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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4號

原告
朱旺星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趙若新
訴訟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陳晨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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