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慧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蔡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一)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配合 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爰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長林清和於同日生效,嗣於同年月16日屆齡退休,由周順然繼任,並於102 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101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被告聲 明承受書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於100年7月20日委由大裕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裕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CANE RAW SUGAR (CONTAIN FLAVOUR) POLARIZATION 94.60%」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重量25, 250公斤,因儀檢關員通報來貨不符、包裝不一,經改按人 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馬來西亞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重量 1,880公斤,另有新加坡產製「SUGAR FLUSHING (精糖;CONTAIN FLAVOUR)」計22,073公斤及「GROUND GREEN TEA WITHSUGAR」計1,297公斤未予申報;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出口商誤裝,嗣經辦理退運在案,惟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漏稅款之違章仍然成立,乃以101年 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76,382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0,7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與出口商交易之初即明定交易合約、品項及付款條件等,然原告報關時始得知來貨數量少於合約數量、內容項目雜陳,而出口商已確認裝貨出差錯,原告並已辦理退運,是原告實不知情國外出口商將糖過期品及規格外之雜項品裝運,可認原告自始至終均無犯意,也無可歸責之過失。本案發生後,原告再三向海關陳情說明詳細經過,均未蒙採信,且被告屢次審查,均堅持己見,未能公平處理,仍作不利原告之認定,核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並處以罰鍰。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做嚴格解釋,不少情形因受過往見解拘束,而認可海關處分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虛報」行為,係指處罰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否則法條當使用「漏報」而非「虛報」文字。本件原告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處罰,應屬違法。(二)被告所提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雖可向海 關申請查看以明出貨內容,然實際為出口商內部過失,原告有何怠於注意之處,本非故意,何來過失。且原告未向出口商訂購本次報關之物品,因出口商之過失而將責任歸責於原告,顯不合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對於實到來貨與原申報不符一事,並不爭執,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 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且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與原告所稱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不符,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出口商確有同時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形,本案即無從依進出口貨物第19條規定免罰。且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 放貨棧尚未報關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原告怠於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情為由,冀邀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洵屬適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 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 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委由第三人大裕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 CANE RAW SUGAR (CONTAIN FLAVOUR) POLARIZATION 94.60%」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 ,重量25,250公斤,因儀檢關員通報來貨不符、包裝不一,經改按人 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馬來西亞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重量1,880公斤,另有新加坡產製「SUGAR FLUSHING (精糖;CONTAIN FLAVOUR)」計22,073公斤及「GROUND GREEN TEA WITHSUGAR」計1,297公斤未予申報,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 存放貨棧尚未報關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原告怠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察看到港貨品內容,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所漏關稅額罰鍰計176382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1項之規定,處10771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