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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育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3B015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原處分機關被告,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局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應命補正(例如撤銷訴訟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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