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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號
民國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宗
- 輔佐人
- 陳建福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9,629,744元、營業成本19,198,6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23,51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9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7,949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為67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08,228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經改為調帳查核案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如期提示,被告乃將原告之營業收入淨額減除虛銷部分,更正核定為3,458,215元(19,629,744元-16,171,529元),並依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242,075元,另虛銷部分,則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即16,171,529元×8%),被告乃以102年4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經重新核算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補徵稅額357,060元(下稱原處分)。因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年7月1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嗣又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有實際進貨及銷售貨物之事實:
1、原告向訴外人陞灃公司進貨並銷售予訴外人僑品公司部分:原告確有於95年11月間與陞灃公司人員接洽,向其進購液晶螢幕、電腦、印表機一批,再將該批貨轉賣予僑品公司。原告向陞灃公司進貨之事實,有雙方產品供貨合約書、原告匯款至陞灃公司匯款聯、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支票影本可資為證。至於原告對僑品公司銷貨之事實,則有雙方產品供貨合約書、僑品公司匯款至原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可資為證。上開證據業於復查階段提供予被告檢閱,被告及訴願機關雖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卻亦未就該證據所不採之原因記明於復查及訴願決定理由中。
2、原告向訴外人建霆公司進貨並銷售予訴外人總成公司部分: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建霆公司購入電腦、液晶螢幕、印表機一批,再將該批貨物轉賣予總成公司。原告向建霆公司進貨部分之事實,有雙方買賣合約書、建霆公司簽收單影本可資為證。至於對總成公司銷貨事實,則有總成公司匯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可資為證。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漠視此等有利證據,僅憑其臆斷要求原告應補徵稅額357,060元,原告實難甘服。
3、然而,被告依101年7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來源明細表,即逕認原告前無交易事實之行為,涉嫌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其中又以陞灃公司、建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起訴,至於訴外人基義公司及僑品公司,雖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認定統一發票係不實憑證。然而,該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縱有部分不實進銷貨之犯行,惟關於本件,渠等公司間與原告進、銷貨事實非必不實,被告逕以此等卷證資料認定原告與渠等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並作為要求原告補稅裁處基礎,顯失公平。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示部分收付款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漠視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又被告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號函釋、及97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3月28日函釋),雖主張就虛開發票部分,應以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收益,然查: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私法上交易活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得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經濟活動作為課徵對象,除非人民有明顯稅捐規避行為,否則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故被告於查核原告取得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時,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97年3月28日函釋辦理,且被告應就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查明原告確無向陞灃公司、建霆公司等公司進貨,且該涉嫌期間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2、又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及財政部97年3月28日函釋,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並無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之意旨,故按銷售額8%認定收益顯然逾越母法之範圍。就虛開發票而獲取利益部分而言,原告並非如一般行業基於本身實質營業而核定其收益,對於此等變態事實之收益認定,被告機關尚缺乏說理之依據。
3、退而言之,縱認就虛開發票部分,得以認定以發票金額8%為收益之認定,被告既已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則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544-11)之淨利率7%,核定原告營業淨利242,075元,即有所違誤;另就原告虛開發票部分,被告認定就虛開發票部分(即無實際銷貨事實)收取8%收益,重行核定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全年所得額1,536,470元及補徵稅額357,060元,卻無任何依據即推估原告有營業收入,顯然違背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縱認原告未負協力義務,然被告至少應就此種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之變態事實,提出原告確有因此獲取利益之證據,再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推估原告獲取利益金額,惟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資料下,逕認原告有獲取發票金額8%之收益,顯然違法且有不當。
4、末查,不同虛開發票個案之背景原因會導致不同的代價(例如販售者通常以發票金額6%至8%不等之價額,作為出售虛開發票之對價),此論點多為商業行為人所支持,被告卻僅憑其所謂之經驗法則(即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及財政部97年3月28日函釋),據以認定收益利潤,當屬能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失。且被告更在無任何證據資料下,僅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按虛開銷售額之8%認定收益,認定原告實際收入,該推估收入模式是否符合所得稅法,有賴進一步架構其理論依據,被告逕依該扭曲且不具任何理論基礎所支持的經驗法則,認定8%之非營業淨收益,洵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之補稅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二、……營利事業非法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如經查得確實未獲取收益者,可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為零。至集團內對開發票,或涉有收入相互沖抵及集團企業間交易,如非屬經查獲確無收益事實者,不宜逕依其交易型態認定為無收益。有關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應按查得事證,依旨揭規定,就有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之情況辦理。」分別為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及97年3月28日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629,744元、營業成本19,198,6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323,51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7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08,228元。嗣經被告查獲其於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明知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建霆公司、基義公司及陞灃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6張,總金額164,549,925元(即95年度15,692,450元+96年度117,424,373元+97年度31,433,102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3張,交與僑品公司及總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174,366,309元(即95年度16,171,529元+96年度127,449,642元+97年度30,745,138元),供渠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稅,因渠等公司係以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模式,虛增及虛進營業額藉以逃漏營業稅,被告及渠等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乃分別將其代表人移送轄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此有被告101年7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
可稽。因原告前揭無交易事實之行為,涉及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95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部分之統一發票及付款資料,被告乃將營業收入淨額減除虛銷部分更正核定為3,458,215元(19,629,744元-16,171,529元),並依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42,075元,另虛銷部分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16,171,529元×8%),經重新核算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補徵稅額357,06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95年度分別取得陞灃公司15,058,000元、建霆公司434,450元及基義公司200,000元之進項憑證,並分別開立銷貨發票予僑品公司15,359,160元及總成公司812,369元,其中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另基義公司及僑品公司亦經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在案。原告雖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等影本,主張已支付陞灃公司進貨款及收受僑品公司銷貨款項。然查,依原告所指支付陞灃公司款項(即95年12月11日轉出5,000,000元、同日轉出810,900元、25日轉出1,000,000元、26日轉出1,300,000元、96年1月3日轉出1,500,000元、9日轉出1,200,000元、2月9日轉出1,284,980元、同日轉出950,000元、12日轉出765,200元、3月12日轉出2,300,000元),其中除總額16,111,080元與應付帳款15,810,900元(即銷售額15,058,000元×1.05)不符外,且依該等存摺資料所示,原告付款當日均有同額現金存入(即95年12月11日存入5,000,000元、12日存入410,000元、13日存入400,000元、25日存入700,000元、26日存入300,000元、26日存入700,000元、27日存入600,000元、96年1月3日存入200,000元及600,000元、9日存入400,000元、12日存入800,000元、2月9日存入3,000,000元、3月12日存入2,300,000元);另原告所指收受僑品公司貨款(96年3月6日轉入1,086,500元、13日轉入1,825,650元、14日轉入2,864,300元、20日轉入1,675,568元、22日轉入1,850,000元、5月3日轉入120,000元),除總額9,422,018元與應收帳款16,127,118元(銷售額15,359,160元×1.05)不符外,且依該等存摺資料所示,原告收款當日旋有等額支出(即96年3月6日轉出1,080,000元、13日轉出1,832,030元、14日轉出2,860,040元、20日轉出1,678,030元、22日轉出1,851,915元、5月3日轉出120,000元),顯見原告所稱之收受銷貨款或支付進貨款均有異常。且依陞灃公司、建霆公司經核定補稅而向被告申請復查之理由,均自承為僑品公司之子公司,則原告95年度分別向陞灃公司、建霆公司進貨後旋即銷貨予僑品公司,顯有違經驗法則,即難謂其交易為真實。
(四)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間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原告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正當方法,涉嫌逃漏稅捐,業如前述,自應就此一非常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未提示95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憑證供核,徒託空言本件之進、銷非必不實,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資料下,逕認原告有獲取發票金額8%之收益乙節。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倘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冊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意旨,則以一定利潤標準為核定之依據。按營利事業出售統一發票予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財政部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決彙整分析資料,基於闡明法規定法定職權,乃以78年6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應依查獲之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原告既係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3張予僑品公司等5家營業人,金額計174,366,309元(即95年度16,171,529元+96年度127,449,642元+97年度30,745,138元),其間應有收益之事實,惟未盡協力義務,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是銷貨事實難以成立。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於95年度虛開發票金額16,171,529元交予僑品公司及總成公司,顯有藉虛開不實發票以獲取收益之情事,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8%核定其他收入1,293,722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告95年度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16,171,529元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15,692,450元,並未提示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乃將營業收入淨額減除虛銷部分核定為3,458,215元(19,629,744元-16,171,529元),並依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42,075元,另虛銷部分,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16,171,529元×8%),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補徵稅額357,060元,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項次1至項次24所示之原告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102年4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為之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101年7月30日告發書、檢察官起訴書、原告於95年度取得、開立無交易事實之憑證明細、被告102年7月1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2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及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無交易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情事?,
(二)被告重新核算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應補徵稅額357,060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繼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二、……營利事業非法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如經查得確實未獲取收益者,可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為零。至集團內對開發票,或涉有收入相互沖抵及集團企業間交易,如非屬經查獲確無收益事實者,不宜逕依其交易型態認定為無收益。有關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應按查得事證,依旨揭規定,就有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之情況辦理。」此分別為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97年3月28日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次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19,629,744元、營業成本19,198,6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323,51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7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08,228元。惟嗣後經被告查獲原告於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明知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建霆公司、基義公司及陞灃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6張,總金額達164,549,925元(95年度15,692,450元+96年度117,424,373元+97年度31,433,102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73張,交與僑品公司及總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174,366,309元(95年度16,171,529元+96年度127,449,642元+97年度30,745,138元),供渠等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稅,因渠等公司係以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模式,虛增及虛進營業額藉以逃漏營業稅,被告乃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李明宗及總經理陳建福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渠等刑責之事實,此有被告101年7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參原處分卷第71-82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檢察官起訴書(參原處分卷第83-97頁)附卷可稽。且因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前揭交易事實之行為,涉及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4頁)請原告提示95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憑證供核,惟經被告認定原告僅提示部分之統一發票及付款資料,被告乃將原告之營業收入淨額減除虛銷部分更正核定為3,458,215元(19,629,744元-16,171,529元),並依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42,075元,另虛銷部分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16,171,529元×8%),經重新核算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補徵稅額357,060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既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及97年3月28日函釋意旨核定原告之收益,而上開函釋為推計課稅性質,則被告自須先證明原告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等經濟活動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及付款資料顯示,原告95年度雖分別有取得陞灃公司15,058,000元、建霆公司434,450元及基義公司200,000元之進項憑證,並分別開立銷貨發票予僑品公司15,359,160元及總成公司812,369元,惟其中陞灃公司、建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26-201頁),另基義公司及僑品公司亦經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25頁)。另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等影本,主張已支付陞灃公司進貨款及收受僑品公司銷貨款項。然查,依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所指支付陞灃公司款項(即95年12月11日轉出5,000,000元、同日轉出810,900元、25日轉出1,000,000元、26日轉出1,300,000元、96年1月3日轉出1,500,000元、9日轉出1,200,000元、2月9日轉出1,284,980元、同日轉出950,000元、12日轉出765,200元、3月12日轉出2,300,000元),其中除總額16,111,080元與應付帳款15,810,900元(即銷售額15,058,000元×1.05)不符外,且依該等存摺資料所示,原告付款當日均有同額現金存入(即95年12月11日存入5,000,000元、12日存入410,000元、13日存入400,000元、25日存入700,000元、26日存入300,000元、26日存入700,000元、27日存入600,000元、96年1月3日存入200,000元及600,000元、9日存入400,000元、12日存入800,000元、2月9日存入3,000,000元、3月12日存入2,300,000元);另原告所指收受僑品公司貨款(即96年3月6日轉入1,086,500元、13日轉入1,825,650元、14日轉入2,864,300元、20日轉入1,675,568元、22日轉入1,850,000元、5月3日轉入120,000元),除總額9,422,018元與應收帳款16,127,118元(即銷售額15,359,160元×1.05)不符外,且依該等存摺資料所示,原告收款當日亦旋有等額支出(即96年3月6日轉出1,080,000元、13日轉出1,832,030元、14日轉出2,860,040元、20日轉出1,678,030元、22日轉出1,851,915元、5月3日轉出120,000元),顯見原告所稱因交易而有收受銷貨款或支付進貨款均有異常,而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依陞灃公司、建霆公司經核定補稅而向被告申請復查之理由,均自承為僑品公司之子公司(參陞灃公司、建霆公司96年度之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8-113頁),則原告95年度分別向陞灃公司、建霆公司進貨後旋即銷貨予僑品公司,亦顯有違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實即難謂其交易為真實。
(四)次查,又依據原告提出與陞灃公司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及與僑品公司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參本院卷24-25頁、第38-39頁)觀之,該二份合約書亦顯有異常。蓋原告與陞灃公司簽訂合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10日,而與僑品公司簽訂合約書之日期為94年12月間,惟原告卻係於95年8月8日始設立,故上開二份合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待商榷。且上開二份合約書記載之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實係訴外人凱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參本院卷第88頁),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應為00000000,故原告與陞灃公司、僑品公司之上開二份合約書,是否有實際之交易買賣,誠屬可疑。雖證人即已離職之僑品公司總經理吳銘德到院證稱:該份合約書係僑品公司所提供,原告之統一編號錯誤,應該係誤繕或筆誤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惟該份合約若係僑品公司所提供,何以原告與陞灃公司之合約書上,所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竟然完全係與僑品公司之合約書上所記載者一致,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吳銘德對於本院詢問僑品公司與原告間於95年度之業務往來情形,均答以:「來往情形因時間太久不復記得了」「交易內容及情形我也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所舉證人吳銘德之證詞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間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查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並無向陞灃公司、建霆公司或基義公司進貨之事實,亦無銷貨予僑品公司及總成公司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之資料,亦難為其確有進貨、銷貨事實之反證,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核認原告無進、銷貨事實,惟原告95年度竟分別有取得陞灃公司15,058,000元、建霆公司434,450元及基義公司200,000元之進項憑證,並分別開立銷貨發票予僑品公司15,359,160元及總成公司812,369元,且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26-201頁),另基義公司及僑品公司亦經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在案(參原處分卷第125頁),如上所述。則被告以原告95年度並無上該統一發票所載進貨額、銷售額之交易事實,認原告有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貨憑證等情事,洵非無據。從而,被告進而以其查獲原告並無交易事實,並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如期提示,被告乃將原告營業收入淨額減除虛銷部分,更正核定為3,458,215元(19,629,744元-16,171,529元),並依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242,075元,另虛銷部分,則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增非營業收益之其他收入為1,293,722元(16,171,529元×8%),並以102年4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之原處分,經重新核算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536,470元,補徵稅額357,060元,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重行核算原告95年度應補營業稅稅額為357,06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