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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780號及104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王芳瓊各出售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966,338元及6,736元,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初查核定原告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及其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加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乃於104年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上述9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核定有關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進而補徵稅額6,651,439元之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返還已繳納稅款6,672,694元(本稅6,651,43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1,255元),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分別以104年3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400634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4年5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4006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其申請,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遭財政部10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78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4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89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損失263,030元,被告卻核定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並進而為原告應補徵說額6,651,439元之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而被告、訴願決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都是適用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作為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依據。

(二)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已由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廢止並同時作出與97年8月20日函釋截然不同且有利於原告之變更:

1、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即認出售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此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式,係單純為「實際取得成本減資後剩餘股數」。原告配偶王芳瓊自92年起陸續購入高青公司股票,原始購入成本共53,387,086元。高青公司於94年9月20日踐行形式上的減資(未發還資金予股東),王芳瓊減資後持有股數為3,219,500股,除此持股外,別無任何所得,依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則王芳瓊購入之高青公司股票,其原始實際成本為每股16.58元(計算式:實際以53,387,086元成本取得減資後剩餘股數3,219,500股=每股16.58元)。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12月25日以每股16.5328元出售高青公司股份2,719,500股,成交總價額44,961,163元(計算式:16.5328元×2,719,500股=44,961,163元),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134,883元。原始成本應為45,089,310元(計算式:每股成本16.58元×出售2,719,500股=成本45,089,310元)。則王芳瓊95年出售高青公司股票,成交價額44,961,163元,減去證交稅134,883元,減去實際取得原始成本45,089,310元,其結果應是受有交易損失263,030元【(2,719,500股×16.5328元)-證交稅134,883元-原始成本45,089,310元=交易損失263,030元】。

2、對照被告前適用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認定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間出售高青公司股份,交易所得40,316,805元{計算式:{【實際投資成本53,387,086元-投資損失48,048,377元(投資成本53,387,086元×減資比例90%)】÷減資後剩餘股數3,219,500股=每股1.6582元。每股1.6582元×出售2,719,500股=成本4,509,475元。成交總價額44,961,163元-成本4,509,475元-證交稅134,883元=獲有所得40,316,805元},並進而為應補徵稅額6,651,439元之處分。顯見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變更(一為損失263,030元,不須繳稅,一為獲有所得額40,316,805元,應補徵稅額6,651,439元)。

3、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釋明揭「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8條係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其要件為:⒈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均得為申請人;⒉受理申請之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⒊須具備本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頁414)。又本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訂版,頁509-510)。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須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準此,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得據為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作出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處分所具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事後已消失(已遭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廢止),且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財政部同時以103年12月3日函釋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且此新事實有利於原告,原告於知悉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作成3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不利原告之課稅處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卻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其駁回申請處分,於法不合,屬於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不符云云,此認定違法,應予撤銷: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對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由財政部自行於103年12月3日函令廢止並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雖對此提起再審,然最高行政法院已經認定此屬「法律見解之變更」,即原告就原補徵稅額6,651,439元處分所據法律見解,此事實發生情事變更,已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援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既然已經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應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行政程序之再開,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以本件歷經行政救濟程序為由,駁回申請,於法有違。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規定應以前釋示「違法」為要件,被告卻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作為駁回申請程序重開的依據,惟倘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都以「法律之秩序安定性」為理由而駁回程序重開之申請,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豈非成為具文?立法者又何需有此立法?原處分一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認事用法有誤,且於法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一。既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要件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新事實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3個月內」「無從依再審程序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據申請之要件均屬具備(確實有發生行政處分所據事實變更情事,且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原告於發生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無從依再審程序為救濟),被告卻逕予駁回申請,且訴願決定認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自無進一步審酌是否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於法不符。

(四)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以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誤解法律,變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得為扣除之成本」(對於每股成本之計算,法律規定係以「原始取得成本」課稅認定,並非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為課稅認定),竟以命令變更應由法律規定之稅基,對於成本之認定違法以「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為解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造成天差地遠的結果,被告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現為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所得稅課稅之基本精神,在於除依法免稅外,有所得方課徵繳納所得稅,原告配偶原始投資高青公司,因公司連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減資90%後,直至95年出售剩餘股份2,719,500股,期間並無所得,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以行政命令變更依憲法應由法律規定之「原始成本」扣除額稅基,使原告配偶原始投資成本憑空消失,造成所得額暴增假象,無所得卻要課稅,嚴重不法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財政部於103年12月3日函令已經廢止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錯誤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稅款,然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竟駁回原告退稅申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於法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稅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及被告認定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交易所得40,316,805元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651,439元之行政處分(含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均撤銷。㈡1、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返還原告已繳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款項6,672,694元(本稅6,651,43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1,255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足見財政部依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僅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經財政部於103年1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函令廢止,惟係因法律見解變更,尚非原解釋函令違法,故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觀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並非當然錯誤,自難依此認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參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及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爰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仍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已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參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故被告之課稅核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且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准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餘地;至原告訴稱其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本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其是否有該條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況財政部於103年12月3日函,並非該條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參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釋)。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在基於課稅處分繳納稅款之情形,係以該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法令適用,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另規定所謂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語。如前所述,本件前課稅處分無計算錯誤且係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法令適用,未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相牴觸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4-26頁)、被告100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47136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案號第10401291號A卷第1-5頁)、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816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第10401291號A卷第6-14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本院卷第46-50頁)、10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申請書(訴願案號第10400844號A卷第27-35頁)、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4-15頁、第27-28頁)、訴願決定書(第16-19頁、第29-3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前經被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認定其配偶王瓊芳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進而補徵稅額6,651,439元,因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嗣經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予以廢止並作成:「核釋投資人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並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重開行政程序及退稅之申請。茲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及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退稅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固得認本條所規定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未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者,然尚無從據之而排除上述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理論於本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1年度判字第354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就前經被告認定其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高青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6,651,439元之處分,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業經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廢止,該函釋並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查,原告就被告上述稅捐處分前已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不服,復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50、55-56頁)。故原告不服被告之稅捐核定處分,既經其循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其復已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揆諸前述說明,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執上述財政部函釋變更之同一理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已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行政程序之重開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被告的核課稅捐處分一經對外即生確認其債務存在及命繳納之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之效力,並非設定或變更持續相當期間法律關係之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又財政部雖以103年12月3日函釋廢止97年8月20日函釋並對投資人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並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每股成本如何計算作出新解釋,惟此屬財政部頒布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被告否准重開,即無違誤。又原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事由之主張,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關於原告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乙、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法令適用,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如適用法令未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令相牴觸,僅因嗣後法律見解變更,致課稅標準認定有別時,殊難謂係行為時適用法令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二)第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課徵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之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業已表示:「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金額計算方法所為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自得援用。」(本院卷第49頁),是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查認該解釋於法無違,足見被告適用該函釋核認原告配偶王芳瓊因高青公司減資而銷除之股份價值,乃屬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範,個人投資損失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既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並依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意旨,予以核算原告配偶王芳瓊95年度出售上開高青公司減資後所剩餘部分股票2,719,5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為40,316,805元,進而補徵稅額6,651,439元,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可言。再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解釋函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則縱使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釋內容,係屬有利於原告之法令見解變更,因本件前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當屬確定案件,亦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未及適用,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從而,被告系爭稅捐核課既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以前處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即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及被告認定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交易所得40,316,805元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651,439元之行政處分(含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均撤銷;暨㈡1、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返還原告已繳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款項6,672,694元(本稅6,651,43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1,255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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