。

(四)本件經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及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協助認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3),TAPIOCA MEAL(樹薯粉)與TAPIOCA STARCH(樹薯澱粉)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其製作過程明顯不同、相關專業用書及字(辭)典之解釋亦顯有不同。再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63頁對稅則第1106節「(B)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或塊莖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之詮釋「本節之粉及細粒,係僅碾磨或磨碎西穀米之莖髓,或乾燥之參茨根等製成者。……本節不包括上列植物所製成之澱粉,……。屬於第11.08節之澱粉與本節所列之粉類,其區別之處在於因為『粉』並不像澱粉,無法以手指搓成更細之碎屑……」(原處分卷附件26),亦明確指出「粉」不同於「澱粉」。而本件實際來貨為TAPIOCASTARCH (FOR FEED USE) ,按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原處分卷附件8)第224及225頁所載,核應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 (cassava) starch, for non-edible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其第1欄稅率7%,殆無疑義。

(五)被告所屬前鎮分局自始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飼料用樹薯澱粉」,並非較高價位之「食用樹薯澱粉」,亦非「樹薯粉」,復據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及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協助認定結果,本件確有虛報貨名情事,且「樹薯粉」、「食用樹薯澱粉」、「非食用樹薯澱粉」,其第1 欄稅率分別為6%、7%、7%,從而,不論是較高價位之「食用樹薯澱粉」或較低價位之「非食用樹薯澱粉」(飼料用樹薯澱粉),其第1欄稅率皆為7%,原告稱「事實上,7% 之稅則必須是食用級才適用(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1),原告所進口完全用於飼料用也不是7%之稅則,正確是2% (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8)」,顯屬誤解。另原告主張非食用樹薯澱粉(食用樹薯澱粉之次級品),即為「樹薯粉」,不但與被告稽核組查核結果,及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協助認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3)不符,且將使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成為空號,顯非可採,則原告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應屬妥適。

(六)又原告於99年1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類似貨物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9/X802/2405、BE/99/UJ66/3407、BC/99/X010/2402、BC/99/X091/2417、BC/99/X188/2404及BC/99/X237/2403號),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事件之另案,案情與本件雷同,亦經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卷附件27),益證明本件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應無不當。

(七)查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事務,理應對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進出口法令甚為熟稔,就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生產國別等,本應予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確認後再據以誠實申報。本件原告未慎重查證即予申報,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

(八)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而非原申報者與訂單、信用狀、發票及原提單等相符,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行為。查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TAPIOCA MEAL(FOR FEED USE)即飼料用樹薯粉;貨品分類號列則申報為第2303.10.00.00-8號,其對應之貨名為「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與貨名欄申報之樹薯粉不同,99年7月2日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包裝標示「TLS-55-N TAPIOCA STARCH」,且原告專責報關人員鄭依佳亦承認來貨為樹薯澱粉(原處分卷附件1;第1頁)。又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原告工廠查訪時,原告持國外供應商聲明書及欠款單稱,發貨人來函表示他們將MEAL誤裝為STARCH(見100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附件1;第26頁) 。再查96年8月11日至101年10月6日原告及其他業者進口樹薯澱粉、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申報單價(證物2) ,三者有明顯落差,樹薯澱粉之單價每公噸美金350元以上;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單價則每公噸美金225元以下,而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60元,落於樹薯澱粉之範疇,亦與本件發票日期99年6月2日對應之泰國樹薯澱粉協會(TTSA) 統計當週出口價格平均(證物3)之每公噸美金495元相近。綜上,實際來貨應為TAPIOCA STARCH,即樹薯澱粉無訛。又依駐泰單位向另一國外供應商查證,該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所賣產品為Tapioca Starch。係因買方(按即原告)在信用狀所列產品名稱及應買方要求在發票上列為Thailand Tapioca Meal 。」,準此,原告對Tapioca Starch與Tapioca Meal為不同之貨品應有所認知,則原告以申報人何以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為要件冀邀免罰,核無足採。

(九)經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原處分卷附件8;第2頁)載明:「一、……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Organization,簡稱WCO)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System,簡稱HS) 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12(4位碼) 及5052目(6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則依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類,計10,921項。另於10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列11位碼之貨品分類號列。……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查泰國與我國同為WTO之會員國(證物4),故其貨品之分類號列自亦係依HS 6位碼分類架構增訂,且前6位碼與我國相同,次按「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ㄧ所明定(證物5)。再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證物6)。準此,樹薯製品縱使在不同供應商間分類上有粗細之不同,惟同一名稱之貨品,其分類之前6位碼仍須依HS 6位碼分類制度歸列,否則,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上恐易生困擾且系爭貨物必無法順利在泰國通關出口。又查稅則第1106節包括第07.13節各種乾豆類蔬菜、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塊莖或第8章產品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稅則第1108節包括第1108.11小麥澱粉、1108.12玉米澱粉、1108.13馬鈴薯澱粉、1108.14樹薯澱粉、1108.19其他澱粉及1108.20菊糖等,故HS註解等以粉及澱粉之統稱作比較分類。另查樹薯之英文名為tapioca、cassava及manioc(原處分卷附件3;第4頁),而非指3種不同之樹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網路及食品科學字典推論之結果,僅能證明meal(粉) ≠starch(澱粉) ,並非TAPIOCA MEAL≠TAPIOCA STARCH及tapioca、cassava及manioc,三種中文皆稱為樹薯,而此三種樹薯各自有starch或powder等等產品名稱等節,應係對貨品分類有所誤解。再查國外供應商出具之樹薯粉說明書既對原告有利,原告卻於事發2年半後方提出,顯有事後彌縫之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十)末查,海關「稅則稅率查詢系統」設有「稅則號別」、「中文貨名」、「英文貨名」、「輸出入規定」等查詢方式,其中中、英文貨名部分可輸入部分中、英文貨名做全文檢索查詢,惟所輸入之中、英文貨名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原處分卷附件8)所載者為準,例如樹薯澱粉其英文貨名為Manioc starch或cassava starch,只要輸入Manioc即可查詢,原告主張海關稅則貨名本就無法與任何進口貨物之貨名完全相符云云,應係對該系統不熟悉所致等語,實不足採。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附件1至附件27所示之被告101年2月1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被告101年4月26日高普緝自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1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稅額28,891元之2倍罰鍰即57,782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此亦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次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30日自泰國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載明系爭貨物為「TAPIOCA MEAL(FOR FEED USE) 」(報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 (FOR FEED USE),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項下,乃按第1欄稅率7%核定其應納稅費,因原告是否為虛報貨名尚有疑義,暫先以加註貨名方式處理,並檢附相關資料,將全案移請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嗣經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來貨為TAPIOCA STARCH,且其外包裝亦明確標示「TLS-55-N TAPIOCA STARCH」,再經被告上網查詢原告進口報單所檢附之COMMERCIALINVOICE 及PACKING LIST上所載之泰國出口商Thab LuangStarch Co網址,確實載明「Native Tapioca StarchIndustrial/Food grade TLS-55-N」(參原處分卷附件12復查決定書第4頁所載),查該泰國出口商為國際貿易級廠商,應無在外包裝及網站造假之必要。嗣被告所屬稽核組並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協助認定結果,TAPIOCA MEAL與TAPIOCA STARCH乃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其製程亦不相同。再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63頁對稅則第1106節「(B)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或塊莖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之詮釋「本節之粉及細粒,係僅碾磨或磨碎西穀米之莖髓,或乾燥之參茨根等製成者。……本節不包括上列植物所製成之澱粉,……。屬於第11.08節之澱粉與本節所列之粉類,其區別之處在於因為『粉』並不像澱粉,無法以手指搓成更細之碎屑……」(參原處分卷附件26),亦明確指出「粉」不同於「澱粉」。參以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原告工廠查訪時,原告持國外供應商聲明書及欠款單主張:泰國發貨人來函表示將MEAL誤裝為STARCH云云(見原告100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附件1,第26頁)。惟依96年8月11日至101年10月6日原告及其他業者進口樹薯澱粉、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申報單價(參本院卷第127頁),三者有明顯落差,即樹薯澱粉之單價每公噸美金350元以上;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單價則在每公噸美金225元以下,而原告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60元,明顯落於樹薯澱粉之範疇,而此亦與本件原告發票日期99年6月2日對應之泰國樹薯澱粉協會(TTSA)統計,當週泰國出口價格平均之每公噸美金495元(參本院卷第150-154頁)相近。從而,系爭貨物實際應為TAPIOCASTARCH,即樹薯澱粉無訛。

(三)次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原處分卷附件8)第224及225頁所示,TAPIOCAMEAL核應歸列貨名為「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meal and powder of manioc)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6.20.10.00-5號,其第1欄稅率6%,其輸入規定為「F02」;而TAPIOCA STARCH可分為「食用」及「非食用」,前者核應歸列貨名為「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 starch, for ed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10.00-1號,其第1欄稅率7%,輸入規定為「F01」;後者核應歸列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 starch, for non-ed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其第1欄稅率7%,輸出入規定空白。而本件實際來貨既經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並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認定為TAPIOCA STARCH (FORFEED USE) ,自應歸列貨名為「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 (cassava) starch, for non-edible use)之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殆無疑義。原告主張非食用樹薯澱粉(食用樹薯澱粉之次級品),即為「樹薯粉」,且飼料添加用(非食用)之starch即為meal,故無上開關於TAPIOCA STARCH稅則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矧被告自始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飼料用樹薯澱粉」,並非較高價位之「食用樹薯澱粉」,亦非「樹薯粉」,復據被告所屬稽核組查核及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協助認定結果,如上所述,足證本件原告確有虛報貨名情事。且「樹薯粉」、「食用樹薯澱粉」、「非食用樹薯澱粉」,其第1欄稅率按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分別為6%、7%、7%,故不論是原告所稱較高價位之「食用樹薯澱粉」;或較低價位之「非食用樹薯澱粉」(飼料用樹薯澱粉),其第1欄稅率皆為7%。從而,原告主張:7%之稅則必須是食用級才適用(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1),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完全用於飼料用,故非適用7%之稅則,而應是2% (稅則號別:00000000,檢查號碼:8)云云,顯屬誤解。另若認原告主張非食用樹薯澱粉(食用樹薯澱粉之次級品),即為「樹薯粉」,將使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成為空號,顯非可採。綜上,原告於本件原申報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顯屬低報,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四)按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系爭貨物實際為TAPIOCA STARCH,原告卻未能於進口報單上據實載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矧是否構成「虛報」,悉以原告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亦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已載明甚詳。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查驗實際為TAPIOCA STARCH,詎原告卻申報為TAPIOCA MEAL,則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額之情事,洵屬彰明。原告一再以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或申報稅率高低而為主張,顯不足採。故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當。惟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又參據財政部71年2月26日台財關第12126號函所載:「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稞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之意旨(參原處分卷附件15,第1頁)複核結果,認原告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為不當,自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即系爭貨物實際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106.20.10號,第1欄稅率為6%,核算實際應稞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從而,原告之關稅漏稅額應更正為28,891元,營業稅漏稅額應更正為1,444元,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進口稅罰鍰部分變更為罰鍰57,782元(即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至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之規定予以撤銷,免予處罰,於法洵無不合。經核上開財政部71年2月26日台財關第12126號函,係財政部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亦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立,該處罰標準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該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考量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稅務違章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除應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外,併請求被告應將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稅率7%之部分撤銷,回復至原告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按稅率2%課稅云云,即屬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前揭稅務違章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原復查決定,併又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71年2月26日台財關第12126號函意旨,重行核算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8,891元,而處以2倍之罰鍰計57,78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稅務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57,782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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