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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俊寬
  •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周順然

  • 原告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3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5月21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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