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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告
張廷榕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00號,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對面,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非○○路00號,故裁決書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二)違反明確性原則:1、原告係由凱旋路與同慶路交叉口進入停車,該路口附近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而凱旋路紅磚道上可停放機車,同慶路係新鋪設之紅磚道,一般人無法清楚得知該處禁止停車。被告稱該路段設置4面人行道禁停標誌等語,然未說明該4面標誌是否於原告違規前即已設置、設置位置是否明顯可見、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2、通知單上所附照片不足認定原告違規停車:由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前之汽車與禁停標誌前汽車非同一,加以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停之規定,足見該標誌非於路口設置,係遠在數10公尺處且背於人行道,一般人停車時均無從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原告曾重回現場仔細端詳,均未發現有該號誌,是原告對禁停標誌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應於禁停路段始點、終點設置,準此,若該號誌為禁停路段之始點處,則原告停車位置尚未達該號誌處,系爭車輛停放處應可停車,原告未違反禁停標誌之行為。(三)違反誠信原則:政府舉辦臨時公開活動,在不影響交通之際,附近會開放停車甚或封路供停車,此為長久之慣行。案發日該處為國家考試考場用地,系爭車輛停放在緊鄰考場外圍二行道樹中間,依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與考場牆壁距離甚遠,不致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舉發單位加以處罰並拖吊,欠缺同理心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李維欣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相片6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3日查證報告及102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乙節,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路00號對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另辯稱:「違規地點附近路口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本人停車地點,距禁止停車標誌甚遠,停車時無從知悉、本人機車停放於二行道樹中間,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3日查證報告略以:「上述時地該車違反禁停 ( 人行道)標誌違規停車…,標誌設置 (路段箭頭)清楚明確,駕駛人不在場,…依法取締拖吊並無不當。」及102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XUX-180號機車係102年8月10日10時23分,停放於本市○○路00號對面,豎立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由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且該路段設置有4面人行道禁停標誌,且牌面明確告知「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以供駕駛人遵循…。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顯見原告所辯均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有「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而觀諸上開現場設有「人行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有相片在卷可查,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是原告「違反禁停標誌違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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