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3號
民國102年7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家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PYP-97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0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李禹嶔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由原告當場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7嗣原告於102年3 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未經陳述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28日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系爭裁決書已於102年3 月28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20日騎乘PYP-970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為警攔下,經警測出其酒精濃度為0.3mg/l,超過規定標準,警方乃開出吊銷駕照及酒後駕車2張罰單,嗣被告又於102年3月28日裁決吊銷原告之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0日乃騎乘PYP-970重型機車酒駕,按上該規定所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指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並僅能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因原告已無機車駕駛執照供吊銷,竟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令其生活陷入困境,顯然與法有違,亦明顯違反關聯性法則與比例原則。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查前金分駐所員警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而於102年3月20日舉發並開立系爭通知單後,由原告當場收受在案。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考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惟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5月22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依該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原告迄今未有登錄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紀錄。復查,原告近5年內先於101年8月11日(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僅持有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據99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最終僅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嗣原告復於102年3月20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28 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2年3月28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略謂:‧‧‧所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指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並僅能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因原告已無機車駕駛執照供吊銷,竟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令其生活陷入困境,顯然與法有違,亦明顯違反關聯性法則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先於101年8月11日騎乘PYP-970號重機車於高雄市七賢路與河東路口,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據99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惟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騎乘上開同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0mg/l」之違規,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前金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李禹嶔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 月1日施行) 、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2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令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有上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其他較小型車輛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違規當時駕駛之PYP-970號車,係屬重型機車,惟其重型機車駕照卻早於96年5月22日即因酒駕違規而遭吊銷處分,目前僅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小行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令其生活陷入困境部分,純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之應審究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處分顯然與法有違,亦明顯違反關聯性法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由,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通知單影本、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因酒駕違規而遭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等影本;及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暨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有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0mg/l」之交通違規,惟被告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原告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二)經查,原告原考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惟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5月22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依該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原告迄今未有登錄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因已遭吊銷,故其僅持有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惟原告復於近5年內,先於101年8月1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嗣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2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無不合。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從而,原告原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96年5月22 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依該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且原告迄今未有登錄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紀錄,如上所述。且原告於近5年內,先於101年8月1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嗣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2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無關聯之事項裁處原告,違反關聯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即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決定或措施相結合,是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手段必須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原告,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且本件被告並未於原告第1次酒駕時即逕行吊扣原告所持之普通聯結車駕照,被告裁決處分吊扣原告之普通聯結車駕照,係因原告於5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行為,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所致,故此並非法律不近人情;或未顧及原告之工作權利,而是因原告屢屢漠視交通法規,不知警惕所致。從而,被告之裁決處分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