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原告之代表人,如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明定之。原告起訴時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姓名為許秀雲,起訴狀誤載代表人為魏正國,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致有程式上欠缺,應命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