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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原告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榮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5月21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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