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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93號
- 上訴人
-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涂秀蕊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HINESE MEDICINE(乾品)阿膠乙批(報單號碼:AA/91/0161/0032號),數量3,432公斤,稅則第0510.00.17號,稅率2.5%,輸入規定代號「502」。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阿膠(乾品)數量3,000公斤外,另有已製成中藥製劑(CHINESE MEDICINE PREPARATION)之阿膠(零售包裝式樣:20ML×12/BOX,醫療效能:補血滋陰、潤燥止血),數量586盒,應歸屬稅則第3004.90.69號,第1欄稅率12.5%,輸入規定代號「814」、「MWO」。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644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案(進口報單第AA/91/0161/0032號)所申報貨名為「阿膠」,而不是「阿膠(乾品)」,與上訴人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陸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陸潤公司)曾於90年11月間進口貨品乙批(進口報單第AA/90/6925/0041號)第6項申報貨名「阿膠」,均於報關檢附之裝箱單第6項「阿膠」分列出不同之包裝重量,其中3箱之包裝重量,與系爭貨品屬相同貨物,既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無訛,即承認進口報單(AA/90/6925/0041號)申報貨品無訛、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情事,且依原申報之稅則號別(0510.00.17號)核估稅放。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對陸潤公司之行政處分,即有信賴基礎存在,上訴人依其信賴將系案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0510.00.17號,其信賴在值得保護下,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貨物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次,上訴人代表人於陸潤公司欲進口「阿膠(液體)」之前,為求謹慎,曾託請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洽詢「阿膠(液體)」之稅則號別之歸列,經告之申報稅則號別第0510.00.17號「阿膠」,上訴人代表人認為被上訴人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視同阿膠包括乾品、液體,復經陸潤公司之「阿膠」、包括3箱之「阿膠(液體)」,申報稅則號別第0510.00.17號,亦經被上訴人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按原申報稅則號別課稅放行,而上訴人正是基於對此項行政先例之信賴,而進口與陸潤公司相同品名之阿膠,但被上訴人卻在本案中為不同稅則及稅率之認定,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作為之公示性與公平性。再者,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時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被上訴人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名等違章情事,只是後來函洽行政院衛生署結果,才有改列稅則情事,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申報進口貨物為中藥材之乾品阿膠,惟實到貨物經查另有中藥製劑阿膠(口服)液,與原申報不符,且本項貨物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規格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查上訴人曾於89年4月29日自被上訴人轄區報運進口食品(報單第AA/89/2248/0036號)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1規定處分貨物沒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依法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並無不合。查該項貨品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91年5月6日答覆被上訴人(91)基進聯字第00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稱:「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核應歸列稅則第3004.90.69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814」,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來貨中藥製劑阿膠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其次,本案原申報貨名為CHINESE MEDICINE(乾品)阿膠,並非上訴人所稱「本案申報貨名為「阿膠」,而不是「阿膠(乾品)」,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陸潤公司於9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中藥材乙案(報單第AA/90/6925/0041號),其第6項貨名申報為中藥材(乾品)阿膠,並非「阿膠(液體)」,則上訴人所稱「進口前向被上訴人機關相關業務之分估人員,洽詢「阿膠(液體)」之稅則號別之歸列乙節,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海關對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及是否涉及違法情事,悉以個案案情為認定依據,既無前後不一致,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第12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本件系爭上訴人進口之液體阿膠,其規格為20ML/支,包裝方式為12支/盒,經核上訴人檢具之型錄載明本項貨物已具有醫療效能及劑量係屬中藥製劑,參據H、S中文註解第399頁有關稅則第3004節之說明,已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之醫藥製劑,應歸列稅則第3004.90.69號,而原申報貨物阿膠(乾品)係屬中藥材,應歸列稅則第0510.00.17號,兩者截然不同。又本案報運進口時檢附之裝箱單載明總貨名:CHINESE MEDICINE(乾品),PACKINGNO.1─120阿膠3000KGM、PACKING NO.121─140阿膠(30BOX/CTN)432KGM,即全數140箱兩項包裝均為乾品阿膠,與報單原申報相同,並未記載有液體阿膠之情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並無箱號,而總件數140件中有120箱係乾品阿膠(500G×50/CTN),與申報相符;另外20箱則為中藥製劑之液體阿膠(20ML×12/BOX×30BOX/CTN)與裝箱單及報單申報乾品阿膠不符。又乾品阿膠係中藥材,而本項液體阿膠已具有醫療效能及劑量,已屬中藥製劑(藥品),兩者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有別,並非相同貨品;次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CHINESE MEDICINE(乾品)」歸列稅則第0510.00.17號,應檢據藥商許可執照影本(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憑證通關。而申報不符之液體阿膠,根據上訴人檢具型錄影本載明,已具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及規格,復據權責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答覆,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核屬禁藥。又涉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3004.90.69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814」,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應檢憑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及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始准輸入進口。本件上訴人明知所進口之中藥材,部分為液體阿膠,卻在貨品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中記載為「CHINESE MEDICINE(乾品)」,完全未註明其輸入之貨品有液體阿膠,原處分因認其有虛報貨名、規格、數量,逃避管制行為,經核並無不妥。查上訴人所稱曾委請長豐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查詢可否進口液體阿膠部分,固據證人洪正勇到庭結論屬實,惟該證人僅證明海關人員曾對其表示阿膠之稅則號別,並未證明海關人員有對其表示乾品與液體阿膠,均屬相同之稅則號別。次查上訴人前次進口膠,被上訴人雖批示「詳細查驗」,惟所謂「詳細查驗」,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之查驗程序,僅抽驗其中24箱即可。上訴人第1次進口時僅進口3箱液體阿膠,經開驗24箱檢查,每箱淨重為30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杏仁及每箱淨重為25公斤裝之中藥材(乾品)阿膠,合計開驗24箱,並未抽驗PACKING NO.230─232每箱包裝重量21.6KGM之阿膠,此有查驗當時之裝箱單查驗紀錄為證,因未發現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之情形,且裝箱單及發票均僅列載「CHINESE MEDICINE(乾品)」阿膠1種,被上訴人遂接受原申報貨名阿膠(乾品)並核歸稅則第0510.00.17號通過,凡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驗貨人員陳志鴻到庭證述綦詳,足證上訴人前次進口液體阿膠,係未被查獲,並非准其進口。而本案系爭來貨經查驗發現除了原申報乾品阿膠3,000公斤外,另有中藥製劑阿膠(液體)計有586盒未報列於報單,又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91年5月6日答覆稱:「該涉案貨物應以藥品管理」,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004.90.69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814」,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據證人即為上訴人申報進口之長豐報關公司人員林美娜到庭結證稱,渠在進口報單上填上乾品,是因為如果沒有填上乾品就無法快速通關,要特別驗關,所以我們每次對中藥材的報關,都註明是乾品等語,此有9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長豐報關公司顯係明知上訴人進口之貨品有乾品阿膠及液體阿膠2種,竟為獲得快速通關,免被查驗,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所進口之中藥材全部為乾品,自屬虛報貨名稱、規格,逃避管制,前案係未被查獲,本案則被查獲,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事實。再查「阿膠」係本草學所稱之中藥材,並收錄於「本草綱目」卷50,從而,阿膠(乾品)確為輸入規定代號「502」所規範之委託查核輸入貨品之中藥材乾品,惟輸入規定代號「502」之說明:「...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係指列入同一商品分類號列而有該輸入規定代號「502」之進口貨品僅委託查核其為乾品者,而非為貨品分類之依據。上訴人所訴涉案中藥製劑阿膠(液體)應包含於稅則號別第0510.00.17號,顯係誤解。末查本案原申報貨名「CHINESE MEDICINE(乾品)」阿膠,為中文本草名之中藥材,係符合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之具體中藥材貨品名稱,而本件涉案貨物中藥製劑阿膠(液體),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004.90.69號,與原申報中藥材阿膠(乾品),兩者稅則號別顯然不同,上訴人明知所進口之阿膠,除乾品外,並有液體阿膠,竟為快速通關,免被查驗,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所進口之貨品全部為「CHINESE MEDICINE(乾品)」阿膠,而不註明其有液體阿膠,顯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事先委請專業之長豐報關行諮詢海關答覆可以進口屬同一稅則後,先於90年進口經核准放行,有合理信賴基礎,故上訴人絕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及行為,並舉證人林美娜、洪正勇、陳志鴻、林映徹為證。而證人洪正勇所言是證明海關人員曾對其表示乾品及液體阿膠均屬相同之稅則號別,惟原審卻認該證人僅證明海關人員曾對其表示阿膠之稅則號別,並未證明海關人員有對其表示乾品及液體阿膠,均屬相同之稅則號別。顯係對該證人之證詞有所誤解與出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另依據海關官方網站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所示,上訴人已完成3C貨物查驗通關之海關所應辦理之層層項目,並未認為液體阿膠20箱有虛報貨品逃避管制之情形,顯見海關人員認同為申報之貨名、稅則而放行,間接亦足以證明證人洪正勇證稱詢問海關人員答覆液體固體均可以進口,屬同一稅則,應非虛言。雖證人陳志鴻證述未查驗到液體阿膠,然不可諱言確實已造成上訴人之信賴外觀。何況第二次進口查驗員證人林映徹查知有液體阿膠加註後,分類估價員亦仍接受原申報稅則,估價計稅及徵稅放行,顯見上訴人確無虛報而逃避管制之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不應受罰。且前後兩次進口,裝箱單並未混裝一起,而是分別列報標示,依經驗法則可知無虛報之故意,原審對於上訴人無虛報而逃避管制故意之有利事證,完全不予採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其次,原審忽略調查證據形成之心證,僅以記載不完全之筆錄內容為據,誤認定證人並未證述乾品、液體,均屬相同稅則號別,進而不採上訴人主張長豐報關行確有告知固體、液體阿膠均同屬阿膠專屬稅則,可以進口之事實,原審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固體與液體阿膠之包裝記載大同小異,從兩者之包裝說明根本無從區分何者為中藥製劑,何者為中藥原料藥,無從期待上訴人預先知悉液體阿膠屬中藥製劑;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0949433010號函說明三:液劑阿膠,則主要以乾品阿膠溶於水製成液劑。實為阿膠的一種,上訴人不知是中藥製劑,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亦無法確知液體阿膠係中藥製劑,何能率而論斷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虛報逃避管制。此外,依證人林美娜之證詞可知,其亦係因海關人員告以液體阿膠也是屬於阿膠的專屬稅則,故循著中藥材進口之向來慣例,一起申報為乾品,並非上訴人故意指示其將液體阿膠一併填載為乾品,已達企圖快速通關,免被查驗之目的。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人證述內容,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前後二次進口之裝箱單,均分別列報、標示,一望可知固體阿膠及液體阿膠,海關人員林映徹查知液體阿膠加註,然估價員仍接受申報稅則,關稅局既無法知悉其區別,無從期待上訴人知悉其歸類,自無故意虛報之情事。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應予免罰。另請求函調原審筆錄之錄音帶,核對證人證詞等語。
六、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檢附之裝箱單載明總貨名:CHINESE MEDICINE(乾品),PACKING NO.1-120阿膠3000KGM、PACKING NO.121-140阿膠(30BOX/CTN)432KGM,即全數140箱兩項包裝均為乾品阿膠,與報單之申報相同,並未記載有液體阿膠之情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並無箱號,而總件數140件中有120箱係乾品阿膠(500G×50/CTN),與申報相符;另外20箱則為中藥製劑之液體阿膠(20ML×12/BOX×30BOX/CTN)與裝箱單及報單申報乾品阿膠不符。又乾品阿膠係中藥材,而本項液體阿膠已具有醫療效能及劑量,已屬中醫製劑(藥品),兩者並非相同貨品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理由項下,核無違誤。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本件依進口報單載明報關進口者係中藥(乾品):阿膠,至為明確;裝箱單僅因包裝重量不同,將乾品阿膠分列兩行,均未申報進口液體阿膠,上訴人主張裝箱單已將乾品阿膠液體阿膠分列云云,殊無足採。又乾品阿膠與液體阿膠,性質上分屬藥材及製劑,外觀上有固體與液體之差異,其功能、適用病狀、服用方法及大陸地區之核准字號類別,均有不同。上訴人早於86年1月1日據臺北市政府核發販賣業藥商許可證。有該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對於中藥之藥材與製劑之區別,應具專業。且上訴人於訴願書自承前於90年11月23日首次進口液體阿膠三箱,作為市場行銷推廣,事隔2月再度報運系爭貨品云云,並於上訴補充理由狀重申同一事實,則其對於乾品阿膠係屬中藥藥材,液體阿膠則為中藥製劑,自難謂為無法分辨。上訴人主張液體阿膠實係固體加水溶解為阿膠之一種,其不知為中藥製劑云云,殊無足採。另上訴人於訴願書復表明:「按大多數進口中藥材廠商,鑒於以往進口中藥材均為乾品,為配合海關通關作業,會要求國外供應廠商於相關文件加注CHINESE MEDICINE(乾品):字樣,訴願人從事中藥進出口買賣,也不例外」等語,核與長豐報關公司人員林美娜證詞相互脗合,足見上訴人明知實際到貨內含系爭液體阿膠之製劑,而於進口報單記載報關進口貨物為「中藥(乾品):阿膠」,其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結果不符,是則上訴人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而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至為顯然。再查長豐報關公司人員洪正勇不能提供其所詢問之海關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其曾否向海關詢問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已非無疑。況是否虛報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既如前述,從而洪正勇之證詞,殊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發現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為構成要件,核與是否完成C3通關項目或另案放行,應非所問。查90年11月23日及本件申報進口,其裝箱單並未誠實申報進口液體阿膠,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被上訴人無從為正常之查驗,委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刑事案件之資料,本院毋庸審究,其請求函調原審筆錄之錄音帶,核對證人證詞,惟事證業已明確,亦無必要。另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1/2,要無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45條免罰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逐一論述,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為違背法令。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