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吳文婷
- 上訴人僑洋國際人力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4號上 訴 人 僑洋國際人力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 訴 人 兼代表人 王惠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號 代 表 人 鍾孔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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