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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文婷

  • 當事人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代表 林文瑞 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平區,而原告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山區,而本件違規之行為係「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其違規地點在臺南市虎山路鐵路平交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林文瑞雖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惟其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自不得以其住所作為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依據,如容任無訴之利益之原告,得以其住、居所作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將造成當事人可恣意操控案件管轄之法院後果,如此顯與法定管轄之制度目的相悖。茲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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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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