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 原告
- 凱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玉民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郭耿華
趙容青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理人王聯盛(下稱王君)媒介印尼籍工作許可已失效之逃逸外勞SUPARM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非法雇主鄭友舜(下稱鄭君)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民國99年7月8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100年7月25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要件,須有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始足當之,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之人,實際上非原告之員工其情形非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如本人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可稽。王君非原告從業人員、受僱人或代理人,實為國外人力仲介公司在台業務代表,而得於台灣地區執行國外人力仲介公司之一切業務活動,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況國外人力仲介公司與原告僅係商業合作契約關係,其業務代表在台灣之一切業務活動,並非代理原告所為。又王君在台灣是以順成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海外經理身分對外執行業務,其名片上僅有個人名字(王連勝)、電話、E-Mail、Skype等帳號,並以Oversea Manager為稱謂,毫無有關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之記載。稽此,乏無事證足以認定王君具有取得原告同意為原告執行業務之代表授權或原告授權其得以原告名義代理執行各項就業仲介服務之事實。則王君協助外勞返國行程及離境等相關作業,與向雇主鄭君傳達居間媒介之意並引進外勞S君,均非代理原告執行業務。(二)王君為原告簽約之印尼仲介公司駐台業務代表,其在台執行業務行銷,均受印尼仲介公司指揮監督,並代表印尼仲介公司就與之簽約台灣人力仲介公司執行各項契約責任及義務,包括負責處理安置印尼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一切在台僱傭工作、法律權益等至返國為止,是王君於99年6月26日與原告人員沈小姐一同帶外勞WINARSIH ENI至機場出境及向雇主鄭君說明外勞銜接延誤緣由及表達歉意等事務,乃王君純粹基於原告與印尼仲介公司議定合約意旨所應為執行之契約責任及義務,非出自於原告指揮監督之指派。(三)若外勞S君是原告同意王君以原告名義從事之服務,衡諸常理,雇主鄭君只要依其與原告委任代辦引進外勞合約規定接收人員即可,王君亦僅須依原告意旨從事交付人員之服務,渠二人根本無須進一步向原告人員洪蘭珍傳達王君要介紹一名外籍新娘予伊等語,洪蘭珍亦無庸告誡渠等如要介紹或雇用,應使用合法之外勞等詞,此舉顯異於原告與雇主鄭君間委託意旨所應為之言詞,亦與原告本應代為引進合法外勞之契約義務相矛盾。是洪蘭珍當時係基於第三人立場所為之告誡,與所謂公司對其從業人員所為之授權或默許截然不同而足以區別。(四)綜上,被告對於處罰之事實,僅以談話紀錄認定,無法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舉證責任已違法。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王君於99年6月29日帶同工作許可已失效且行蹤不明之S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雇主僱用從事照顧其母王忠瑜之工作,被告認王君為原告之代理人,媒介S君非法為雇主工作之事實明確,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稽之雇主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7月9日調查筆錄略以:當初委託原告時,也有言明此次第4名外勞要出境時,應有合法外勞銜接,原告經理洪蘭珍表示沒問題。6月26日遂由原告翻譯沈小姐與王君帶該名外勞出境,6月29日即由王君再帶領S君至我父母親住處照顧我母親等語;另就雇主於被告勞工局100年6月16日談話內容以觀:「(問:洪君有無告知你王君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及與原告無任何僱用關係,而是原告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代表?答:沒有。)、(問:你原僱用之外勞於99年6月26日出境後,新外勞於99年6月29日銜接,洪君有無主動向你表示關切有關你母親受照顧情形?答:沒有,可是洪君曾告知我父親會安排人帶外勞到我父母親住處。)」;再觀之洪蘭珍於於9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內容:「王君是我公司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代表…由我本人代表與雇主簽約事宜...當初王君有向雇主之父說明解釋,雇主之父有打電話問我說:王君要介紹一名外籍新娘給我,且王君也有打電話問我同樣問題。我在電話中告知雇主之父及王君,如要介紹或僱用,一定要使用合法的…(問:原外勞出境後無法銜接自6月29日後,原告有無主動向雇主表示關切有關他母親受照顧情形?答:都沒有。因新外勞尚未入境…。)」顯見雇主鄭君非常重視聘僱外勞新舊銜接問題,並得原告允諾沒有問題及與原告所稱僅協助引進外勞,雙方並無約定如期銜接外勞之特別保證不符,此有上述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雇主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代辦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可憑。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可認王君係以原告名義處理雇主舊外勞出境及辦理新外勞銜接事宜,縱無原告為王君投保之資料,惟依上述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容觀之,王君確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名義處理雇主之外勞新舊銜接問題,並以原告名義媒介S君非法為雇主工作。(三)倘如原告所言,其既為提供專業仲介外勞服務之就業服務之機構,明知王君非原告所僱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係原告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代表,在雇主之父電洽原告經理洪君提及「王君要介紹一名外籍新娘」之際,為何原告未告知雇主之父因王君非其所僱用之專業就業服務人員,依法不得辦理就業服務工作等事宜或為制止王君之積極作為,以免雇主之父誤蹈法網或使其誤認王君係為原告從業人員,進而致使雇主確信王君所引進之外國人為其合法僱用。而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既知悉王君代理其辦理為雇主引進外國勞工之情事,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消極不作為之舉,等同默示王君為雇主媒介外籍看護工,原告尚難推諉王君非其代理人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王君若非原告之代理人或從業人員,亦與原告無僱傭、承攬及委任等任何關係,執行業務亦不受原告指揮監督,何以王君媒介S君之際,均要致電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僱用外籍看護工,其間難謂無涉指揮監督關係。上情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辯,係為推託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為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外一切行為,事實上係由其代表人實施,並藉由使用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表人之行為固應以該機構本身固有責任視之,該機構對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有防止其違法執行業務之監督注意義務,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該就業服務機構因未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亦與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同負擔其法律效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甚明。(二)經查:1.鄭君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7月9日調查筆錄說明略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有言明此次外勞(原先所僱用之外勞ENIWINARSIH)出境,要有合法外勞銜接,原告之經理洪君說沒有問題,6月26日原告翻譯及王君帶ENIWINARSIH出境,6月29 日即由王君再帶S君至我父母處開始24小時照護等語無誤;又鄭君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16日談話紀錄說明略以:我確實委任原告為我辦理引進外勞,惟我認為原告帶來的外勞S君是我申請從外國引進的外勞,原告並未告訴我申請的外勞還沒入境等語無誤,又陳稱:99年6月26日王君帶一名外勞到我父母處從事看護,當天就行蹤不明,我致電洪君外勞行蹤不明,洪君說她會處理,99年6月29日由王君帶領S君到我父母處從事看護工作,因我聯絡的人是原告,而且洪君又擔任經理之職務,所以我認為帶外勞到我父母處工作也是原告的人等語明確;顯見S君係因僱主鄭君要求原告後,始由王君帶往照護僱主父母;2.又洪君於99年7月10 日調查筆錄稱:王君是我公司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代表,由我本人代表與鄭君簽約事宜,當初鄭君有與我提及希望比照辦理之前新舊合法銜接問題,但我有跟他說原則沒問題,但如有其他無法預測狀況,原告就無法如期引進,王君於6月29日帶S君至鄭君父母住處,鄭父有打電話給我,王君亦有打電話給我。」益證王君帶S君前往鄭君家從事照護工作,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為之。3.又證人王聯盛(即上開王君)於本院證述稱:引介外籍新娘給鄭爸爸,當時原告公司的經理有問我處理的情形,我說對方要求有引介臨時的,我就跟原告公司的經理說我剛好認識外籍新娘可以介紹,原告公司說如果是外籍新娘應該是合法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唯其又證稱:在合法外勞未到時,引介臨時的外籍新娘給鄭爸爸,是鄭爸爸要求的等語,惟參之本件雇主鄭君係與原告簽訂「委託代辦外籍勞工合約書」,有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並非與王君簽訂合約,王君對於鄭君並無任何仲介外勞之義務,反而王君係原告配合的國外仲介代表人員,故縱其答應鄭君父親之要求引進S君工作,亦係基於為原告從事業務之立場而為,難謂應鄭君父親之要求引進S君,即認為其係基於鄭君父親之代理人之地位為之。依上所述可知,王君帶S 君前往僱主鄭君家從事照護工作,係基於為原告一方之代理人之地位為其從事業務,並非王君基於本身之意思所為之行為。原告稱王君僅係國外仲介公司代表,引進之非法外勞S君係其個人之行為一節,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王君非法引進外勞,係原告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