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4號
- 原告
- 黃柏勳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日9時27分許駕駛060-EAV號重型機車,在仁愛三街與苓雅一路路口處,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方所攔查,原告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周文彬當場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原告拒絕簽收。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5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停等紅燈時,遭員警從後方下車,上前盤查證件,惟員警藉故說聞到酒味即扣留證件,並惡意刁難要進行酒測,且該員警並無帶酒測儀器,要求原告必須至派出所進行酒測,又任意扣留機車。原告既無肇事也無違規,並遵守交通規則,並無員警所云有酒味、騎機車搖晃等情,舉發員警濫權違規執法,跨區取締臨檢,明顯違反執勤程序及相關規定。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關於實施臨檢勤務時,應保證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且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生危害方可實施。另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1款實施臨檢時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綜觀上開規定,原告在合法使用道路之際,既遵守交通規則載安全帽,又遵守交通號停等紅燈,無違規肇事、發生危害,並無所謂客觀之易生危害,而員警濫權違法任意臨檢,隨機盤查,強制扣留證件,已明顯違法,人民有不受濫權警察壓迫的自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酒駕之取締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如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見卷33頁,影片時間19:35:23)。原告雖辯稱其無肇事也無違規,警方取締程序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與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已於94年1 月27日廢止,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又有關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其情形通常有二,一為駕駛人發生具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警察因而對之實施交通稽查之情形;另一為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實施之交通臨檢。在後者之情形,並不以具體發生危害為前提,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與釋字535 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於認有易生危之情形時,尚非不得對特定之個別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解送人犯至分局後,於返所之途中,因發現原告面露酒意且行車不穩,隨後將原告攔下,發現原告身有酒味,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有警員周文彬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警察於發現汽機車駕駛人,有行車不穩、身有酒味之情形,據此客觀外在跡證所為之合理判斷,自得發動交通檢查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持前詞所辯,顯係誤解上開規範,不足為憑。
(三)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二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三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人民對於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得以向警察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如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此時,人民僅得請求警察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如認交通檢查之程序違反規定,得以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以此為由,逕行拒絕配合檢測,此觀上開條文規定,即足自明。本件原告於受檢查時,逕行拒絕配合酒測,縱如原告所言,警察取締程序違反規定,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或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原告未依合法方式提出救濟,逕行拒絕酒測,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