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沛蓉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楊崇悟、蘇淑貞,茲由其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71-72頁、第141-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5年11月28日105年第1050078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石材1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D/05/134/H0347號,原申報貨名為「止滑機切面花崗石背貼PVC氟化膜複合板(具牢固性)」,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93.90.00-7號「其他花崗岩製品」,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及送外鑑定結果,更正貨名為「花崗岩石板(最大兩面之一為光面,且其背面為機切面)(尺寸:90*60*1.2CM)(光面貼PVC膜保護,PVC膜不具牢固性)」,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遂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能補具,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參據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 TWD259/MTK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提起訴願,經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另於106年12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06年12月13日高普業二字第10610291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期間:
⑴原告前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核發105年第10500787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核定處分)及106年2月20日高普法字第1051028002號復查決定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經原告循序提出行政訴訟,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系爭第一次核定處分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且第一次核定處分既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自當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起算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本件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
⑵原告於第一次核定處分提起訴願時,就已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檢驗系爭貨物是否已隨時間經過而黏合及撤銷第一次核定處分,與本案申請程序重開之訴求相同,探求原告之真意,斯時形式上固然以訴願方式提出救濟,惟倘確已逾越訴願救濟時間,亦應認原告有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故本案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
⒉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⑴系爭第一次核定處分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系爭貨物於報關查驗時得以人力輕易將複合式石材PVC模撕開,故PVC膜不具牢固性。惟以膠合方式複合板材,黏合所須之時間會受板材性質、黏劑等因素影響,經相當時間後,複合石材與PVC膜即得以黏合牢固乾燥,故縱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被告抽驗認定石材與PVC膜撕開尚無困難,但重新勘驗或鑑定,即會得出不同之結論,且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後,複合石材與PVC膜之黏劑經乾涸後,石材與PVC膜即得黏合牢固乾燥,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準此,第一次核定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確實有所變更,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
⑵參諸101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0930號訴願決定,處分確定後所為之鑑定可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要旨,若新證據僅得由公權力取得者(例如鑑定、勘驗),則得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為「附具證據」之方式,系爭貨物一直由被告查扣,故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事由時,自得以申請證據調查之方式為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5年11月28日105年第10500787號處分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經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本案於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經過後,第一次核定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故申請期限應自訴願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3個月。查第一次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送達復查代理人住所地及原告設址處,而以最有利於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即106年2月23日作為送達日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重開程序之申請期限,自該日起算3個月,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始為申請,已逾規定之法定期間,另核本案亦非屬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自無該條項但書「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事由,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如非屬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所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係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之合法性,亦係取決於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在將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時即發生效力,顯見本件所涉者,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非該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⒊又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時,系爭貨物經查驗判定:PVC膜不具牢固性、PVC膜僅具黏合保護作用非該板材永久組成,該板材非屬複合材料、為光面花崗岩石板,經送公正單位鑑定,鑑定結果亦與上開判定相同,原告空言主張「發生新事實」,卻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實難認有新事實之發生。況縱其主張為實,該事實係系爭貨物於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後之狀態,未能證明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時該狀態已存在,尚難以事後狀態,進而認定第一次核定處分之事實真實性有所改變,是原告所稱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後,複合石材與PVC膜之黏劑經乾涸後,石材與PVC膜即得黏合牢固乾燥,第一次核定處分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確實有所變更,應符合「發生新事實」一節,顯有誤解。
⒋再者,系爭貨物曾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共同取樣送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鑑定報告與第一次核定處分作成之結論相同,雖原告提出鑑定單位回函質疑原鑑定報告可信度,經被告向鑑定單位函詢,該單位函復:其驗證效力僅及於原鑑定報告,其並未留有系爭貨物之貨樣,及給予原告之回函說明係推定而非鑑定等語,則原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尚無疑慮,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請求重新鑑定,作為新證據之提出,自難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無逾越法定期間?
㈡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輸入許可證、系爭貨物查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而本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準此,當事人就原處分所提之救濟程序,若係經法院以起訴程序要件不備而程序駁回,即屬未經實體判決之行政處分,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2.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另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餘地。
3.查本件原告就第一次核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7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第一次核定處分顯未經實體判決予以確定,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應容許原告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次查,本件原告就第一次核定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原告因提起訴願逾期,第一次核定處分自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即106年2月23日)起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已具形式確定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本應自斯時起算3個月不變期間為程序重開之申請方屬合法,惟本件原告就第一次核定處分,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於106年10月6日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狀」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堪認原告係於本院程序駁回其起訴後,方知悉系爭貨物PVC膜是否具牢固性而屬複合材料之證據主張未獲實體調查,而執此為申請,是原告於知悉後未逾3個月不變期間為程序重開之申請,依上開說明,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實體事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準此以論,申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如其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或所顯示之事實無從憑認原處分構成違法者,自與該款規定新證據要件有間。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請求是否許可之審查,必須先確定「重開事由」存在,方可進一步全面審究該確定處分之違法性,及其有無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重開事由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即有必要指明「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具體內容。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判定其PVC膜不具牢固性、PVC膜僅具黏合保護作用非該板材永久組成,該板材非屬複合材料、為光面花崗岩石板,經送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鑑定結果亦顯示:「揭去貼膜之花崗岩板為光面,屬光面花崗岩石板;黏膜不具牢固性。1.該貼膜貼於光面花崗岩板材,功能應類似……保護膜,僅提供運輸及施工之保護作用,……。2.……本貨樣已為強度高的光面花崗岩板,於表面施用PVC貼膜遮蔽岩石紋路,既不合理且難以認定具補強作用,故該板材不能視為複合材料」(原處分卷第29頁)。是以,系爭貨物與原告申報之貨名「止滑機切面花崗石背貼PVC氟化膜複合板(具牢固性)」不相符合,已相當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經相當時間後複合石材與PVC膜即得以黏合牢固乾燥,PVC膜已具牢固性,本案如重新鑑定即可印證原告之主張等語。惟系爭貨物自報關進口(105年5月13日)至函送鑑定(報告日期:105年7月6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該PVC膜經鑑定仍被視為不具牢固性,原告僅泛稱時間經過PVC膜即可牢固,卻未提出具體需多久時間始得牢固,原告對請求送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已難謂有據;且系爭貨物之PVC膜經鑑定可輕易地以手撕方式剝離,並非用外力刻意破壞,原告稱被告未依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所提鑑定方式處理云云,容有誤會。況所謂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原告主張重新鑑定,該鑑定已非屬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據,復無法證明重新鑑定後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殊難徒憑原告主張即對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之第一次核定處分重開行政程序至明。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106年12月8日為程序重開申請時,本案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要件不符而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5頁)否准其請求,訴願機關亦以原告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3個月不變期間,理由雖有未洽,然訴願機關就原告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實體要件已並為審酌而為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