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楷強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張岱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農訴字第1020730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被告所屬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於民國92年1月16日退休,並以其自67年間配住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申請搬遷補償費,經被告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並以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1號函(下稱被告96年5月29日函)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在案。嗣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判決),認原告係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核定其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並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乃以100年5月30日投秘字第100425022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30日函)撤銷前開96年5月29日函,並命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500,000元。嗣原告以前開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100年5月30日函。經被告認原告於102年4月28日收受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正本,該判決第60頁即已諭知:「除被告王國雄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王國雄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原告至102年8月1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效期間,乃以102年8月30日投秘字第10241083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102年8月1日具狀請求被告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惟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2年12月23日以農訴字第10207301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程序合法。
(二)本件有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1、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係於100年5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29日提起訴願,然原告當時因刑事訴訟程序尚進行中而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即已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2、被告100年5月30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該函文之說明二:「卷查案依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因台端提供不實之資料,致本處審定台端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由住福會核給搬遷一次補助費,爰擬撤銷原行政處分函,限期返還所領一次補助費,否則逕提行政訴訟依法訴追。」經查,該函文之效力持續至迄今之行政執行階段,故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疑。又該函文之作成基礎,即原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明白揭示:「被告王國雄於上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回覆單中已敘明其原所配住之宿舍丁於88年之921地震中毀損而未能居住之情形,已難認為被告王國雄申請補助費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王國雄所配住之宿舍丁係因921地震損毀未能居住,被告王國雄主觀上認其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繼續居住其內、惟其確仍有實際住居之意,乃為前開補償費之申請,且被告王國雄於申請上開補償金時已自行陳明所配住之宿舍丁因88年921地震毀損而未能入住之情,實難認有何刑法所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該判決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係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作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且如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被告100年5月30日函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按「新事實」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又新事實是指事實狀態之改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這些事實必須是行政處分決定後才發生屬之,刑事判決之確定應屬「新事實」。是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之作成基礎,即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嗣後既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該撤銷撥給搬遷補償費之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
4、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之作成基礎即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嗣後既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上開規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且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亦已明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提供不實之資料詐取搬遷補償費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故被告100年5月30日函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重開事由。
(三)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謂之「知悉」有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乃主觀上之認知,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確知行政處分有上述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而言,尚難僅以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已客觀發生或揭示於公眾,即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知悉該事由。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2、經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並於102年5月27日收受臺中高分院書記官處分書,始得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已確定而不得上訴,是以依原告之主觀認知,原告係於102年5月27日始確知判決已確定,而有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是以原告自得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3、再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雖諭知:「除被告王國雄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王國雄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然檢察官既得就原告無罪部分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原告無罪部分即尚未確定。且依上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部分以外之部分既得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告就有罪部分上訴後,有關係之無罪部分亦為最高法院之審判範圍,則該無罪部分即於日後有再受審判而變動之可能,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時效,自不應如原處分所述於收受判決時即行起算。況原告係依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60頁之諭知,及102年5月27日臺中高分院書記官處分書而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倘臺中高分院有諭知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將法院諭知錯誤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26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係依已確定之被告100年5月30日函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並於101年11月23日給付第1期款項583,726元。又本件具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日之申請書撤銷100年5月30日函行政處分,並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原告即無給付583,726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收取原告583,726元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
2、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以該訴訟請求「毋庸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前提。然本件倘經鈞院審理後亦認確有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且被告應作成撤銷、變更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收取583,726元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自無先請求被告作成核定行政處分之必要,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日申請書,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變更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26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1、按原告係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變更,或同條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程序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在知悉該判決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而原告於收受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時,即知悉該判決。經查原告係102年4月28日收受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則原告在10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距其知悉該判決之日,已逾3個月,其申請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2、次按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得否上訴,關於原告部分,雖誤載其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及其有罪部分,其本人得上訴。但該判決關於原告部分,無論有罪部分或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自不因判決正本上之錯誤記載而變更為得上訴。因此,該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於判決時即告確定。原告於該案,既經委任律師辯護,就得否上訴,自無誤認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經
始知該判決已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為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亦即撤銷被告96年5月29日函核給原告1,500,000元補償費之處分:
1、查被告100年5月30日函說明二:「卷查案依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因台端提供不實之資料,致本處審定台端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由住福會核給一次補償費,爰擬撤銷原行政處分函,限期返還所領一次補助費,否則逕提行政訴訟依法追訴。」因此,該函所依據之事實,為「因台端(指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致本處審定台端(指原告)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由住福會核給一次補償費」。經查,此部分事實,並不因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改判而有所變更,此種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不符,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屬未合。
2、按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就原告領取1,500,000元補償費部分,雖改判原告無罪,惟其改判無罪之理由,主要為「被告王國雄於上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回覆單中已敘明其原所配住之宿舍丁於88年之921地震中毀損而未能居住之情形,已難認為被告王國雄申請補助費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堪認被告王國雄所配住之宿舍丁係因921地震損毀未能居住,被告王國雄主觀上認其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繼續居住其內、惟其確仍有實際住居之意,乃為前開補償費之申請,且被告王國雄於申請上開補償金時已自行陳明所配住之宿舍丁因88年921地震毀損而未能入住之情,實難認有何刑法所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然而,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對於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王國雄檢具不實之鄰居黃謝敏與陳萬科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95年2月27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及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王國雄並未實際居住在宿舍丁,不符請領搬遷補償費資格之理由。」並無指駁。事實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亦指明原告所配住宿舍,於88年之921地震中毀損而未能入住。此種情形,原告確非合法現住人,因此,被告100年5月30日函撤銷先前核給補償費之處分,自無違誤。而被告100年5月30日函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致被告誤認其為合法現住人,此一事實,並未因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而有所改變,參以為原告出具不實證明書之黃謝敏、康道與陳萬科等人,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確非合法現住人,自甚明確。
(三)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不能據為原告係合法現住人之有利認定,則該判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屬無據。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6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224-225頁)、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85頁)、被告100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53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73頁)、原告102年8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6-52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2-13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2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8月1日申請書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變更被告100年5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②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其583,726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以,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因此,上述2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謂之「知悉」有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乃主觀上之認知,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確知行政處分有上述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而言,尚難僅以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已客觀發生或揭示於公眾,即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知悉該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退休後,就系爭宿舍經被告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以被告96年5月29日函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1,500,000元,嗣被告於100年間收到南投地院刑事判決,認原告前以不實事實申請搬遷補助費,乃以100年5月30日函撤銷前開96年5月29日函,並命原告應返還所領取之搬遷補助費1,500,000元。原告於收受被告100年5月30日函後,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簽切結書,承諾以每年1期,分3期並加計利息,於每年10月15日前清償,且第1期已繳交583,726元(本院卷第109-112頁之原告切結書、被告銀行帳號、收據可證)。嗣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該判決第60頁諭知「除被告王國雄無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