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2號
- 原告
- 邱俊傑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下稱系爭平交道),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台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 年11月6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略以系爭平交道監視錄影系統之片段畫面,泛指案發時看守保全人原已鳴笛警示,遮斷桿開始放下,被告仍闖越系爭平交道。
㈡原告係經保全人員表示通行後,才再次發動車輛並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於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勾到遮斷桿。若非經保全人員指示,保全人員怎麼可能任由原告與前方汽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而坐視不理。
㈢依狀附說明表上方照片,原告行至系爭平交道時,原告與前方汽車、原告前方機車已經停車,此可比較下方照片顯示原告前方汽車有殘影、上方照片顯示原告前方機車駕駛人之左手放鬆並無操作把手之動作。被告機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原告先停後開而經過系爭平交道是否係因為原告聽從保全人員指示,原告並無「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難謂適法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原告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與前方之汽機車皆已停車,原告係經保全人員表示通行後,才再次發動車輛,並於通過平交道時勾到遮斷桿一節,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內容:1、2014/08/07 AM 11:08:47平交道警鈴響起;2、2014/08/07 AM 11:08:52柵欄開始緩緩放下;3、2014/08/07 AM11:08:54原告於柵欄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0月21日高分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畫面(共8幀)及採證光牒(1 片)可稽。復觀錄影光碟畫面,保全人員並無任何表示駕駛人可通行之動作。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上開平交道之警鈴鳴響既尚未結束,且上方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暫停等候,不可再行駛,詎原告仍貿然駕車強行穿越平交道甚而撞斷遮斷桿,違規行為明確無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 . .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肇事」應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至於闖越平交道時撞斷遮斷桿,可認為二者之間有相當之聯結,亦即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本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難以認為達於肇事之程度而須加重處罰,否則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二)經查,本件原告闖越平交道僅撞斷遮斷桿,並未與他人、車或來往之火車發生碰撞,尚難認為構成「因而肇事」之要件。(三)從而,被告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因而肇事對於原告加以裁罰,尚有不當。至原告如有其他違規行為自應另加以適當之裁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