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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0號

原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兼代表 林文瑞
原告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平區,而原告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山區,而本件違規之行為係「闖平交道因而肇事」,其違規地點在臺南市虎山路鐵路平交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林文瑞雖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惟其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顯無訴之利益,自不得以其住所作為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依據,如容任無訴之利益之原告,得以其住、居所作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將造成當事人可恣意操控案件管轄之法院後果,如此顯與法定管轄之制度目的相悖。茲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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