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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7號

             民國102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B011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20時07分許,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十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察跟於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下稱國道五隊田寮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又原告曾於102年2月22日因有酒後駕駛6M-1577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遭裁處罰鍰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其於1年內又有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因而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45條規定,於102年4月26日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 ,並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嗣上開裁決書於102年5月2日郵寄送達原告住居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2月22日23時18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25-0.4毫克),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2年3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稽。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第一次違規),業於102年2月23日繳納罰鍰19,500元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罰鍰收據足稽。

(二)原告又於102年4月20日20時07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原告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下稱第二次違規),處罰鍰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此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足稽。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之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文第68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由行政院於95年3月1日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無分軒輊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質言之,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執照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五)再按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3791號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7至388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以增定交通處罰條例第2項之方式,予以修正補足;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則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2年2月22日之第一次違規,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依上揭99年5月5日增定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後,原告再於1年內,即於102年4月20日之第二次違規,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適用上揭增定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的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所謂「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第一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後,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暫緩即予吊扣,而採取駕駛人自主管理之方式,倘駕駛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應就「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違規時,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今原告因第二次違規,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自應就原所暫緩吊扣之原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無訛。然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就原告第二次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B011562號),「處罰主文」欄並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卻於同欄位列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顯見本件裁決處分,被告係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及依據,雖可認被告係以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按第一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第二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共計6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未區分應吊扣駕駛人何駕駛等級之駕駛執照,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於法未合甚明。

(七)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因現行法令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資料註記處理,在實體駕駛執照上為特定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吊扣駕駛人其他應行吊扣之擬制駕駛執照,執行層面猶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該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繳送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足稽,先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因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區分原告駕駛等級,逕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容有未洽,且被告於第二次違規之裁決處分「處罰主文」欄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即有違誤。揆之上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依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查原告先於102年2月22日駕駛6M-1577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2年2月23日裁處罰鍰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嗣原告復於102年4月20日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在國道十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察跟於後) 」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之系爭違規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因有前開「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之違規,致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遂於102年4月26日開立系爭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但書,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 ,並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第一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增訂後,該條項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是否吊扣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1、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前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

2、然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基上,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循道路安全規則,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早經媒體廣為報導,且相關機關亦一再呼籲民眾不應酒後駕車,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或鑄成不可回復之傷亡,此業已成為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本件原告先前之酒後駕車違規,實已嚴重侵害公共用路安全,所為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先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僅採記違規點數,原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原告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且原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以前揭說明,係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影本、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因酒駕違規而遭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因有上開第一次違規及第二次違規行為,被告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按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 ,並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先於102年2月22日駕駛6M-1577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2年2月23日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嗣原告復於102年4月20日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在國道十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察跟於後)」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之系爭違規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因有上開「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之違規,致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遂於102 年4月26日開立系爭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但書,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按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 ,並吊扣原告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2日之酒後駕車違規,實已嚴重侵害公共用路安全,所為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前述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先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僅採記違規點數。而原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有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在卷可稽。查原告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且原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就原告第二次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其「處罰主文」欄並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卻於同欄位列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顯見本件裁決處分,被告係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及依據。且所謂「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第一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違規時,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今原告因第二次違規,因原告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自應就原所暫緩吊扣之原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不應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照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就原告第二次違規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其「處罰主文」欄雖無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另在「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惟被告在上揭原告於102年2月22日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中,已在「處罰主文」欄中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在系爭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中,既已明確記載:「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則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其第二次違規,已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情形。況系爭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中,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故縱系爭裁決處分,被告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亦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矧原告於第一次違規(即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第二次違規,顯見原告仍無自主管理而有所改正,致有再犯違規,且原告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且原告亦係持有聯結車駕照之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查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違規之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乃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在原告於一年內因有第二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時,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因之,本件被告裁處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區分應吊扣駕駛人何駕駛等級之駕駛執照,被告未為此區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於法未合云云,不能採信。況且本件被告並未於原告第1次酒駕時即逕行吊扣原告所持之聯結車駕照,被告裁決處分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照,係因原告於5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行為,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所致,故此並非法律不近人情;或未顧及原告之工作權利,而是因原告屢屢漠視交通法規,不知警惕所致。從而,被告之裁決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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