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102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東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民國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稱創億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摩吉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德昱公司)、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漢高資訊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冠頂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字軌號碼:H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10,924,006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846元處以2.5倍罰鍰57,11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成立之目的係以行銷通路之佈置,以及代銷創億公司產品為主,初期與創億公司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7 樓之1,於94年10月自創億公司進貨,並取得統一發票4張270萬元做為進貨憑證,於94年11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登記,籌備期間延長至95年10月份,且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准申報扣抵,於法並無不當。籌備期間之費用均可為籌備處之支付憑證項目。 (二)然籌備處成立初期及籌備期間均是虧損,故於95年8月由負 責人林錦隆導入生質燃料商品及市場行銷佈建,並遷移地址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該址係向創億公司租借,亦 為創億公司之眼部按摩器加工及倉儲地址,而創億公司係向隆昇鋼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隆昇公司)租賃,並由當時之 代理人楊錦茂簽訂租賃合約。 (三)原告銷售對象為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然原告就該2公司與 其他公司交易乙節實無權過問,且96年度漢高公司就4,151,090元已有申報營業稅,營業項目亦無矛盾之處,僅是被告 之臆測。原告公司章程中訂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定非禁止之業務。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 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是以公司營業項目除特許事業外,並不受營業登記之限制。被告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做為違章構成要件及歸責要件,有權力濫用之嫌。 (四)原告與創億公司94年11月4日450,000元之資金往來係為借貸,因原告成立之初及籌備期間均是虧損,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本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且小型企業為求資金之靈活運轉,與往來之企業間相互借貸本屬正常商業行為,在台灣社會亦屬正常商業現象。臺灣的小型企業,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不多是靠股東往來籌措?俟公司有收入時再還股東。故原告現金來源為何不應做為否認交易事實之依據,被告取原告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做為稅捐違章構成要件及歸責要件,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被告係以原告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原告有違章情節,然有關該進貨事實乙節,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已全數將帳簿及憑證交付被告審查,惟對於原告有無進貨之事實,被告僅憑原告100年11月8日之談話記錄最為對原告之罰鍰處分要件,是上開經被告審理之憑證並未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明。 (六)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第275號意旨,國 家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實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須同時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或過失,不可僅以客觀因果關係而遽然認定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期間,留抵稅額為136,142元,自始即無逃漏稅額情事產生,每一筆交易均如實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上述所稱之法律,當然包含復查及罰鍰之處分,何況原告自始即無逃漏稅額情事產生。 (八)被告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 原告為事實上之陳述,為違法之處分。且原告之留底稅額尚有136,142元,並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稅額,是原告主觀 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且未曾收受被告所稱之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通知,留抵稅額71,640元被逕為扣抵顯有疑義,亦非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林錦龍係原告95年8月25日至97年6月26日止,依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 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0,924,006元,充當原告進項憑證(含取得創億公司94年10月開立4紙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270萬元,延至95年10月申報扣抵);又同期間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033,206元,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51,662元,已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雖經檢察官偵結認應不起訴處分,惟已就實際負責人陳向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做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犯行簽分偵案辦理中,有100年9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被告乃按原告涉案期間虛進金額10,924,006 元,大於虛銷金額9,033,206元之差額1,890,800元為 虛報進項金額,補徵營業稅94,540元 (1,890,800元×5﹪)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95至96年度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該營業處所之95及96年度所有人分別為隆昇公司、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仕維生公司),經委請改制前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協查結果,隆昇公司已於92 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廢止公司登記,且負責人呂福來已於93年12月22日死亡,94年5月17日焉能授權楊錦茂與創億公司訂立租賃合約, 且該合約並未訂定押金,與常情不符,顯有異常。另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委請改 制前之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協查並經函復,仕維生公司提示說明書表示,其原有廠房不敷使用,上開房地於96年1月 購入後供公司自用等,亦無將廠房出租予原告之情事,所稱95 及96年間之營業地址係向創億公司租借乙事,洵不足採 。 3、原告係登記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95年8月30日 向新北市環境保護保局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金屬手工具及其他金屬製品,惟據登記負責人林錦龍向檢察官自白表示係從事水瓦斯事業,負責銷售業務,客戶均為海產店。原告於涉案期間,異常進貨來源廠商計有創億公司、摩吉科技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及漢高資訊公司等5家營 業人,該等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廢 (污)水處理 、污染土地整治服務、其他食用菌菇類栽培及中藥批發」、「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資料處理及家電 (視聽設備除外)零售」、「公路號誌裝設工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 顧問」、「代理商、大五金批發、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及「其他投資顧問、應收帳款收買、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買賣」,與原告營業項目迥異,且渠等公司進、銷貨主要對象多為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高達96.7%、98.0%、99.4%、94.3%及92.3%,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此有創億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其中冠頂公司負責人郝志強因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乙事,因自白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檢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又經被告通知渠等公司就前述異常情形說明,除漢高資訊 公司外,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故在其無法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創億等公司與原告間 有交易之事實;至漢高資訊公司提示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上所載產品名稱及規格均為資訊產品,而原告登記經 營管理顧問業,實際係銷售水瓦斯之事業,應無重複大量採 購資訊產品之需要,雖漢高資訊公司稱每次交易皆收取現金 ,卻未進一步提示經原告簽領之現金簽領收據,且原告帳戶 提領紀錄中,96年相當日期並無相當金額提領紀錄,難以證 明漢高資訊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之事實。 4、原告於涉案期間,主要銷貨對象僅有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公 司,查該2家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 (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且漢高科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應無再 委託原告擔任諮詢顧問之需要,另冠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原告營業項 目迥異。又在資金查核上發現該2家公司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如 (1)創億公司負責人潘煌仁及 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450,000元、710,253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惟創億公司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其資金流向卻與統一發票開立予原告之情形 顛倒,且該兩筆存入款旋即於次日或次2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其中94年11月9日之匯入款於同年月10日轉帳存入百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百齡電訊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然百齡電訊公司非原告之進貨對象,又該筆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繕寫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號:00000000,該公司營業稅稅籍於95年10月31日註記尚有 違欠暫緩撤銷登記),顯見該筆匯入款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提款及轉帳人並非原告。(2)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12月6日匯 款65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旋即同額轉帳至漢高科技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 人繕寫為余曉韻,經查調漢高科技公司95、96年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列報薪資所得者計有吳紹寧及余曉韻等人,顯見資金已真正回流至漢高科技公司。(3)冠眾公司分別於95 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214,170元、288,170元至原告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原告旋即於次日轉帳214,530元、228,330元至漢高科技公司同一銀行帳戶,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繕寫為余曉韻,顯見資金已真正回流至漢高科技公司。(4)冠眾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匯款1,779,940元、362,46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原告復轉帳1,775,000元、427,030元至漢高科技公司同一銀行帳戶,匯款申 請書之上繕寫匯款人為「冠頂」、統一編號:00000000、惟 匯款代理人為吳紹寧,又冠頂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業經臺北國稅局以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然 該筆提款及轉存人均非原告,此亦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0年5月20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0日彰西松字第0000000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100年6月3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暨定期性存款憑條等之資金往來資料可稽。 5、被告為查證原告涉案期間之經營及交易情形,於100年4月29 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提示營業帳冊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備查,原告現任負責人陳柏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薛亞寧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 (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經核前開帳冊憑證,發現原告應付 帳款或預付貨款係以股東往來方式列帳,嗣後再以應收帳款 或預收貨款方式沖減股東往來科目,對照檢送之憑證,其95 年12月8日預收漢高科技公司貨款650,000元,同日返還股東 往來650,000元,惟查該款項委由漢高科技公司員工余曉韻匯回該公司帳戶;95年12月13日冠眾公司匯款214,170元支付原告應付帳款,隔日該款項用以支付冠頂公司之應付帳款,但 經查亦係由漢高科技公司員工余曉韻匯回該公司帳戶而非匯 至冠頂公司帳戶,顯示原告所提之帳證資料並非真實,原告 所稱被告逕以100年11月8日談話紀錄做為認定違章之基礎, 容有誤解,所稱已有帳簿憑證,即應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亦 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因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且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71,694元,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按扣減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後之金額22,846元為實際所漏稅額,處以2.5倍罰鍰57,115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 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2、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本件罰 鍰處分 (含復查決定)係依據現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裁處,並非依據行為時之法律, 原告於此顯有誤解。 3、本件於行政處分前,被告已盡各種能力通知原告之前任負責 人接受調查,惟未獲配合,乃再於100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審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現任負責人至被告處備查,有100年11月8日談話紀錄可稽,原告自可於調查中陳述意見,所稱於復查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洵有誤解。 4、另本件本稅部分就虛報進項稅額追繳營業稅94,540元,惟於 計算原告實際漏稅額時,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止,各期中最低之留抵稅額為71,694元,乃予以減除該最 低累積留抵稅額作為處罰計算之依據 (94,540元-71,694元 =22,846元;22,846元×2.5倍=57,115元),並非以該留抵 稅額抵稅,換言之,並無「逕為扣抵」情事,原告顯有誤解 。 (三)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 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按:現行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 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又查,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 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 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入營業成本,惟 於上開期間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及漢高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狀況明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 分別達96.7﹪、98.0﹪、99.4﹪、92.3﹪及92.3﹪,此有創億公司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經通知創億公司等5 家營業人就前述異常情形備詢說明,除漢高公司外,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而漢高公司雖提示報價單,惟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產品名稱及規格均為資訊產品,復未能提示經原告簽領之現金簽領收據,自難認定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事實;又原查囑託北市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以100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案關期間任職訴願人負責人林錦龍君,提示其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即95至97年間)原告相關帳簿憑證及備詢,惟林錦龍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到指定地點備詢,復於 100年4月29日函知原告,提示營業帳冊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備查,經原告現任負責人陳伯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他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另原告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交付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033, 206元,惟該2家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原告營業項目迥異;此外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向罡業因無實際交易而向創億公司等5公司取得發票,並因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予漢高、 冠眾公司,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起訴,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原告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可信為真實。(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96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 紙並交付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 ,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虛 銷金額9,033,206元) ×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 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又「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處罰。」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 紙,銷售額計10,924,0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致虛列進項金額1, 890,800元,虛列進項稅額94, 540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業據上述。(三)從而,被告機關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及原告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 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按扣減累積留抵 稅額71,694元後之金額22,846元為實際所漏稅額,處以2.5 倍罰鍰計57,115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