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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代表人
李蠻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金德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除情形之事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南部地區醫療院所督察計畫」稽查時,發現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下稱C-0504廢棄物)及「透析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08,下稱C-0508廢棄物),未依規定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僅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下稱C-0599廢棄物)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移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舉發上述違規事實,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30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廢棄物)申報,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1、原告於93年依環保署93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法規,將醫院內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以製造程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成分及清理方式區分為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及不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699)兩類,其中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兩項及其他項生物醫療廢棄物均採用同色即紅色貯存容器貯存,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得混合清除,故將C-0504「廢尖銳器具」以不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699)申報,而C-0508「透析廢棄物」則以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申報。原告將上述情形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機關審查通過,亦依審查通過之清理計畫書辦理網路申報完成。2、嗣後為配合97 年因環保署修正廢棄物代碼,而依環保署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所示,C-0599廢棄物之成分定義為:「無法分類之可燃感染性是業廢棄物混合物」,即係廣泛指各項生物醫療廢棄物。又依生物醫療廢棄物有害之特性,均屬相同且具相容性,因此將廢棄物代碼C-0699(不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改以廢棄物代碼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申報,並將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納入C-0599申報。而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28日現場訪查時,就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本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查核結果亦勾選「符合」及「正確」,是原告乃依法定分類方式實施分類,並無違誤。(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施行,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自明。另依事業廢物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觀之,各項生物醫療廢棄物於清運及焚化處理階段皆以混合方式執行。如前述,原告產出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皆依法定之方式貯存及處理,原告縱將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納入C-0599申報,原告亦自費委託環保署合格廠商即正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清運及焚化處理,並依規定上網申報流向,且取得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無悖,是原告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C-0599廢棄物)申報,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情事。(三)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訂有明文。信賴保護揭櫫之原則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亦即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如上述,原告已將分類方式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原告所檢附之開業執照病床數攔以顯示據血液透析床26床,惟被告機關之審查意見僅建議增設廢棄物代碼C-0512「實驗室廢棄物」一項,隻字未提增設C- 0504「廢尖銳器物」及C-0508「透析廢棄物」之意見,原告依被告機關之審查意見提報審核,經被告處分機關審查通過,亦依審查通過之清理計畫書辦理網路申報完成。且被告機關於前述現場查訪時,救援告示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本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查核結果亦勾選「符合」及「正確」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信賴前揭被告機關之審查意見並確實依照該分類方式執行分類,豈料之後竟遭被告機關裁罰,被告機關所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醫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南部地區醫療院所督察計畫」稽查時,發現原告產生廢棄物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未依規定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被告前於101年8月6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陳述意見,經該署101年8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該院產生廢尖銳器具及透析廢棄物等生物醫療廢棄物,代碼為C-0504、C-0508,早有定義,非屬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該等廢棄物未依規定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實明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事件裁罰基準編號66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原告陳述所產出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係以代碼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合併申報,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其中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規範第二項:廢尖銳器具、第三項感染性廢棄物包括 (一)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二)病理廢棄物、(三)血液廢棄物、(四)受污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五)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六)實驗室廢棄物、(七)透析廢棄物、(八)隔離廢棄物、(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附件10)甚為明確,由於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繁雜,為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特訂定「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讓事業、清除、處理等機構與主管機關有所依循,原告以合併申報置辯並不合法。(三)原告所謂:被告人員98年10月28日現場訪查時勾選「符合」及「正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駐局人員針對事業單位運作申報情形之輔導查核,非對該醫院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查核;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受理審查未提供增設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意見,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皆提供各行業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參考範例(下載網址:http://waste.epa.gov.tw/prog/IndexFrame.asp?Func=3),其中包括C-0504(可燃)廢棄物之尖銳器具及C-0508(可燃)透析廢棄物,並於網路登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供業者誠實申報,原告另主張所檢具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將生物醫療廢棄物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申報,惟被告審理清理計畫書內容僅就原告所提報產出之廢棄物相關製程、廢棄物產出量、清除、處理等方式做審查,並無原告所謂同意將廢棄物代碼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申報,原告以此置辯,歸咎被告未提供意見,不足採據,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故原告之訴所執理由,顯為卸責之詞。(四)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雖未必出於故意,但仍需負過失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66之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洵屬正當,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亦有規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又依附表三所列項目二、廢尖銳器具,其成分及說明:指對人體會造成刺傷或切割傷之廢棄物品,包括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針灸針、手術縫合針、手術刀、載玻片、蓋玻片或破裂之玻璃器皿等;項目三、感染性廢棄物(七)透析廢棄物,係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拋棄式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拋棄式隔離衣、實驗衣等。又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6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事業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處分金額6萬元。」環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環保署101年8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該院(按:指本案訴願人)產生廢尖銳器具及透析廢棄物等生物醫療廢棄物,代碼為C-0504、C-0508,早有定義,非屬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該等廢棄物未依規定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實明確,仍請查明其清除處理情形後,依法辦理。」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執行「南部地區醫療院所督察計畫」稽查時,發現原告產生之C-0504廢棄物及C-0508廢棄物,未依規定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僅以C-0599廢棄物申報,此有清理計畫書、環保署101年6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督查紀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其將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被告機關審查通過,亦依審查通過之清理計畫書辦理網路申報完成,嗣後為配合97年因環保署修正廢棄物代碼,而依環保署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所示,C-0599廢棄物之成分定義為:「無法分類之可燃感染性是業廢棄物混合物」,即係廣泛指各項生物醫療廢棄物,又依生物醫療廢棄物有害之特性,均屬相同且具相容性,因此將廢棄物代碼C-0699(不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改以廢棄物代碼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申報,並將C-0504「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納入C-0599申報。而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28日現場訪查時,就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基本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查核結果亦勾選「符合」及「正確」云云,惟關於各種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之定義及其代碼,環保署已編製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供各事業機構參採,另自該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查詢結果,亦提供有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指定公告事業填寫其清理計畫書之參考範例供參,就列管對象醫院而言,關於醫療院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範例中,即舉C-0504廢棄物、C-0508廢棄物及C-0599廢棄物等項目之例,作為填報範例,顯示環保署已對事業機構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作業多所宣導,是有關事業機構應按其產出廢棄物之種類、定義,自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此乃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予事業機構之行政法上義務,非謂主管機關於審查清理計畫書時,未具體指出其遺漏申報項目或未提供應增列部分項目之具體意見,即可據以主張該清理計畫書內容尚無違規之處,或主張免責,況被告審理清理計畫書內容僅就原告所提報產出之廢棄物相關製程、廢棄物產出量、清除、處理等方式做審查,並無原告所謂同意將廢棄物代碼C-0504 (廢尖銳器具)及C-0508(透析廢棄物)以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申報,原告以此置辯,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