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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林俊寬
  • 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 原告
    吳兆珅
  •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7號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兆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許綺娟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向被告申領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 /show?00000000000000)刊登販售銀之 杏膜衣錠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經民眾於101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案由該局於102年5月7日移由被告 查處。嗣原告於同年5月27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惟經被告 審酌全案事證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2年5月30日高市衛藥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 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2年6月25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原告係購自一般正規藥局,本欲用來保健而無販售本意,更無以此為業或圖利的意圖,原告係出自資源再利用觀念,以不符成品方式販售系爭藥品非以販售藥物為業,被告卻將原告當藥商處理,並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裁處,顯有不當且不符比例原則。綜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藥品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衛署藥製字第046475號許可證,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原告未具藥商資格,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刊載直購價700 元販售系爭藥品之行為,為其所坦承而不爭執,並有被告陳述意見紀錄、訴願書及起訴書內容可稽,本案就客觀事實及具體事證論斷,違規情形洵堪認定。不論系爭藥品有無售出,原告是否為常業狀態,均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且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依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販售系爭藥品之情狀,非出於故意且不知法令規定,原裁罰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一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其立法意旨,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當由裁罰機關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被告審酌原告於網路販售系爭藥品係為初犯,不諳法令、不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係為何種產品,違規行為雖有過失,然縱非出於故意,經此教訓應無再違反之虞,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並爰引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已考量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據以主張免罰。本案已善盡對原告之注意事項,並審酌整體違規情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確信原告於網路販售系爭藥品之行為與目的顯已構成違反前揭規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理原則與規範,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 6條有明文規定。又「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亦有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經查,本件原告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藥品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於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系爭藥品,此有系爭藥品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衛生福利部藥品製劑許可證詳細內容(許可字號:衛署藥製字第 046475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處理簽核單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又稱:系爭藥品原告係購自一般正規藥局,本欲用來保健而無販售本意,更無以此為業或圖利的意圖,原告係出自資源再利用觀念,以不符成品方式販售系爭藥品非以販售藥物為業,被告卻將原告當藥商處理,並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裁 處,顯有不當且不符比例原則,惟原告販售之系爭藥品,係由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製造,並領有93年8月30日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46475號藥品製劑許 可證,其中文名稱為「銀暢膜衣錠」,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適用於末梢血行障礙之輔助治療,且系爭藥品之產品包裝外觀,亦載有上開藥品製劑許可證字號,此有衛生福利部藥品製劑許可證詳細內容及存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販售系爭藥品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 而原告於網站販售系爭藥品,乃屬藥事法第15條第1款所稱 之「藥品販賣業者」,為藥事法第14 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販賣藥品,而原告既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依法自不得販賣藥品,卻於網路刊登販售系爭藥品,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仍得處罰,查藥事法依法公布,且已實施多年,原告對須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藥品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販賣系爭藥品,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另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無以不諳法令或疏忽而主張免責,又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事,並考慮初犯等情節,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已接近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1萬5000元,其適用法律並無不 適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三)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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