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號
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明璋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 代表人
- 谷縱‧喀勒芳安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出世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范織欽,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起變更為谷縱‧喀勒芳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3 年7 月8 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4,750元,被告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2013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採購案,與被告締結採購契約,因被告認原告有未履約之情事,乃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於102 年5 月1 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並於102 年5 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規定,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被告變更,提出申訴,嗣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2 申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處分,原告則於102 年12月25日以上開刊登處分既經撤銷,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服被告就「2013年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案」乙案異議處理之結果,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出,被告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原告因上開採購案支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總計為34,750元(其中包括印刷費用750 元、申訴規費30,000元、申訴會議出席費4,000 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元。
四、被告則以:㈠整件採購程序均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至於審議判斷是對登錄不良廠商部分裁決,並未否決被告終止契約的部分,審議判斷並沒有完全否定被告的行為,因此原告並不因為有該判斷而取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權利。原告請求償還投標準備所支出費用,實與刊登處分被撤銷無關,被告礙難應允。又原告所提影印費用、出席費用等非屬必要費用,亦無法看出原告有何實際支出。㈡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之後即未執行契約義務,與系爭契約約定明顯不符,且悖於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性質,難認其未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有正當理由,故本案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㈢採購契約係訂有履約期限,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案原告無故於比賽前一天即4 月30日拒絕履約,經被告解除契約(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判決認定生終止契約效果,且終止契約並無違法),本案原告所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得停權。㈣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自行加註政府採購法條文所無之限制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尚需符合「情節重大」,而「情節重大」又限制在「履約進度落後在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僅適用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履約進度落後」之情形,跟本案「原告於承辦比賽前一日惡意拒絕履約」之情形不同,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明顯違法及無理由。㈤退步言之,縱使按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尚需合「情節重大」,原告於承辦比賽前一日惡意拒絕履約,其目的便是要讓比賽辦不成,且讓被告機關措手不及,原告惡意情節重大,前所未見。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2 年6 月17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2 申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勵人資訊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勵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支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應償付,其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明訂於第6 章「爭議處理」)、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關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爭議處理程序,亦有準用。準此,審議判斷指明機關通知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法令者,廠商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4 項之規定準用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向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所辦理「2013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中,認原告有未履約之情事,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於102 年5 月1 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並於102 年5 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不良廠商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被告變更,提出申訴,嗣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8日以:被告辦理之「2013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採購案,為巨額工程採購之其他採購,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對於情節重大之認定,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本案採購契約未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施作期程及進度權重,致無法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 為由,認定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規定,對原告為不良廠商之通知,因而作出原處分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之申訴審議判斷,該判斷書並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判斷書之30日期限未聲明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因而確定在案,此有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卷第1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準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上開審議判斷書所載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云云,然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如訴願決定,該判斷既已確定,被告再對之爭執判斷效力,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必要費用34,750元,其中⑴3 萬元為支付審議費用,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查,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 條「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台幣3 萬元」等規定,該項支出確為提出申訴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另其中⑵750元部分,為原告提出申訴所需之文件印刷與裝訂費用,有訴外人天利複印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卷34頁),堪認為提出申訴之必要費用。被告雖否認之,認為花費過巨,且無法認定是本案支出。然本院審酌提出申訴必以文字為之,兼以需提出證物說明,確有大量印刷裝訂文件、證物之必要,而原告因申訴所提出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資料達225 頁,其中尚包含若干照片,有該委員會審議卷宗可稽,依坊間影印紙張1 張為1 至3 元之付印費用及裝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付750 元,符合市場行情,應可認為有理由,被告上開答辯不足採信。至於其中⑶4,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2 次因出席申訴審議判斷委員會而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此非進行申訴程序之必要費用,且無法證明屬實,該項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30,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金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