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楊順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5 日所為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2 時20分許駕駛773-JE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屏東市○○路○段000 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快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致訴外人黃建豪不慎撞上死亡,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核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如被吊銷職業駕照,將失去工作。又肇事主因為黃建豪酒後騎車,未帶安全帽,從後方撞上倒地致死,且原告已和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應負之刑事責任亦以緩起訴1 年結案,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載略以「楊順億係勤義交通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快車道內,適有黃建豪騎乘KEX-657 號重型機車,沿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楊順億上開大貨車,黃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2 時49分許,不治死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資佐證,違規屬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07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吊銷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原告雖以肇事主因為訴外人黃建豪酒駕,且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受有緩起訴處分云云置辯,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黃建豪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所共同造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既為造成黃建豪車禍死亡之原因,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又原告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裁處之。至於原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核與原告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不生影響,是原告前詞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